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诉讼代理人:殷子坚,上海日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玮,上海日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毛文凯,男,1982年9月2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
原告尤伟华与被告毛文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尤伟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殷子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毛文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尤伟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300,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利息(以1,3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16%计算,自2017年12月12日至2018年5月8日);3、被告支付原告逾期还款违约金(以1,3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8年5月9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4、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1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7日,被告以经营需要流动资金为由,经朋友介绍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被告向原告借款1,300,000元,期限自被告收到原告借款之日起270天,借款利率为1.16%/月。若被告逾期未足额归还本金,应支付违约金,以逾期未归还借款本金的2%/月计算。被告以名下坐落于上海市宝山区淞南六村XXX号XXX室的不动产作为担保,双方于2017年8月7日完成抵押权登记手续。2017年8月9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发放全额借款,故借款期限自2017年8月9日起至2018年5月5日止。被告分别按合同约定支付四期利息共计60,320元,但此后被告并未归还原告本金及后续利息、违约金。被告迟延还款行为已经对原告权益造成严重侵犯,故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诉如所请。
被告毛文凯辩称:对借款事实及借款金额没有异议。未还过借款本金,但确实支付过四期利息,之后因涉及刑事案件,被刑拘一个月,所以没有继续支付。被告出来后找过原告公司,当时承诺将房屋出售后归还本息,故不同意原告要求被告按月2%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同意按月1.16%支付。被告与原告协商过,原告认可没有违约金。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向原告借款。2017年8月7日,原告作为出借人(甲方),被告作为借款人(乙方)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300,000元;实际放款金额与本条款约定的借款金额不一致的,以实际放款金额为准;借款期限为270天;与《借款收据》记载不一致时以《借款收据》记载为准,期限自2017年8月9日至2018年5月8日;本合同项下的贷款用于做服装生意、用来进货;借款利率为1.16%/月;本金的还款日为2018年5月8日;借款人选择以按日计息,按月付息,到期还本的还款方式偿付借款本息,具体还款计划详见本合同附件《还款计划书》;借款人应按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日向出借人支付当期应付利息;借款期限届满时,借款人应当向出借人偿还借款本金,并利随本清;乙方超过还款日三日后仍不能足额偿还本合同约定的本金和利息的,构成违约事件;乙方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在本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百分之1;乙方违约致使甲方采取诉讼、仲裁等方式实现债权的,乙方应当承担甲方为此支付的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日,被告出具《借款收据》,言明:1、实际收到SH2017-84号《借款合同》项下出借人尤伟华提供的借款壹佰叁拾万元;2、借款人收到借款的日期、金额为:2017年8月9日收到1,300,000元;还息日为每月8日;借款人再次确认,出借人在SH2017-84号《借款合同》项下提供借款的义务已经全部履行完毕,借款人承诺依约还本付息。2017年8月9日,原告通过农业银行向被告银行账户转款1,300,000元。审理中,原、被告均确认,被告在向原告借款后,仅支付了四期利息,便再无还款。
另查明,为提起本起诉讼,原告聘请律师,支付了律师费10,000元。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民事委托代理协议、民生银行电子银行回单、律师费发票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借款合同》中对于违约责任及处理有明确约定,现原告调整利率,要求被告按月2%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于法无悖,本院予以准许,被告辩称原告认可没有违约金,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有借据约定,且原告主张的金额未超过律师收费的相关标准,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毛文凯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系放弃自己的民事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毛文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尤伟华借款本金人民币1,300,000元;
二、被告毛文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尤伟华借款利息(以人民币1,3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16%计算,自2017年12月12日至2018年5月8日);
三、被告毛文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尤伟华逾期还款违约金(以人民币1,3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8年5月9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四、被告毛文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尤伟华律师费人民币10,0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314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毛文凯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路真诚
书记员:顾晓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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