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尚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延强,山东齐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公司。
负责人:王宏伟,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明。
被告:孙某。
原告尚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淄博高新区支公司”)、孙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尚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延强、被告人保淄博高新区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明、被告孙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尚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10126.14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4日17时30分,被告孙某驾驶鲁CXXXXX号轿车顺兴鲁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联通路口时,遇前方直行信号是红灯时,在右转弯过程中与顺联通路北侧非机动车道由西向东逆行至路口后再由北向南通过路口过程中的原告尚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原告尚某某受伤,两车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孙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鲁CXXXXX号轿车在被告人保淄博高新区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人保淄博高新区支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人保淄博高新区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90%的赔偿责任;仍不足部分,由被告孙某按照9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尚某某损失有医疗费25340.14元(共计27044.6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由对方按照90%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即10000.00元+17044.60元×90%=25340.14元)、误工费9040.00元[80.00元/天×(住院23天+出院后90天)=9040.00元]、护理费8200.00元[住院期间两人护理,按照淄博市护工标准每人80.00元计算一人23天为80.00元/天×23天=1840.00元;原告尚某某之女张丽娥护理,按照120.00元(住宿和餐饮业43760.00元)/天×53天(住院23天+出院后30天)=6360.00元]、残疾赔偿金53575.50元(十级伤残,按山东省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1545.00元标准计算17年乘以伤残系数10%)、住院伙食补助费费621.00元(23天×30.00元=690.00元×90%)、病历复印费35.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00元、交通费800.00元。
人保淄博高新区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划分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同意在商业险项下按70%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赔偿项目中,医疗费在交强险赔偿金额之外,应剔除20%的非医保用药;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照实际住院天数22天计算;认可误工时间73天,但原告尚某某已超出法定退休年龄,且未提供劳动合同、工资表等证据,对误工费不予认可;护理费仅认可住院期间22天,其中住院2天2人护理,剩余20天为一人护理,对原告尚某某之女张丽娥的护理费标准不予认可;对构成伤残十级没有异议,但计算标准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17年;病历复印费属于间接损失,不予认可;精神损害赔偿金因原告尚某某亦有责任,不予认可;交通费未提交相关单据,不予认可。
孙某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划分无异议,同意依法赔偿;另已支付原告尚某某25000.00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故经过及在事故中原告尚某某负次要责任、被告孙某负主要责任,本院予以确认。另根据当事人提交的无异议的证据及陈述认定以下事实:鲁CXXXXX号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为孙某。被告人保淄博高新区支公司系鲁CXXXXX号小型轿车号的承保公司,分别承保交强险(其中责任限额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00元,保险期间2015年8月17日0时起至2016年8月16日24时止)和商业险(其中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为200000.00元,附加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5年8月17日0时起至2016年8月16日24时止)。
事故发生后,原告尚某某当日被送至淄博市中医医院门诊及住院治疗,于2016年5月26日出院。出院西医诊断:1、左侧多发肋骨骨折;2、创伤性湿肺;3、腰椎压缩骨折;4、胸腔积液;5、脑震荡;6、头皮血肿;7、美尼尔综合症。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增加营养;2、继续营养药物治疗,……;3、3月后复查胸部和腰椎CT;4、如有不适,及时就诊。2016年5月30日,被告孙某支付原告尚某某25000.00元;当事人认可原告尚某某伤情构成十级伤残。
现当事人对原告尚某某主张的损失金额存有争议,结合以上事实及庭审当事人举证、质证意见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分别认定如下:
1、医疗费27044.60元,有原告尚某某提交的医疗费单据及住院病历、用药明细予以证实,该费用予以确认;被告人保淄博高新区支公司扣减明细一份,要求单方扣除20%非医保用药,无相关依据,不予采纳。
