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齐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宗振霄,河北金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尚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何德良,任丘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上诉人齐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尚某某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任丘市人民法院(2012)任民初字第3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宗振霄、被上诉人尚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德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1987年7月15日任丘市人民政府给尚某某颁发了任(宅)字第005631号宅基地使用证,该宅基地东、西边长各15米,南、北边长各19.05米,面积285.7平方米。四至为:东至道、西至伙巷、南至道、北至谢平芬。尚某某在该宅基地上有房屋四间。1989年齐某某在尚某某房屋的西侧建造小房一间,2004年建车库一个。2012年4月24日任丘市人民法院给任丘市国土资源局发函,要求其确定尚某某任(宅)字第005631号宅基地使用证四至丈量的起止点。2012年7月24日任丘市国土资源局答复如下:(一)、尚某某任(宅)字第005631号宅基地使用证记载的四至、尺寸与我局档案资料(1987年宅基地清理登记表)一致,东至道、西至伙巷、南至道、北至谢平芬。东西长19.05米,南北长15米;(二)、实际占地东西长15米,南北长16米。东至街道,西至谢平芬、齐某某建房(争议处),南至街道,北至谢平芬;(三)、尚某某住宅西侧的伙巷已经不存在,东侧仍为街道,并且尚某某与北邻谢平芬东墙山南北相齐,我局认为对尚某某的宅基地尺寸东西以其东墙山、东围墙为起点,南北以其住房北墙山为起点丈量较为妥当。庭审中,当事人均认可根据任丘市国土资源局对尚某某的宅基地尺寸东西以其东墙山、东围墙为起点,南北以其住房北墙山为起点丈量,齐某某所盖的小房和车库均在尚某某任(宅)字第005631号宅基证使用的宅基地范围内。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尚某某提供的身份证、现场照片、宅基地使用证、任丘市国土资源局的答复意见、齐某某提供的左文亮和边建强证明材料、张申和尚俊华证明材料、西凉村委会证明、齐某某与谢平芬协议书等证据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宅基地使用权人依法对集体所有的土地享有占有和使用的权利,有权依法利用该土地建造住宅及其附属设施。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宅基地的使用权属于物权。对于持续存在的妨害,权利人有随时请求排除妨害的权利,排除妨害请求权的行使,不受一般民事诉讼时效的限制,齐某某主张尚某某的请求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任丘市国土资源局关于尚某某任(宅)字第005631号宅基地使用证四至丈量的起止点的答复意见,应作为测量尚某某宅基地的依据,根据答复意见,齐某某所盖的小房和车库均在尚某某的宅基地范围内,齐某某的行为妨害了尚某某对宅基地的使用权,故齐某某所盖的小房和车库应予拆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35条、第152条之规定,判决: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拆除在尚某某宅基地上修建的小房一间、车库一个。案件受理费100元,由齐某某承担。
经审理查明,被上诉人尚某某1983年建房,1987年取得宅基地使用权证,宅基地平面位置图上载明是五间住房,而尚某某实际建房是四间,且尚某某住房的东墙山与东围墙与其后邻谢平芬家住房的东墙山和东围墙南北对齐,在一条直线上,两家东侧为村里公用道路。
二审诉讼中,上诉人齐某某提交两份证明材料,一份是西凉村委会的证明,内容是本案涉及的土地是出入的公共伙巷,另一份是中国共产党任丘市中华路街道办事处委员会的情况说明,内容是本案涉及的地块为西凉村集体所有。被上诉人尚某某质证认为两份证据均没有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签字,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且不能对抗任丘市国土局的答复意见内容,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其他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被上诉人尚某某宅基地使用权证载明的内容,尚某某取得是五间住房的宅基地使用权,而尚某某实建住房是四间,尚有一间住房的宅基地未使用,任丘市国土资源局正是根据以上情况,考虑村里整体规划和现实状况,给出了一个合理丈量尚某某宅基地四至的起止点计算方法的答复意见,任丘市国土资源局作为土地管理机关,有权对此作出答复意见,该答复意见既维护了土地使用权人的合法权益,也保障了村内的整体规划,不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应当以此作为定案的依据。依据尚某某宅基地使用权证的内容和任丘市国土资源局的答复意见,上诉人齐某某所建小房和车库均在尚某某宅基地适用范围之内。
上诉人齐某某在原审和二审中提交系列证明,不能否定有权机关任丘市国土资源管理局的解释答复,任丘市国土资源管理局出具答复证明效力大于上诉人提交的证明的效力,应当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之一。
上诉人齐某某在被上诉人尚某某宅基地上建小房和车库,侵害了尚某某宅基地使用权,尚某某依法有权提起排除妨碍诉讼,原审将该案定性为排除妨碍纠纷,符合《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相关规定,是正确的。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判决结果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上诉人齐某某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100元,由上诉人齐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冉 旭 审判员 关志萍 审判员 张兆阳
书记员:王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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