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尚雅珍,女,1952年2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
原告:王晓燕,女,1980年7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剑平,上海哲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尚湧杰,男,1958年5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
被告:管丽娟,女,1957年3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
被告:尚子煜,女,1996年9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管丽娟(母女关系),女,1957年3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
被告:尚路珍,女,1949年8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徐汇区。
被告:尚子系,男,1984年12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
被告:尚湧民,男,1955年3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黄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尚子系(父子关系),男,1984年12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
原告尚雅珍、王晓燕诉被告尚湧杰、管丽娟、尚子煜、尚路珍、尚子系、尚湧民共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3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尚雅珍、王晓燕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剑平,被告尚湧杰、管丽娟、尚路珍、尚子系(暨被告尚湧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案件复杂,转为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尚雅珍、王晓燕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剑平,被告尚湧杰、管丽娟、尚路珍、尚子系(暨被告尚湧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尚雅珍、王晓燕共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分割两原告在上海市静安区江宁路XXX弄XXX号(1)灶间(2)后楼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的动迁利益,即总征收补偿利益的七分之二为535,323.24元;2、判令上海市沿港河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沿港河路1702室房屋)归两原告所有;3、析出案外人徐某某的征收补偿份额,即总征收补偿利益的七分之一进行货币安置。事实与理由:系争房屋的承租人为案外人尚某某,尚某某与徐某某为夫妻关系,共育有子女四人,即原告尚雅珍、被告尚路珍、尚湧杰、尚湧民。系争房屋被征收时,户口在册人员为尚雅珍、王晓燕、尚湧杰、管丽娟、尚子煜、尚路珍、尚子系及案外人徐某某。2016年3月12日,被告尚湧杰作为系争房屋的签约代表,与征收单位就系争房屋签订了《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通过房屋产权调换取得三套房屋及安置款若干。尚某某于2009年3月5日逝世,徐某某于2016年9月逝世。另外,因尚路珍在外享受过单位福利分房,不在此次征收的人员范围之内。根据法律规定,公民可依法分割共同共有财产,继承应得的财产,但原告对被征收房屋的动迁权益分文未得,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尚湧杰、管丽娟、尚子煜共同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首先,系争房屋被征收时,实际居住人员是徐某某、尚湧杰、管丽娟和尚子煜,故产权调换房屋分配应为徐某某一套房屋,尚湧杰、管丽娟一套房屋,尚子煜作为成年子女单独享有一套房屋。其次,当事人兄妹四人曾达成家庭内部协议,将沿港河路1702室房屋的安置房暂登记在被告尚子系名下。
被告尚路珍辩称,同意确认徐某某在系争房屋征收补偿利益中的份额。尚路珍表示其在系争房屋出生,1979年因结婚搬离,本人未享受过福利性分房,婚后其丈夫享受过福利分房且该单位福利房登记在丈夫一人名下。当事人兄妹四人曾达成家庭内部协议,沿港河路1702室房屋为徐某某的房子,为减少税费,将沿港河路1702室房屋的安置房登记在被告尚子系名下。被告尚湧杰照顾父母至过世,征收补偿利益分割时可适当向尚湧杰一家倾斜。
被告尚湧民、尚子系共同辩称,同意确认徐某某在系争房屋征收补偿利益中的份额。系争房屋实际居住人为徐某某和尚湧杰一家三口,但尚子系未参与房屋分配的内部讨论,不同意尚湧杰一家获得两套房屋,认为尚子系应获得一定份额,被告尚路珍享受过福利分房,不在本案安置人员范围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系争房屋系公房,承租人系尚某某(2009年3月5日报死亡)。尚某某与徐某某(2016年9月10日报死亡)系夫妻关系,共生育子女四人,即尚雅珍、尚路珍、尚湧杰、尚湧民。王晓燕系尚雅珍的女儿。尚湧杰与管丽娟系夫妻关系,尚子煜系二人之女。被告尚子系是尚湧民之子。
