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尚物博(上海)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张建国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尚物博(上海)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
  法定代表人:章福祥,职务: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洁,上海市君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建国,男,1974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
  原告尚物博(上海)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尚物博物业公司)诉被告张建国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由审判员吴晓婕担任审判,于2019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尚物博物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建国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尚物博物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2014年7月起至2018年3月止的物业服务费4,621.05元;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支付物业服务费滞纳金1,30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系上海市静安区场中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产权人,原告自2014年7月1日起对系争房屋所在上海市静安区龙馨嘉园小区进行物业管理服务。但被告2014年7月起至2018年3月止无故拖欠原告物业服务费,经原告催告后仍拒不支付。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如数支付上述款项。审理中,原告确认被告已支付2014年7月至2016年12月的物业服务费,故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支付2017年1月起至2018年3月止的物业服务费1,540.5元。
  被告张建国未到庭答辩。
  本院认为,原告自2014年7月1日起依据原告与上海市静安区龙馨嘉园小区业主大会签署的《物业服务合同》即对系争房屋所在小区进行物业管理服务,原告按约定履行了物业管理服务,被告作为业主理应按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系争房屋类型为多层,每月每平方米0.9元。被告为系争房屋产权人,系争房屋建筑面积114.12平方米。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物业服务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可予支持。审理中,原告撤回要求被告支付逾期支付物业服务费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置,与法不悖,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原告同意被告直接向其支付应由被告承担的诉讼费用,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置,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建国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尚物博(上海)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有关上海市静安区场中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自2017年1月起至2018年3月止的物业服务费1,540.5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审理,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尚物博(上海)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已预缴),由被告张建国负担,被告张建国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尚物博(上海)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给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吴晓婕

书记员:向莉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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