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尚物博(上海)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金山区。
法定代表人:章福祥,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佳华,上海律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沙,上海律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彩生活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注册地上海市闵行区。
负责人:彭轶。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展,男。
被告:深圳市彩生活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注册地广东省深圳市。
法定代表人:昌荣,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展,男。
原告尚物博(上海)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深圳市彩生活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深圳市彩生活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13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尚物博(上海)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佳华、朱沙,被告深圳市彩生活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一)、深圳市彩生活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二)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尚物博(上海)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返还原告代偿的物业费用及物业管理费人民币(币种下同)236,039元。事实及理由:被告一是被告二设立的分公司。原告于2015年11月17日与上海市嘉定区嘉宝都市港湾业主大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负责上海市嘉定区嘉宝都市港湾小区(新郁路199弄)的物业管理工作,被告一为该小区原物业管理单位。但被告一拒绝履行交接手续,经各方协商,原告实际于2016年2月才接管该小区开展物业管理工作。后经原告核查,被告一负责小区物业管理期间,预收了属于原告管理期间的物业费及地库管理费,且被告一拒绝向业主返还预收费用,业主也拒绝向原告支付该部分费用。原告因此提起本案诉讼。
两被告共同辩称,其仅认可需要返还给原告的物业费27,581元及地库管理费14,265元,这是有发票的。
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物业服务合同1份、证明2份,证明原告与系争小区业委会于2015年11月17日签订服务合同,双方形成物业服务关系,原告于2016年1月25日实际进场,根据合同约定,物业费及地库管理费归原告所有;
2、物业费、地库管理费业主签字清单1份、证明及发票1组,证明被告在交接系争小区物业管理权之前预收了业主物业费75,539元、地库管理费160,500元,共计236,039元;
3、情况说明1份、签字页1份,证明因被告拒绝退还物业费、地库管理费,原告替被告向业主代为偿还了上述债务。
被告对原告的证据质证认为,证据1的真实性、关联性不认可,被告返还物业费和地库管理费的计算依据是被告的物业合同。证据2,发票真实性认可,但不代表发票的金额其都需要返还,有些发票涉及被告服务的时间。对于业主出某的证明被告无法核实,不同意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3,其不认可,这是原告与业主之间协商的过程,不能证明被告预收了这些业主的费用,业主的签名也不能证明业主已经向被告支付了费用,被告方也没有委托原告免除上述费用
被告方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物业服务合同1组、街道办事处证明1份、街道物业办证明1份,证明被告一于2013年5月1日进入系争小区提供物业服务,期限到2016年1月25日;
2、发票费用清单1份、情况说明及发票1组,证明经过核对,被告方认可需返还原告预收物业费27,581元及地库管理费14,265元。其余的是按照发票上标注的时间,属于被告方服务期限的就扣减了,剩余的就是被告认可返还的。
原告对被告方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证据1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据2被告制作的确认费用清单中,除了写成“0”元的几笔金额以外,原告都认可。现原告有异议的是以下几笔:第1笔,3号1102室许青的1,986元,是银行转账的,业主确认其支付的2016年2月1日至6月30日的费用,但没有发票。第2笔,51号1302室的彭东辉,发票上810元属于原告,即2016年2月1日至10月31日的费用。第3笔,51号702室葛云根,原先是租赁车位是300元/月,后来车位变成买断车位,变成90元/月,2015年8月25日葛云根买断车位后,其支付的管理费从2015年8月25日之后就以90元/月来收费,上面日期更改是被告人员写的,因此有1,080元由原告来收取。第4-7笔,49号502室、46号901室、16号1001室、5号801室、1号802室都是同第3笔一样的情况,其中49号502室属于原告的是990元,46号901室属于原告的是900元、16号1001室属于原告的合计是630元、5号801室属于原告的合计是990元、1号802室属于原告的是180元。
庭审中,原告补充提供2张发票,证明42号1003室的物业费为2,090元、43号803室的停车费1,080元,这两位业主是出某过证明,故42号1003室被告方需退760元,43号803室被告方需退720元。
被告方对原告补充的证据质证认为,对42号1003室的物业费发票认可,其同意返还4个月的金额760元,43号803室的停车费发票不认可,发票号码是被告的发票,但上面没有加盖被告发票专用章,即使要退,也是退720元。
经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2中业主出某的清单、证明及证据3系案外人出某,未得到被告方的认可,无法核实其真实性,被告方提供的证据2清单系其自行统计,不直接采信为认定事实的依据,酌情予以参考。原、被告提供其余证据均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
结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15年11月17日,原告与上海市嘉定区嘉宝都市港湾业主大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为该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2016年1月25日,原告正式进驻小区,此前,该小区的物业管理单位为被告一。被告一在管理涉案小区期间预收了部分属于原告服务期间的物业费、停车费,原告为此提起本案诉讼。
另查明,被告一是被告二设立的分公司。
本院认为,作为系争小区的物业管理服务单位,原告与被告一均有权且只能向业主收取其服务期间的物业费。被告一预收的属于原告服务期间的物业费、停车费,没有法律依据,并造成了原告相应的损失,属不当得利,理应返还给原告。对原告要求被告一返还的物业费,被告一对其中具备物业费发票且数额无争议的物业费为27,581元,另对原告当庭补充提供的物业费发票中涉及的760元,被告一亦无异议,上述金额合计28,341元。对双方争议的3号1102室“许青”业主所付的物业费1,986元,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该笔物业费系针对原告服务期间所支付,故该笔费用的返还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一返还的停车费,被告一认为扣除发票中涉及被告一服务期间的停车费,其应予返还14,265元,这部分金额原告没有异议。但原告认为另有7户业主缴纳停车费后转变为购买车位,停车费结转为地库管理费,部分地库管理费属于原告服务期间,应由原告收取。原告的主张与相应发票记载内容一致,本院予以确认,该部分地库管理费包括:51号1302室的810元、51号702室的1,080元、49号502室的990元、46号901室的900元、16号1001室的630元、5号801室的990元、1号802室的180元。对原告当庭补充的发票涉及原告服务期间的停车费720元,被告一以该发票没有加盖其发票专用章为由不予认可,不能成立,该笔费用亦应返还给原告。上述被告一应予返还的停车费、地库管理费共计20,565元。综上,被告一应当返还原告48,906元。另由于被告一系被告二设立的分公司,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故被告二应向原告返还上述费用。对原告主张的其余物业费、停车费,由于原告尚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难以支持原告对其余费用的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深圳市彩生活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尚物博(上海)物业服务有限公司48,90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计2,420.29元,由原告尚物博(上海)物业服务有限公司1,918.82元,由被告深圳市彩生活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501.4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费 芸
书记员:徐若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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