2016年3月12日,尚湧杰作为系争房屋尚某某(亡)户(乙方)的签约代表,与上海市静安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甲方)、上海市静安第一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房屋征收实施单位)签订《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征收编号:J72-0491-215),约定:系争房屋认定建筑面积22.49平方米,价值补偿款共计1,512,466.34元(其中评估价格684,775.52元、价格补贴256,790.82元、套型面积补贴570,900元),房屋装潢补偿款11,245元;其他各类补贴、奖励费用合计349,920元(其中旧城区改建补贴179,920元、不予认定建筑面积部分的补贴80,000元、签约奖励80,000元、签约鼓励奖励10,000元);乙方不符合居住困难户的条件;乙方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甲方提供产权调换房屋计3套,包括上海市浦东新区农工商汇航航头鹤洁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鹤洁路XXX号XXX室房屋),建筑面积54.5平方米,总价628,359.1元;上海市浦东新区农工商汇航航头鹤洁路XXX弄XXX号XXX室(以下简称鹤洁路XXX号XXX室房屋),建筑面积71.21平方米,总价826,371.6元;沿港河路1702室房屋,建筑面积47.99平方米,总价405,362.1元。以上房屋总建筑面积173.7平方米,房屋价格合计1,860,091.8元。鹤洁路XXX号XXX室房屋于2017年12月28日登记为管丽娟所有,鹤洁路XXX号XXX室房屋于2018年2月7日登记为尚湧杰、管丽娟、尚子煜共同共有,沿港河路1702室房屋于2018年3月1日登记为尚子系所有,尚子系于2017年8月28日支付上址房屋补差款17,626.68元。经结算,该户另获得额外增加发放费用合计151,650.38元,包括按期搬迁奖励50,000元,搬场补贴800元,家用设施移装补贴2,000元,协议生效奖励90,000元,协议生效计息奖励费2,250.38元,过渡费补贴6,600元。以上征收补偿利益合计2,025,281.72元。2016年6月8日,被告尚湧杰已领取165,190.38元。系争房屋被征收时,户籍在册人员为徐某某、尚湧杰、尚雅珍、管丽娟、尚子煜、尚路珍、尚子系、王晓燕。实际居住人员为徐某某、尚湧杰、管丽娟、尚子煜。后原、被告之间就系争房屋补偿利益分割产生纠纷,致原告诉讼来院,要求判如所请。
另查,1997年6月,案外人王某(系被告尚路珍的丈夫)向其所在单位电子工业部第二十一研究所以购房的形式获得新配住房上海市梅陇八村XXX号XXX室房屋,面积为77.13平方米,王某住房配售时的家庭主要成员包括妻子尚路珍和儿子王晓非,受配人员共3人。1999年4月9日,王某取得上海市梅陇八村XXX号XXX室房屋的房地产权证。
1991年2月4日,案外人孙某某(系被告尚湧民的妻子)向其所在单位创新工艺品一厂申请住房调配,因系争房屋住房拥挤困难,增配取得上海市永安路XXX弄XXX号房屋,面积为11.2平方米,家庭主要成员为其丈夫尚湧民,配房人口为2人。1991年9月13日,孙某某取得上海市永安路XXX弄XXX号房屋的《租用公房凭证》。另外,2005年9月8日,尚湧民、尚子系及孙某某取得上海市澳门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的房地产权证,建筑面积104.13平方米。2018年1月26日,上址房屋变更登记至尚子系及孙某某名下,按份共有,尚子系持有98%产权,孙某某持有2%产权。
关于居住情况,两原告表示,原告尚雅珍出生报户口在系争房屋,并一直居住至1969年上山下乡去黑龙江,学校放寒暑假会回上海在系争房屋居住,2008年退休回沪。原告王晓燕的户口自1996年3月11日因知青子女回沪政策落户系争房屋,因系争房屋面积小,偶尔居住,后在外租房居住至2004年,2004年购买上海市志丹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房屋产权登记在两原告及王晓燕父亲三人名下。
被告管丽娟表示,尚某某、徐某某、尚湧杰一直居住至动迁,管丽娟婚后居住至动迁,尚子煜出生在系争房屋。尚路珍一直居住至其结婚,结婚后搬离,户籍婚后迁出,之后又迁回系争房屋。原告王晓燕在读大学时在系争房屋内居住过几次,但大多数时间在被告尚路珍家住。被告尚子系表示,尚湧民出生在系争房屋,至1991年孙某某单位增配永安路房屋后,尚湧民、孙某某户籍迁入永安路至今。尚子系出生在系争房屋,报出生在系争房屋,一直居住至2003年读大学住校,大学毕业后父母购买商品房,一家居住在商品房中。被告尚路珍表示,尚雅珍学校放寒暑假会回上海看望父母,偶尔在系争房屋住几天。王晓燕读大学期间周末都住在尚路珍家,很少在系争房屋内居住,工作后居住在朋友或同事家。
审理中,两原告表示意见一致,内部利益不需要法院进行分割。被告尚湧杰、管丽娟、尚子煜三人作为一个家庭,内部利益不需要法院进行分割。被告尚子系、尚湧民作为一个家庭,内部利益不需要法院进行分割。对于徐某某的份额,被告管丽娟家庭主张多分。
另外,原告提供《产权调换房屋权利人确认书(配套商品房)》(以下简称《确认书》),载明:2016年3月11日,经过本户承租人慎重考虑,并且全体家庭成员协商一致对动迁安置房进行分配,若有虚假,由此产生的一切法律责任,由本户承租人及家庭同住人共同承担。尚湧杰在承租人处签字盖章,徐某某、尚雅珍、王晓燕、管丽娟、尚子煜、尚路珍、尚子系在同住成年人处签字盖章。两原告及被告尚路珍表示本人并未在上述确认书上签字或盖章,被告管丽娟确认两原告签字并非其本人签字,尚路珍、尚雅珍的名字是尚湧杰代签的,其他人的签字是管丽娟代签的,名章是管丽娟统一刻的。尚子系表示管丽娟曾告知其刻图章及代签名,其本人知情并认可。
