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尤某某与北京河狸家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其他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尤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现住上海市闵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颖,上海市益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河狸家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负责人:黄亚萍,职务城市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志楠。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合鲁。
  原告尤某某与被告北京河狸家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尤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颖、被告北京河狸家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志楠到庭参加诉讼。经双方当事人同意,本案延长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期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尤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9年3月5日至2019年5月27日期间工资7,181.36元;二、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9年3月5日至2019年5月27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1,760.98元;三、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9年3月5日至2019年5月27日期间延时加班工资3,689元;四、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9年3月5日至2019年5月27日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5,664.50元;五、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9年3月5日至2019年5月27日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2,764元;六、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收取的押金2,000元;七、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5,000元。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9年3月5日至2019年5月27日期间工资4,542.89元;变更第三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9年3月5日至2019年5月27日期间延时加班工资7,965元(59天,每天延时4小时);变更第四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9年3月5日至2019年5月27日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3,240元(12天);变更第五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9年3月5日至2019年5月27日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810元(1天);变更第七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880元(上述诉请中,赔偿金按月工资5,880元计算,加班工资按日工资270元计算)。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9年3月5日经郭某某介绍入职被告处工作,当天被告对原告进行了面试,原告交给郭某某2,000元押金,当时被告员工也在场。经过两周培训考试后,原告正式上岗,担任美容师,工作内容为根据被告派发的信息为客户提供上门美容服务,平时就在家等信息,被告也不提供正规办公条件,原告仅在培训时去被告的办公地点。入职后,原、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也未约定工资,仅是说按营业额60%-80%的比例,原告自认为是提成比例。被告要求原告手机上的河狸家APP要保持24小时处于登录状态,每天汇报业绩,说明被告对原告有考勤要求。工资由被告根据原告的营业额进行结算后,通过招商银行支付给原告。双方口头约定营业额达到8,000元有500元的奖励,但被告未支付。工作期间,被告未支付原告加班工资,经原告催讨被告仍拒不支付,直至2019年5月27日被告将原告移出工作群,把原告在河狸家APP中的账号注销导致原告无法继续工作,并通知原告不适合在被告处工作。综上,原告认为被告拖欠加班工资,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等行为严重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提起诉讼。
  被告北京河狸家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系互联网公司,提供客户与美容师的信息网络收集汇总。案外人郭某某与被告系合作关系,借助被告的平台开设网上美容店,郭某某系网店的店长,原告系郭某某的店员,与郭某某签订《代理服务协议》,代郭某某接受顾客订单并提供上门美容服务。被告则根据与郭某某之间的《合作协议》,代郭某某向原告支付服务费,被告根据原告的订单额从中收取20%的平台信息服务费,剩余80%作为郭某某与原告结算服务费的基数,经郭某某结算确认后由被告代为支付给原告,被告对原告无业绩要求。原告所谓的面试仅是被告对原告做当面评估看有无肉眼可见的皮肤缺陷,并非员工面试,押金也是由郭某某收取,客户浏览河狸家APP,根据需要选择美容师,原告与顾客之间自由选择服务时间,被告无须向原告提供客户来源,被告通过平台给原告发消息仅是时间提醒,这是建立在客户已付款,订单完成的情况下。原告工作时间不固定,被告也不对原告进行考勤监督,原告不存在加班的情况。综上,被告是提供信息服务平台的经营者,是第三方交易平台,原告提供的美容服务并非被告业务的组成部分,原、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双方诉、辩称意见及证据,查明如下事实:
  2019年3月5日至2019年5月27日期间,原告在被告的河狸家网络平台上以手艺人“康而美”的身份从事上门美容服务。
