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尚物博(上海)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
法定代表人:章福祥,职务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洁、沈鎏琪,上海市君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蓉芳,女,1959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
原告尚物博(上海)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尚物博物业公司)诉被告陈蓉芳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裕明担任审判,于2019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尚物博物业公司委托代理人杜洁、被告陈蓉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尚物博物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2015年1月起至2016年12月止的物业服务费4,950.72元;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支付物业服务费滞纳金1,40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系上海市静安区临汾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产权人,原告自2014年7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对系争房屋所在小区进行物业管理服务。但被告2015年1月起至2016年12月止无故拖欠原告物业服务费,经原告催讨后仍不支付。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如数支付上述款项。
被告陈蓉芳辩称:确认系争房屋建筑面积为125.02平方米,原告自2014年7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对系争房屋所在小区进行物业管理服务无异议。2015年7、8月间朋友来本室做事,放在楼下的电瓶车被偷,与物业进行交涉未果才拖欠物业费未付,由于电瓶车被偷有损失,同意以所欠物业费4,950.72元按7折支付给原告,不同意承担违约金。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系争房屋产权登记在被告和案外人名下,房屋建筑面积为125.02平方米。原告与上海市静安区(原闸北区)康悦亚洲花园小区业主大会签署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原告对上海市静安区康悦亚洲花园提供物业服务,服务期限至2015年6月31日止。高层住宅物业服务费每月每平方米1.65元,物业服务费用按季度交纳,业主应在每季度的首月履行交纳义务。
2016年12月30日,上海市静安区康悦亚洲花园小区业主委员会向康悦亚洲花园业主公告载明,2014年7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的物业管理费等均归尚物博(上海)物业服务管理有限公司所有。
审理中,被告对原告主张2015年1月至2016年12月的物业管理费,收费标准按每月每平方米1.65元均无异议。原告撤回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自2014年7月1日起依据原告与上海市静安区(原闸北区)康悦亚洲花园小区业主大会签署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即对系争房屋所在小区进行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服务期满后,原告仍继续对系争房屋所在小区进行物业管理服务至2016年12月31日,原告按约定履行了物业管理服务,被告作为业主理应按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系争房屋类型为高层,每月每平方米1.65元。被告是系争房屋权利人,房屋建筑面积125.02平方米。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物业服务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审理中,原告撤回要求被告支付逾期支付物业服务费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置,与法不悖,本院予以确认。至于被告的抗辩意见,在被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抗辩意见的前提下,本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蓉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尚物博(上海)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有关上海市静安区临汾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自2015年1月起至2016年12月止的物业服务费4,950.72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25元,由被告陈蓉芳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裕明
书记员:卢思琪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