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尤万利,男,现住吉林省松原市。委托代理人:尤金堂,吉林良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付某某,男,现住吉林省松原市。委托代理人:王立军,男,现住吉林市松原市。被告:张某某,男,现住吉林市松原市。委托代理人:刘国志,吉林浩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吉林省水利水电工程局,住所地长春市朝阳区宽平大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20000123912640Y。法定代表人:傅铭,局长。委托代理人:林友祥,吉林巨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忠友,男,现住前郭县。
原告诉称:原告为吉林省水利水电工程局的扶余市长春岭镇伊家店农场修建国堤项目从事劳务。2016年9月28日,在施工过程中,被被告张某某所驾驶的现场施工车辆刮平机车倒车时从后侧撞倒,碾压至胯骨处。于当日送至松原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入院治疗,诊断为“双侧耻骨上、下支骨折、左侧髋臼骨折、腰神经损伤、双肺挫伤”,住院63天后好转出院,因赔偿事宜调解未果。原告认为被告付某某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吉林省水利水电工程局分包有过错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付某某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6300元、残疾赔偿金53060.84元、护理费14498.4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8000元、误工费216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鉴定费、检查费等合计118019.76元;被告张文琦、吉林省水利水电工程局、李忠友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付某某:关于原告的案由,我不能同意,工程车是在指定地点施工,伤者也是在工程所在地指挥者工程车施工,就是一个施工过程中的意外,这种意外都是事先预料不到的。不适用交通事故赔偿原则。我是李忠友雇佣的,在我与李忠友结算时,李忠友已将原告的住院费在我的结算费用中扣除,李忠友也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文琦:1、被告张某某属于雇工,是被告付某某雇佣的,在本案中没有重大过错,并且有建设施工作业资质,因此不应该承担责任。2、建设机械并非机动车辆,也不是特种车辆,不投保交强险,更不应在原告所称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3、原告自身存在重大过错,本案中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系现场指挥机械作业人员,首先应该具备安全意识,不应在被告施工作业期间在施工现场随意行走,尤其不应在施工现场道路中间行走,被告倒车时原告已经看到,还在道路中间行走,自身存在重大过错,才导致本案发生。被告吉林省水利水电工程局辩称:针对原告起诉,1、我们认为本案原告告诉水利局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根据。这个工程由我局承包,但是施工过程中分包给常青水了,原告也不是我局雇佣的,更不是我局职工,原告的伤我局也根本不知情。另外,这个工程就是堤坝土方,根本不需要资质,因此说,原告说我们非法转包,没有资质,没有根据。因此原告告诉要求我们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2、原告告诉我局主体错误,原告跟我局没有产生任何劳动关系,因此,根据《合同法》,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原告案由已经变更为健康权纠纷,无论以什么案由,均与我局无关,因此申请法院驳回原告对于我局的起诉。被告李忠友辩称:1、付某某不是我雇佣的,我是给常青水找的上述车辆。2、被告付某某申请追加我为被告属于程序违法。3、你院委托鉴定部门为尤万利的伤残程度我不知情。4、我不是本工程的承包人,在工地管理常青水的日常工作。我受雇于常青水,工资等由常青水负责。请求依法驳回申请人的申请及对答辩人的起诉。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3日,吉林省水利水电工程局与常清水签订工程项目承包合同。由常清水承包扶余松干堤顶10KM复合稳定土工程。常清水找李忠友为其工程监督和负责。工程开工后,李忠友雇佣尤万利为该工程进行测量和指挥车辆。李忠友雇佣付某某所有的刮平机车对该工程进行施工,付某某雇佣张某某为刮平机车的司机,。2016年9月28日,张某某驾驶刮平机车在工地施工,尤万利在现场测量并指挥车辆,在张某某往后倒车时,将测量杆剐倒,并把尤万利剐倒压伤。后尤万利送到松原市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同时尤万利家属报警,扶余市公安局治安大队对张某某和付某某以及尤万利等做了询问笔录。尤万利住院63天,花去医药费17435.27元。付某某垫付医药费22000元。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提出对伤残等级、护理期限、护理人数、营养费、误工费的鉴定申请,经松原市中级法院司辅办委托吉林佳昌司法鉴定中心对其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作出吉佳司鉴中心(2017)法临鉴字第155号鉴定意见书,意见为1、尤万利骨盆损伤达十级伤残;护理期限为90日;护理人数为二人护理30日,一人护理60日;营养期限80日;误工期限为180日。尤万利为城镇居民。后双方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因而成诉。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历、医药费票据、原告与被告的陈述、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鉴定意见书、街道证明等在卷为凭,经法庭举证,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尤万利诉被告付某某、张某某、吉林省水利水电工程局、李忠友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尤万利的委托代理人尤金堂、被告付某某以及委托代理人王立军、被告张文琦、被告吉林省水利水电工程局的委托代理人林友祥、被告李忠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通过庭审查明事实和双方的陈述,被告张某某应为侵权人,被告张文琦应对原告尤万利的伤情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规定问题的解释》的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张某某与付某某系雇佣关系,故付某某在本案中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案发时,尤万利作为现场测量并指挥车辆的人员,应有观察车辆来回倒车的动向,故尤万利自身应有注意安全防护意识,其对此事故应承担10%的责任。刮平机属于建设用地的工程车,且本案发生地点在工地,故本案不属于道路交通法律及法规调整范围。因李忠友雇佣的尤万利,而侵权人为张某某,故李忠友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吉林省水利水电工程局与尤万利之间的法律关系以及尤万利与张某某之间的法律关系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故吉林省水利水电工程局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经核算,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药费17435.27元、拍片费80.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0元(63天×100元)、护理费15079.2元(125.66元×30天×2人+125.66元×60天)、误工费22618.8元(125.66元×180天)、伤残赔偿金53060.84元(26530.42元×20年×10%)、营养费8000元(80天×1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12757.63元。此赔偿款由尤万利自行承担12757.46元,张某某和付某某承担92817.17元(114817.17元-22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规定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文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给付原告尤万利赔偿款92817.17元。二、被告付某某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三、被告李忠友在本案中不承担给付责任。四、被告吉林省水利水电工程局在本案中不承担给付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鉴定费398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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