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尚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农民,住丰宁满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成忠(系原告个人合伙之合伙人),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市民,住丰宁满族自治县,被告:冼国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农民,住丰宁满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子华,河北坤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称,我要求被告赔偿我因其违约给我造成的损失94750.00元。在2015年6月9日,我和被告签订了采石协议书,约定双方共同完成采石工作,但在采石过程中,由于被告未按约定协调好其负责的事项,导致我采下的石头不能运输出去,同时采石工作也无法进行下去,给我造成了相应损失,后多次找被告协商未果,故起诉要求被告赔偿我以上损失。被告辩称,双方所签的采石协议系无效的协议,违法的行为不应予以保护,另外我方没有违约,所以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提供了协议一份,马中正证明一份,徐立君证明一份,张亚楠证明一份,被告提供了协议一份(同原告提供的一致),凤山林业站处理意见一份,国土资源局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一份,国土资源局责令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一份,罚款收据一份,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其发表的质证意见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查明案件事实如下;在2015年6月9日,原告和被告签订了采石协议书,协议书中注明被告冼国军通过转让协议取得了团榆树村大黑山烂石窖取石经营权,被告冼国军负责取石运输道路的拓宽、占地、占山的协调,并保证原告尚某某取石运输车辆的通行,并约定了双方利润分成等其他事宜,后原告进行了采石工作,但在采石过程中,原告认为由于被告未按约定协调好其负责的事项,导致自己采下的石头不能运输出去,同时采石工作也无法进行下去,给自己造成了相应损失,故起诉要求被告赔偿我以上损失。另查明,在原告采石过程中,丰宁满族自治县林业局凤山林业工作站因被告施工损坏林木,对其进行了处罚,丰宁满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亦因被告未经国土部门批准擅自取石,对其进行了相应的行政处理。
原告尚某某与被告冼国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1日审查受理后,依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在未取得合法采石经营权的情况下,与原告签订合作采石协议,进行开采国家资源,该协议侵犯了国家利益,应属无效的协议;在本案中原告请求被告赔偿自己的相应损失,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中关于合同无效的相应规定,根据双方当事人在签订采石协议时的具体过错,确定对方的具体赔偿责任,但在本案中,原告在请求被告赔偿的相应损失项目方面所提供的相关证据均是证人证言,出具证言的相应证人均未出庭作证,故原告所提供的关于损失方面的证据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的关于证人应出庭作证的规定,其无法通过合法的证据确定其具体的损失数额,故其请求无法得到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尚某某与被告冼国军在2015年6月9日所签订的关于双方合作采石的协议无效。二、驳回原告尚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9.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光临
书记员:崔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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