同时,关于三套安置房的分配方案,两原告不认可目前的分配方案。两原告对《确认书》并不知情,也未曾签字盖章。徐某某对动迁安置房享有四分之一的份额,被告尚路珍在本市他处有住房并享受过福利分房,尚子系亦在本市他处有住房,被告尚湧民未实际居住系争房屋,不属于本次动迁安置人口,实际居住人为徐某某、尚湧杰、尚子煜和管丽娟四人。两原告在本市他处有商品房但未享受过福利分房。考虑到三套安置房已办理完毕权利人登记,两原告选择相应价值的货币安置。
被告尚湧杰、管丽娟、尚子煜认为,系争房屋被征收时,实际居住人员是徐某某、尚湧杰、管丽娟和尚子煜,故产权调换房屋分配应为徐某某一套房屋,尚湧杰、管丽娟一套房屋,尚子煜作为成年子女单独享有一套房屋。当事人兄妹四人曾达成家庭内部协议,将沿港河路1702室房屋的安置房暂登记在被告尚子系名下。
被告尚路珍表示,当事人兄妹四人曾达成家庭内部协议,沿港河路1702室房屋为徐某某的房子,为减少税费,将沿港河路1702室房屋的安置房登记在被告尚子系名下。知晓孙某某单位分房一事。梅陇八村房屋的受配人系其丈夫王某,并登记在王某名下,与本人无关。
被告尚湧民、尚子系同意目前的房屋分配方案,对管丽娟代签《确认书》一事知情并认可。孙某某单位调配房屋发生在尚子系幼年时期,房屋是调配给孙某某、尚湧民夫妇的,尚子系不在受配范围内。
另查,被告尚路珍主张的四人家庭内部协议未形成书面证据,且被告尚子系予以否认。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公有房屋承租人所得的居住房屋征收货币补偿款归公有房屋承租人及其共同居住人共有。共同居住人,是指作出房屋征收决定时,在被征收房屋处具有常住户口,并实际居住生活一年以上(特殊情况除外),且本市无其他住房或者虽有其他住房但居住困难的人。因系争房屋征收时不符合居住困难户的标准,征收部门并未认定受安置人员,故受安置人员由本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予以确定。本案中,系争房屋被征收时,承租人尚某某早已过世,实际居住人系徐某某、尚湧杰、管丽娟和尚子煜,且未享受过福利分房,故徐某某、尚湧杰、管丽娟和尚子煜应被认定为系争房屋的共同居住人予以安置。而两原告及被告尚子系在征收时,虽未长期居住在系争房屋,但结合系争房屋面积较小,居住面积仅14.6平方米,且由徐某某、尚湧杰、管丽娟和尚子煜三代人长期居住其中,系因客观原因无法入住,因两原告及被告尚子系在本市他处未享受过福利分房,故也应当作为共同居住人予以安置。被告尚路珍在本市他处享受过福利分房,故被告尚路珍不能被认定为系争房屋的共同居住人。被告尚湧民户籍不在系争房屋内,亦不能认定为系争房屋的共同居住人。因此,对于征收补偿利益的分割,共同居住人之间,应综合考虑原、被告的居住情况、家庭结构、房屋来源及征收获得的调换房屋数量、面积及货币补偿等因素,酌定尚雅珍、王晓燕可得货币补偿款55万元;尚湧杰、管丽娟、尚子煜可得鹤洁路XXX号XXX室房屋、鹤洁路XXX号XXX室房屋,由于其已领取165,190.38元,故其取得上址两套房屋应支付差价款719,708.33元。由于被告尚湧杰、管丽娟、尚子煜三人作为一个家庭,内部利益不需要法院进行分割,目前两套房屋已办理产权登记手续,鹤洁路XXX号XXX室房屋登记为管丽娟所有,鹤洁路XXX号XXX室房屋登记为尚湧杰、管丽娟、尚子煜共同共有,上述房屋产权登记情况于法无悖,本院予以确认;尚子系可得沿港河路1702室房屋,并应支付房屋差价款130,362.1元;徐某某可得货币补偿款300,070.43元,被告尚湧杰、管丽娟、尚子煜、尚子系承担给付义务,具体为被告尚湧杰、管丽娟、尚子煜应支付169,708.33元,尚子系应支付130,362.1元。因徐某某于2016年9月10日报死亡,且原、被告不同意均分遗产,且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故徐某某应得的货币补偿款300,070.43元应作为遗产,由其继承人根据法律规定另案进行继承。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上海市静安区江宁路XXX弄XXX号(1)灶间(2)后楼房屋尚某某(故)户的房屋征收补偿利益中的300,070.43元为徐某某的遗产(被告尚湧杰、管丽娟、尚子煜、尚子系承担给付义务);
二、确认上海市奉贤区沿港河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归被告尚子系所有;
三、确认上海市浦东新区鹤洁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归被告尚湧杰、管丽娟、尚子煜共同共有;
四、确认上海市浦东新区鹤洁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归被告管丽娟所有;
五、被告尚湧杰、管丽娟、尚子煜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尚雅珍、王晓燕55万元;
六、驳回原告尚雅珍、王晓燕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900元,由原告尚雅珍、王晓燕共同负担6,340元,被告尚湧杰、管丽娟、尚子煜共同负担12,390元,被告尚子系负担3,1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高 倩
书记员:罗海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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