2、残疾赔偿金一项,当事人对原告尚某某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及计算17年无异议,对计算标准有异议;原告尚某某提交周村区人民政府青年路街道办事处于2016年11月3日的居住证明一份、淄博市周村区北郊镇西坞村村民委员会于2016年9月20日的证明一份、淄博鑫昌安物业管理有限有限公司公安局宿舍项目部于2016年9月20日出具的证明信一份,均证实自2012年8月至今原告尚某某居住在其子张中锋所有的区直机关生活区xxx号楼x单元xxx室,“每天按时到xxxx接送孙子”,据此主张本项费用应按山东省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1545.00元计算;被告人保淄博高新区支公司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双方对原告尚某某实际居住地虽有分歧,但原告尚某某户籍所在地西坞村为城乡结合区,故应按山东省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1545.00元计算残疾赔偿金,本项原告尚某某主张成立,残疾赔偿金确认为53575.50元。
3、误工费一项,原告尚某某提交其女张丽娥所经营的周村姿彤饭店的营业执照一份、工资证明一份,主张其自2016年3月起在该饭店工作,日工资80.00元/天,主张误工费9040.00元[80.00元/天×(住院23天+出院后90天)=9040.00元]元/天),但周村姿彤饭店的成立时间为2016年6月29日,再未提供相应劳动合同、工资发放表等证据加以佐证,也与上述提交的居住证明一份、证明一份、证明信一份所证明的“自2012年8月至今原告尚某某居住在其子张中锋所有的区直机关生活区xx号楼x单元xxx室”、“每天按时到xxxx接送孙子”相矛盾,且事故发生时原告尚某某已年满六十三周岁,故对该项损失不予确认。
4、住院伙食补助费一项,当事人对每天30.00元标准无异议,原告尚某某病历虽记载实际住院22天,但事故发生时间至其出院时间为23天,故应以23天确认计算该费费用为690.00元(23天×30.00元=690.00元)。
5、护理费一项,原告尚某某提交治疗医院的诊断证明书证实“住院期间需护理人员贰人,出院壹月内需护理人员壹人”,提交其女张丽娥所经营的周村姿彤饭店的营业执照一份、证明一份,主张护理费8200.00元[两人护理,按照淄博市护工标准每人80.00元计算一人23天为80元/天×23天=1840.00元;原告尚某某之女张丽娥护理,按照120.00元(住宿和餐饮业43760.00元)/天×53天(住院23天+出院后30天)=6360.00元]。对此,法律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现治疗医院对护理人数有明确意见,结合其伤情,对护理期限亦予确认。原告尚某某主张的护理人员张丽娥的从业、工资情况因周村姿彤饭店的成立时间为事故发生后的2016年6月29日,故对其要求按照120.00元(住宿和餐饮业43760.00元)/天计算张丽娥的护理费不予确认,对护理人员按照本地护工工资标准80.00元/天计算。护理费确认为6080.00元(住院期间两人护理23天,出院后计算一人护理30天,80.00元/天×23天×2人+80.00元/天×30天×1人=6080.00元)。
6、交通费一项,原告尚某某未提交相应票据证实实际支出情况,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情确认为300.00元。
7、精神损害抚慰金一项,因双方认可原告尚某某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原告尚某某主张该项费用符合有关规定,但金额确认为1000.00元。
8、复印费一项,原告尚某某主张35.00元,但提交的淄博市中医医院收据一张仅载明金额为13.50元,故该项确认为13.50元。
综上,对原告尚某某主张的经济损失除上述依法确认的部分予以支持外,其他部分不予支持。对被告人保淄博高新区支公司关于赔偿项目中符合规定的辩称意见,予以采纳;不符合规定的部分,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法律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当事人对事故责任划分没有异议,当事人对原告尚某某所涉及赔偿款项应当先由被告人保淄博高新区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亦没有异议;不足部分,结合事故发生的经过及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本院确定被告孙某承担90%的赔偿责任,该部分损失由被告人保淄博高新区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仍不足的,由被告孙某石文通赔偿原告尚某某,原告尚某某自行负担10%的损失。
原告尚某某主张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27044.60元;2、残疾赔偿金53575.5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90.00元;4、护理费6080.00元;5、交通费300.0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7、复印费13.50元;共计88703.60元。该损失由被告人保淄博高新区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尚某某69955.5元(其中责任限额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残疾赔偿金53575.50元、护理费6080.00元、交通费3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医疗费90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剩余医疗费18044.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00元、复印费13.50元,共计18748.10元,由原告尚某某自行承担10%的损失,剩余90%的损失即16873.30元,由被告人保淄博高新区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尚某某。被告孙某在本案中不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孙某已支付原告尚某某25000.00元,原告尚某某应全部返还被告孙某。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尚某某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共计69955.5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尚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复印费16873.30元;
三、被告孙某在本案中不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尚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0.00元,减半收取计1250.00元,由原告尚某某负担150.00元,由被告孙某负担11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冯 毅
书记员:班金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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