尚福宝
季新颖(河北镇朔律师事务所)
郝某某
郭晓润(河北天权律师事务所)
原告尚福宝,张家口市三丰有限责任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季新颖,河北镇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郝某某,无业。
委托代理人郭晓润,河北天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尚福宝与被告郝某某占有物返还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尚福宝及其委托代理人季新颖、被告郝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晓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王广荣于2011年10月28日向尚福宝借款400000元,后因王广荣无力偿还借款,双方于2012年10月29日签订一租赁协议,约定王广荣将自己所有的位于张家口市宣化区大西街京西江南B14栋4单元602室房屋出租给尚福宝用作办公室和宿舍,月租金1600元,用王广荣拖欠尚福宝的借款400000元抵顶房屋租金,直至抵完为止。上述事实有王广荣签字确认的借条、王广荣与尚福宝签订的租赁协议,借款当时的证明人刘某、温某、签订租赁协议时的证明人王某甲等三人的当庭证言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2012年9月4日王广荣向郝某某贷款336200元,因王广荣无力偿还郝某某借款,于2012年国庆节将房屋钥匙交付给郝某某,约定如在两个月内不能偿还郝某某借款由郝某某居住使用其房屋。上述事实由本院(2013)宣区民立调字第199号民事调解书及证人王某乙的当庭证言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王广荣与尚福宝于2012年10月29日签订租赁协议后,该协议即时生效,尚福宝根据双方的租赁协议有权在协议生效后占有、使用王广荣的房屋。因王广荣没有在2012年国庆节后的两个月内偿还郝某某借款,按照王广荣与郝某某的口头约定,郝某某有权在2012年12月1日之后占有、使用王广荣的房屋。王广荣先后将自己的房屋允许尚福宝和郝某某占有、使用,丧失诚信,损害了尚福宝与郝某某的合法权益,本院只能保护取得占用权利在先的债权人的利益。因尚福宝得到的承租权在先,郝某某得到房屋使用权在后,事实上,郝某某去占用王广荣的房屋时尚福宝已在房内占用,所以郝某某现在占用王广荣的房屋理由不足,应腾出王广荣的房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五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郝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腾出王广荣名下的坐落于张家口市宣化区大西街京西江南B14栋4单元602室房屋,将上述房屋交付给尚福宝。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郝某某负担,尚福宝预交的100元不予退还,由郝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直接给付尚福宝。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王广荣于2011年10月28日向尚福宝借款400000元,后因王广荣无力偿还借款,双方于2012年10月29日签订一租赁协议,约定王广荣将自己所有的位于张家口市宣化区大西街京西江南B14栋4单元602室房屋出租给尚福宝用作办公室和宿舍,月租金1600元,用王广荣拖欠尚福宝的借款400000元抵顶房屋租金,直至抵完为止。上述事实有王广荣签字确认的借条、王广荣与尚福宝签订的租赁协议,借款当时的证明人刘某、温某、签订租赁协议时的证明人王某甲等三人的当庭证言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2012年9月4日王广荣向郝某某贷款336200元,因王广荣无力偿还郝某某借款,于2012年国庆节将房屋钥匙交付给郝某某,约定如在两个月内不能偿还郝某某借款由郝某某居住使用其房屋。上述事实由本院(2013)宣区民立调字第199号民事调解书及证人王某乙的当庭证言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王广荣与尚福宝于2012年10月29日签订租赁协议后,该协议即时生效,尚福宝根据双方的租赁协议有权在协议生效后占有、使用王广荣的房屋。因王广荣没有在2012年国庆节后的两个月内偿还郝某某借款,按照王广荣与郝某某的口头约定,郝某某有权在2012年12月1日之后占有、使用王广荣的房屋。王广荣先后将自己的房屋允许尚福宝和郝某某占有、使用,丧失诚信,损害了尚福宝与郝某某的合法权益,本院只能保护取得占用权利在先的债权人的利益。因尚福宝得到的承租权在先,郝某某得到房屋使用权在后,事实上,郝某某去占用王广荣的房屋时尚福宝已在房内占用,所以郝某某现在占用王广荣的房屋理由不足,应腾出王广荣的房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五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郝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腾出王广荣名下的坐落于张家口市宣化区大西街京西江南B14栋4单元602室房屋,将上述房屋交付给尚福宝。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郝某某负担,尚福宝预交的100元不予退还,由郝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直接给付尚福宝。
审判长:梁春霞
审判员:孙芸茹
审判员:刘光乐
书记员:史艳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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