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尚阿玲,女,1948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翠兰,上海国雄(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凯峰,男,1988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明,上海陈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东东,上海陈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尚阿玲与被告刘凯峰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尚阿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翠兰、被告刘凯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尚阿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3,973.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5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3,689.60元、残疾赔偿金68,855.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950元、律师费3,000元、医疗器械费3,200元等损失总计153,394.02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11月16日,被告骑电动车行至沪闵路、报春路东约100米处超车时,撞上骑电动车的原告,致原告受伤。经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经鉴定,原告伤情构成XXX伤残,给予休息期180天、护理期60天、营养期60天。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刘凯峰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首先,对交通事故认定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责任认定有异议。虽然事故认定被告从左边超车,但实际是因为原告将车手把靠近被告,未注意到被告车辆,才导致相撞,故原告在行驶过程中存在过错。其次,原告曾驾驶电动车多次发生交通事故,其不具备驾驶电动车的能力。再次,事故当天原告在医院并未检查出右肩部受伤,原告是七天后才去医院查看,不能排除原告在此七天内自己受伤的可能,故其认为原告右肩部的损伤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最后,对原告自行委托的鉴定意见不认可,鉴定依据不充分,鉴定时亦未通知被告到场,同时,右肩损伤不应作为评定内容,肩袖损伤是原告个人体质原因造成的。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现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所述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属实。事发当天,原告被送至复旦大学附属中山医院(以下简称中山医院)救治。病史记载,患者2小时前车祸后头部血肿伴胸透,左手中指骨折,经诊断,原告左手第四指关节骨折,中指近端指间关节脱位,胸部CT示右4肋骨骨折待排,右侧头皮皮下血肿。2017年11月23日,原告又至中山医院诉右肩膀疼痛,经查体,右肩皮下淤青,右肩压痛,外展受限。2017年12月29日MRI记载:“右肩袖损伤。”2018年1月3日记载:“右肩关节疼痛肩袖撕裂。”2018年4月25日,原告至中山医院住院治疗右肩袖损伤。同年4月27日经行“(关节镜右侧)肩关节镜下岗上肌腱修补术+(关节镜右侧)肩关节镜下肩锋成形术+肱二头肌移位固定术”。同年4月30日出院,住院天数计4.5天。
2018年5月18日,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出具沪枫林[2018]残鉴字第132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尚阿玲之右侧肱二头肌、肩胛下肌、冈上肌损伤,关节囊积液等,致右肩关节功能丧失41%,构成X(X)级伤残;伤后可酌情予休息期180天、营养期60天、护理期60天。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950元。
诉讼中,被告提出原告对其右肩袖损伤存在延迟治疗的情况,自2017年11月23日原告被查出关节退变后,时隔5个月才进行手术,由此导致伤情加重、损失扩大的后果应由原告自行承担。为此,被告申请重新鉴定:1.对原告尚阿玲的右肩袖损伤与本次交通事故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以及如存在因果关系,本次事故对该损伤的原因力大小进行鉴定;2.对原告延误手术时间是否加重右肩部损害后果进行鉴定。经委托,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以下简称司鉴院)于2018年10月9日出具司鉴院[2018]临鉴字第300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尚阿玲因交通事故受伤,其右肩关节功能障碍系在自身疾病的基础上遭受本次外伤共同作用所致,外伤拟为同等原因。依据现有材料,尚阿玲的右肩袖手术治疗加重其右肩部损害后果的依据不足,建议委托方另行委托医疗损害鉴定。后司鉴院于2018年10月19日出具补充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尚阿玲手术时间在受伤5月后对其右肩部损害后果造成影响的依据不足;伤后至手术治疗期间存在其他因素影响右肩部损害后果的依据不足。为此,被告支出重新鉴定费1,500元。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本起事故系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双方在事故中的行为,认定被告刘凯峰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本院因此确定被告刘凯峰应对原告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主张原告在行驶过程中存在过错才导致两人相撞,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佐证,故对于被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抗辩事故当天原告在医院并未检查出右肩部受伤,直至七天后才去医院检查,不能排除原告在此七天内自己受伤的可能,本院认为,根据中山医院的病史记载及诊断结果显示,原告右侧肋骨、右侧头皮都遭受事故伤害,故事故中原告身体右侧遭受外力撞击,其右肩部亦因本次事故受伤具有高盖然性,对被告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司鉴院出具鉴定意见认定被鉴定人尚阿玲右肩关节功能障碍系在自身疾病的基础上遭受本次外伤共同作用所致,外伤拟为同等原因,据此是否应考虑原告自身因素对损害后果的参与度问题,本院认为,虽然原告的个人体质状况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具有一定的影响,但这不是侵权责任法等法律规定的过错,原告不应因个人体质状况对事故导致的伤残存在一定影响而自负相应责任。从原告受伤及与损害后果的因果关系看,本起事故系因被告骑电动车同向超车时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碰擦原告电动车所致,事故认定被告承担全部责任,故原告对事故的发生及损害后果的造成均无过错。原告年纪较大,存在正常的生理性功能退化,右肩关节功能亦存在不可逆的生理老化情况,但这仅是事故造成后果的客观因素,并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原告对于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没有过错,不存在减轻或者免除加害人赔偿责任的法定情形。
对于赔偿范围及金额,应以填平损失为原则,以合理为限。对于医疗费,系原告治疗损伤所致的实际损失,经核对相关票据,扣除包含在住院费用结算内的住院伙食费136.50元,本院认定医疗费金额为63,837.32元。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期间实际发生住院伙食费136.50元,故本院按照实际损失支持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136.50元。对于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认定的期限,结合原告伤情,本院酌情支持营养费1,800元。对于护理费,原告术后于2018年4月27日至4月30日期间由护工护理,发生实际费用329.60元,由相应发票为证,本院予以支持,结合鉴定意见认定的期限,本院酌情支持剩余天数对应的护理费2,240元,故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共酌情支持2,569.60元。对于残疾赔偿金,被告主张按照事发时上一年度的本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残疾赔偿金按照法庭辩论终结时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故本院酌情支持原告残疾赔偿金62,596元。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综合损害后果、侵权手段、过错程度及被告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等因素,酌情支持3,000元。对于残疾辅助器具费(手臂吊带)3,200元,系原告为康复治疗的合理支出,且有相应发票印证,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200元。鉴定费和律师费系原告通过诉讼解决本纠纷的实际支出,应计入赔偿范围。对于律师费,本院根据律师行业收费标准及本案的具体案情、标的额等支持原告诉请3,000元。对于鉴定费,有票据印证,本院亦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因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63,837.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6.5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2,569.60元、残疾赔偿金62,59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20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1,950元、律师费3,000元,共计142,289.42元,由被告刘凯峰承担。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凯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尚阿玲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辅助器具费、交通费、鉴定费、律师费等共计142,289.4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704.19元,由刘凯峰负担。重新鉴定费1,500元,由刘凯峰负担(已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秉璋
书记员:姜晓婷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