尚用访
杨华(河北尚仁律师事务所)
付某中
原告:尚用访。
委托代理人:杨华,河北尚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付某中。
原告尚用访与被告付某中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0日立案受理后,经原告尚用访申请,本院于2014年12月11日对被告付某忠在中国农业银行建南支行账户内存款10万元和原告尚用访提供的担保财产10万元依法进行了财产保全,并于2015年6月17日依法由审判员薛硕、代理审判员韩莉娟、武洋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付某中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认定原被告之间在没有权利义务关系的情况下,原告将10万元打入被告付某中账户,被告付某中取得的该10万元属于不当得利,应予返还。10万元在被告不当占有期间产生的孳息应归原告所有,应一并返还。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自不当得利发生之日起至给付之日止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因被告取得不当利益系由原告操作失误造成,故原告该项诉请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付某中自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10万元及实际占有期间的利息;
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2300元、保全费1000元及公告费1000元,由被告付某中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认定原被告之间在没有权利义务关系的情况下,原告将10万元打入被告付某中账户,被告付某中取得的该10万元属于不当得利,应予返还。10万元在被告不当占有期间产生的孳息应归原告所有,应一并返还。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自不当得利发生之日起至给付之日止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因被告取得不当利益系由原告操作失误造成,故原告该项诉请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付某中自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10万元及实际占有期间的利息;
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2300元、保全费1000元及公告费1000元,由被告付某中负担。
审判长:薛硕
审判员:韩莉娟
审判员:武洋
书记员:刘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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