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尤依晨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马佳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尤依晨,女,2013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
  法定代理人:俞悦,女,1984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昌平路XXX弄XXX号XXX室。
  委托诉讼代理人:俞家龙,男,1952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
  被告:马佳春,男,1988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营业地上海市。
  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车敏义,上海正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蓉,上海正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尤依晨与被告马佳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保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尤依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俞家龙、被告马佳春、被告平保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顾蓉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经双方当事人合意并经本院院长批准,本案延长简易程序审理期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尤依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51元、物损费529元、寒托班托费3,000元、接送费2,000元、营养费500元(一个月)、交通费50元,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先予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在商业险内赔偿,超保部分由被告马佳春承担赔偿责任。
  事实和理由:2018年12月17日17时46分许,在本市常德路进康定路北约60米处,被告马佳春驾驶宁ARXXXX号小轿车与推行自行车(后座搭乘原告尤依晨)至此的案外人陈健敏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及案外人受某,两车受损。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由被告马佳春负全部责任,原告尤依晨及案外人陈健敏不负事故责任。现原告诉至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如前所述。
  被告马佳春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要求法院依法判决,并要求保险公司赔付。
  被告平保上海分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确认肇事车辆在该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1,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就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认为医疗费认可原告主张的数字;营养费无证据不予认可;交通费认可50元;衣物损失费酌情认可200元;寒托班费用及接送费均系间接损失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分析如下:一、医疗费,原告主张151元,被告认可该数字,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核准。二、营养费,原告主张500元,但未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三、交通费,原告主张50元,被告认可该数字,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核准。四、衣物损失费,原告主张529元,标准略高,参考交通事故的发生情况,本院酌定为200元。五、寒托班费,原告主张3,00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六、接送费,原告主张2,00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述款项由被告平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内赔付401元(包括医疗费151元、衣物损失费200元、交通费5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尤依晨支付交强险赔付款401元;
  二、原告尤依晨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马佳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金  磊

书记员:杨君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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