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尤同彪与上海粤华房地产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尤同彪,男,1966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剑雄,上海市东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粤华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马国斌,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虞陆洋,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恒,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尤同彪与被告上海粤华房地产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尤同彪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剑雄,被告上海粤华房地产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虞陆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尤同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对上海市浦东新区周浦镇周市路XXX弄XXX号XXX室拆迁安置房(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系争房屋)多出的32.9平方米,按照人民币4,300元/平方米与原告进行结算。事实和理由:原告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周浦镇南八灶街XXX号的公房遇拆迁,2006年10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沪汇粤华(2006)拆协字第055号](以下简称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根据协议约定,原告共取得拆迁安置房一套,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周市路XXX弄XXX号XXX室,建筑面积为56平方米,交房过渡期被告告知为三年。自从签订协议后,原告一直在外租房居住,但因被告自身原因,始终无法交房。2018年4月,被告向原告发出通知,告知拆迁安置房可以交房,但系争房屋实际交房面积为88.9平方米,比原先约定的交房面积多出32.9平方米。为此,被告提出两个解决方案,一是提供同类地段、同类房型的其他房源予以调换,二是对于多出面积,10平方米以内按4,300元/平方米单价结算,其余面积按17,000元/平方米单价结算。对于被告两个方法,原告均不予认可。原告认为,双方合同约定了拆迁安置房屋的位置,理应切实遵守;至于实际安置面积和原约定安置面积存在误差,并非原告原因造成,其责任应当由被告承担。况且按原约定,误差面积结算的最高差价为4,300元/平方米,被告按17,000元/平方米进行结算,实属没有道理。原、被告双方多次协商,没有结果,原告只能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上海粤华房地产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后,因为规划调整,安置协议中提及的粤亮湾景苑小区中与约定的户型相同的房屋已经没有了,现在的系争房屋建筑面积是88.9平方米,虽然与安置协议提及的安置房屋门牌号相同,但是户型不同,原本约定的是一室一厅的小套,现在实际是两室一厅的中套,所以没有办法按照原协议对原告进行安置。根据《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费用结算单》(以下简称结算单),原告应当安置面积是36平方米,超出的20平方米,双方约定10平方米是按照3,500元/平方米计算,10-20平方米按照4,300元/平方米计算,对于再超出的面积没有约定计算标准。对于这个情况,被告已经在系争房屋小区竣工验收后第一时间通知了原告并提出合理的解决方案,被告可以提供同一地段相同套型给原告进行安置,或者按照周浦镇的规定对超过约定部分按照17,000元/平方米进行结算,但是原告予以拒绝。原告要求被告继续提供系争房屋进行安置不合理,如果按照原告的诉请方案进行安置,这样对其他动迁户是不公平的,同时也严重违反了动迁政策和相关法律规定,所以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6年10月28日,原告作为房屋承租人(乙方)与被告(甲方)就南八灶路73/63号房屋(房屋性质为租用公房,房屋承租人为原告)的拆迁安置事项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约定乙方应安置建筑面积为36平方米,甲方安置乙方的居住房屋坐落在粤亮湾景苑XXX号XXX室,实际建筑面积56平方米。其中第六条约定,“安置房屋的实际建筑面积超过应安置建筑面积20平方米,每平方米建筑面积的房地产市场价为见本条后,共计(大写)柒万捌仟元整,乙方应在2006年11月5日前支付给甲方。(3,500元/㎡*10㎡=35,000元,4,300元/㎡*10㎡=43,000元,计:78,000元)。”
  2006年10月29日,被告向原告发放结算单,其中“乙付甲”一栏中记载安置房地址为15号102室,建筑面积56平方米,安置面积差20平方米,安置费用一栏记载为:10㎡内为3,500元/㎡计35,000元,10㎡外为4,300元/㎡计43,000元,小计78,000元。
  2018年4月23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告知书,主要内容为根据2006年10月28日签订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原告应安置面积为36平方米,协议根据当时的规划,约定将原告安置于粤亮湾景苑XXX号XXX室房屋,建筑面积56平方米。粤亮湾景苑小区的动迁安置房虽已竣工验收,满足入住条件,但因规划调整,粤亮湾景苑小区中已无与约定的安置房屋相同的户型,有两种方案选择:1)被告提供与原约定安置房屋同类地段、同类户型的其他房源;2)被告提供粤亮湾景苑小区中其他户型房屋作为安置房屋,被告将参照周浦镇房屋和土地征收管理办公室关于动迁房更换户型而产生的房屋面积差价计算标准向原告收取房屋面积差价,即原告应按每平方米17,000元支付因更换房屋户型而产生的超出56平方米的面积差价。原告坚持要求安置系争房屋,并按每平方米4,300元的标准与被告结算超出56平方米部分的面积,因未能与被告达成一致意见,原告于2019年9月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系争房屋建筑面积88.81平方米,因原、被告对系争房屋尚有争议,被告尚未向原告交付房屋。
  再查明,原告名为尤同彪,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中乙方一栏的“尤同标(彪)”、结算单中“产权人(承租人)”一栏中的“尤同标”,以及告知书中的“尤同标(彪)(户)”均系同一人。
  以上事实,由租用公房凭证、房屋产业情况统计表、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告知书、结算单、承诺书、房屋分套建筑面积计算成果表(实测)、户口簿、上海市不动产登记簿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上海市浦东新区周浦镇南八灶路73/63号房屋的承租人为原告,被告在与原告签订了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后,理应按协议约定全面履行交付安置房屋的义务。现被告以规划调整为由,未经双方协商一致,擅自将协议约定的安置房屋改变房型、扩大实际建筑面积,责任不在原告,不应由原告承担因此产生的不利于原告的后果。根据被告提供的结算单,安置房屋的实际建筑面积超过应安置面积的分段结算,其中列明10平方米以上按照每平方米4,300元结算。该约定的表述为“10㎡外”,从表述方式来看应理解为对超出32.81平方米部分亦按每平方米4,300元结算。原告安置房屋的实际面积超过应安置面积,故原告主张对系争房屋因被告规划调整造成的超面积应按每平方米4,300元进行结算,有相应证据佐证,本院予以支持,并调整超面积为32.81平方米,确认总金额为141,083元。被告辩称应按相关规定每平方米17,000元结算,但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上海市浦东新区周浦镇周市路XXX弄XXX号XXX室安置房屋超出原协议约定的建筑面积32.81平方米由被告上海粤华房地产有限公司与原告尤同彪按每平方米4,300元结算,计141,083元。
  案件受理费3,130元,减半收取计1,565元(原告尤同彪已预交),由被告上海粤华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俞  硒

书记员:李晓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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