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尚良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陈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尚良,男,1998年4月4日生,汉族,住河南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之珺,广东国晖(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淳江,广东国晖(上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陈兵,男,1971年2月11日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绍国,上海浩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磊,上海浩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负责人:毛寄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康勤,上海市中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尚良与被告陈兵、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尚良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之珺、被告陈兵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绍国、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康勤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尚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3,184.95元(以下币种相同)、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营养费6,000元、护理费22,088.34元、误工费24,200元、残疾赔偿金178,0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6,000元、住宿费378元、交通费4,299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4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车辆损失费800元、鉴定费1,950元、律师费7,000元,上述费用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先行赔付,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不足部分或者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部分由被告陈兵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7日21时14分许,被告陈兵驾驶号牌为沪DS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沪E7XXX挂)由南向东行驶至本市浦东新区川沙路、迎宾高速公路路口处时,遇原告骑电动自行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此,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陈兵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另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发时在保险期间内。原告曾提起(2017)沪0115民初67491号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对原告的前期医疗费进行赔偿,该案已经法院判决结案。现原告已进行伤残鉴定,因原、被告就赔偿事宜无法协商一致,故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陈兵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事故车辆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投保在本公司,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但因事故发生时,被告陈兵未取得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故商业三者险拒赔。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6月7日21时14分许,被告陈兵驾驶号牌为沪DS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沪E7XXX挂)由南向东行驶至本市浦东新区川沙路、迎宾高速公路路口处时,遇原告骑电动自行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此,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陈兵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
  2017年9月,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提起(2017)沪0115民初67491号民事诉讼。经法院判决,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583,133.34元(其中,交强险医疗费用责任限额项内承担10,000元、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573,133.34元)。该判决已生效。
  2018年6月19日,上海连衡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出具鉴定意见:原告尚良因交通伤构成XXX伤残,损伤后酌情给予休息期300日、营养期150日、护理期180日。原告因鉴定支出鉴定费1,950元。此外,为本次诉讼,原告支出律师费7,000元。
  另查明,事故发生时,号牌为沪DS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号牌为沪E7XXX挂重型厢式半挂车的行驶证均登记在案外人上海通盛物流有限公司名下。沪DS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10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险);沪E7XXX挂重型厢式半挂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5万元,附加不计免赔险)。涉案交通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责任期间内。
  审理中,(一)原告与被告保险公司就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残疾赔偿金166,9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达成一致意见。就原告其余各项损失,被告保险公司表示:医疗费2,996.55元中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及无病史相对应的费用;外购药,无医嘱及正规发票,不予认可;认可营养费按每天40元计赔;认可护理费按每天40元计赔;误工费,因原告未提供任何的误工证明,故不予认可;认可交通费500元;住宿费不予认可;残疾辅助器具费,无医嘱及相应的正规票据,不予认可;认可衣物损失费100元;车辆损失费,未经保险公司定损,不予认可;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被告陈兵表示:律师费金额过高,其余赔偿项目均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告变更部分诉请:关于护理人员中原告父亲尚保群的误工费按照2,420元/月的标准计算。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陈兵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各方当事人对上述责任认定均未持异议,故本院予以采纳,并据此确定当事人的赔偿责任。因被告保险公司是事故车辆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的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的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仍不足的或不属于保险范围的损失,由被告陈兵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虽抗辩称因事故发生时,被告陈兵未取得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故商业三者险拒赔,但并未就此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故被告保险公司的该抗辩意见,不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当事人无争议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当事人有争议的项目,本院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确认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包含有外购药品费188.40元,但因原告始终未能提供正式发票,亦未能提供医嘱或处方笺以证明其合理必要性,且被告亦就此提出异议,故本院对此项开支难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其余医疗费2,996.55元,系原告就医治疗过程中实际产生的费用,属于交通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保险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的抗辩意见依据不足,不予采纳。2.营养费。经鉴定,原告伤后给予营养期150天。结合原告的伤情,现原告主张营养费6,000元,尚属合理,本院予以确认。3.护理费。原告主张其伤后由其家人进行护理,护理费按照护理人员的误工费计算,并无不当,但原告就其损害需要2人护理未向本院举证证实,且司法鉴定意见书亦未载明原告需2人护理,故护理费应当按照1人护理标准计算;因原告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护理人员因护理原告而实际减少的收入情况,故综合考量原告的伤情及护理需要,本院酌情按本市目前职工最低工资标准每月2,420元,结合鉴定结论确定的原告的护理期180天,确定护理费为14,520元。4.误工费。经鉴定,原告伤后给予休息期300天。现原告按本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2,420元/月主张误工费24,2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5.残疾辅助器具费。因本起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右下肢受伤,其购买拐杖以方便其行动亦属合理,且有发票联、收银小票为凭,系原告实际损失,故本院对残疾辅助器具费140元予以确认。6.交通费。尽管原告提供了大量交通费发票,但并非全部合理必要。考虑到原告及必要的陪护人员为就医治疗、处理交通事故、鉴定等确实会发生一定的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1,000元。7.住宿费。原告主张住宿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8.衣物损失费。考虑到原告在本起事故中受伤,其衣服上确有可能沾染血污等,本院酌定衣物损失费300元。9.车辆损失费。原告主张车辆损失费800元,但并未提供车辆修理费发票等证据。本院参考事故认定书载明的原告车辆的受损情况,酌情支持车辆损失费300元。10.鉴定费。原告为鉴定支付鉴定费1,950元,有发票为凭,系原告实际损失,本院予以确认。该费用系原告为明确损失范围而支出的必要费用,应计入保险责任范围。11.律师费。原告因本案聘请律师以弥补自己诉讼能力的不足,此属为诉讼发生的合理费用,本院结合案件的难易程度以及案件标的等因素,酌情确定为6,000元。
  综上,根据被告方车辆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及本案赔偿范围,本院确认被告保险公司在本案中承担的交强险赔偿款为110,6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款110,000元、财产损害赔偿款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根据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确认属于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损失为122,956.55元,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共计赔偿原告233,556.55元。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的损失即律师费6,000元由被告陈兵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尚良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辅助器具费、交通费、衣物损失费、车辆损失费、鉴定费共计233,556.55元;
  二、被告陈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尚良律师费6,000元;
  三、驳回原告尚良其余的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74元,减半收取计2,637元,由原告尚良负担191元,被告陈兵负担2,44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颜佩娥

书记员:姜  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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