  有原告签字的原告与案外人郭某某之间《代理服务协议》载明,郭某某委托原告代为在河狸家接受顾客订单并为顾客提供上门服务,原告完成郭某某委托的服务后,郭某某应当以货币形式向原告结算并支付代理服务费,郭某某委托河狸家平台每月15日向原告支付代理服务费,原告应向郭某某缴纳2,000元作为服务保证金。该协议另附有原告及郭某某签字的服务费方案。
  2019年4月15日、5月15日,被告向原告招商银行账户转账2,159.02元、5,880.49元。原告2019年5月的服务费,被告尚未支付。
  2019年5月27日,原告向上海市静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2019年3月5日至2019年5月27日期间工资7,181.36元;2019年3月5日至2019年5月27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1,760.98元;2019年3月5日至2019年5月27日期间延时加班工资3,689元;2019年3月5日至2019年5月27日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5,664.50元;2019年3月5日至2019年5月27日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2,764元;返还2019年3月5日收取的押金2,000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5,000元。该仲裁委于2019年5月31日作出静劳人仲(2019)通字第170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原告的申请事项不属于该仲裁委受理范围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审理中,原告向本院提交:1、被告在网上发布的公司信息及招聘信息,证明原告是通过被告发布的招聘信息入职被告处;2、照片原件9张,证明原告穿着印有被告名称的制服在被告的办公地点参加培训,培训每周一至两次;3、原告销售记录及客户充卡记录的APP截图,证明美容师排名与销售记录挂钩,订单额及售卡额均计入总的营业额,原告的工资就是营业额的提成;4、被告对原告工作时间、服务商圈的APP统计截图,证明被告对原告进行管理,截图中显示的美霞工作室是郭某某在管理,是被告将原告分配到该工作室,原告同时受被告及郭某某管理;5、客户对原告的评价截图,证明原告的完成订单数为124件,是原告工作量的体现;6、被告发给原告的短信截图,证明被告对原告服务的客户进行管理、跟踪和提醒;7、微信工作群聊天记录截图,证明被告通过该群对原告及其他美容师进行管理,原告在工作群中汇报工作;8、APP截图以及产品清单,证明原告为客户提供服务需要用被告指定的产品;9、原告支付给郭某某押金2,000元的转账记录,证明原告有交过押金,转给郭某某后,郭某某再给到被告,这样操作郭某某可以拿到提成;10、原告2019年3月至5月期间的订单截图,证明原告2019年3月的营业额为3,955元、4月为8,921元、5月为2,852元,按照80%计算提成,被告还应支付原告2019年3月5日至2019年5月27日期间工资差额4,542.89元。
  被告对证据1、2、4、7、8、10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辩称即使有发布招聘信息也是针对线下实体店发布;被告确实向原告提供了工作服,但被告不对原告进行业务培训,只是在开展网上促销活动之前进行推广宣讲,且原告提供的照片也无法证实是在被告的办公场地;美霞工作室是郭某某在被告平台开设的美容店,原告是为郭某某服务,被告不对原告进行管理,商圈及平台开放的时间由原告自行决定,被告也未与美容师建立过微信工作群;美容产品是美霞工作室向原告提供,而非被告;原告的营业额应以被告后台系统统计为准,且根据原告与郭某某之间的协议,营业额也并不完全是按80%计算。对证据3、5、6、9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销售记录与美容师排名无关,美容师没有排名,都是网上随机翻动的;原告的订单数不能反映原告的服务质量,原告也曾遭到客户投诉;被告发给原告的短信仅是提醒原告按时按约提供服务;转账记录显示押金是支付给郭某某的,与被告无关;被告支付给原告的钱款均是经郭某某确认后支付。
  被告向本院提交:1、2019年3月4日原告与郭某某签订的《代理服务协议》及所附服务费方案、被告与郭某某签订的《导师合作协议》、郭某某委托被告代发服务费的《委托书》,证明被告与郭某某系合作关系,郭某某在被告的平台设立工作室,原告与郭某某存在代理服务关系,原告系郭某某开设在网上的美霞工作室的手艺人,代郭某某在被告平台接受顾客订单并提供上门服务,郭某某根据与原告之间的协议,确认服务费金额,并委托被告向原告支付代理服务费,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2019年3月、4月原告服务费结算记录,证明被告已实际发放原告2019年3月、4月服务费;3、被告在APP中公示的手艺人处罚规则、原告三次爽约的处罚通知、处罚扣款记录及对应的订单截图,证明原告2019年5月17日、5月31日、6月26日三次爽约,被告将会在原告2019年5月应得的服务费1,847.68元中扣除罚款600元;4、客户退款记录,证明2019年3月18日有一笔83元的订单退款、2019年5月17日有一笔239元的订单退款,但3月份的订单被告实际已在4月份结算给原告,原告应予返还,连同5月份的这笔退款共计322元,被告将在结算给原告的2019年5月的服务费中一并扣除;5、被告后台系统统计的原告2019年3月16日至2019年5月25日的营业额统计及服务费的计算,证明被告收取原告营业额的20%作为平台信息服务费后,剩余80%根据原告与郭某某之间签订的服务费方案进行结算,原告2019年3月的营业额为3,196.28元,服务费为2,159.02元(3,196.28元×80%―398元,其中398元为购买物料的费用);2019年4月的营业额为7,213.62元,服务费为5,880.49元(3,000元+7,213.62元×18%+500元+7,213.62元×15%);2019年5月的营业额为2,309.60元,服务费为1,847.68元(2,309.60元×80%)。
  原告对证据1仅认可本人签字,其他真实性均不予认可;对证据2的真实性认可,确认收到两笔款项,但不认可扣除20%平台服务费的计算方式,并认为被告统计的营业额存在差额;对证据3的真实性不认可,2019年5月17日原告并未爽约,且原告2019年5月28日起已不在被告处工作,不存在2019年5月31日、6月26日爽约的情况,被告在培训时有讲过爽约迟到的处罚规则,但并不具体,原告也未看到过;对证据4的真实性不认可,原告的手机上未显示退单;对证据5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审理中,经本院向案外人郭某某核实,郭某某对与被告签订的《导师合作协议》、与原告签订的《代理服务协议》及服务费方案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并表示原告的服务费经其在被告平台确认后由被告代为支付,原告2019年3月、4月、5月的服务费为2,159.02元、5,880.49元、1,847.68元,但由于原告存在拒单、爽约等行为,故认可被告按照处罚规则计算扣款。被告确认原告2019年5月的服务费,但须扣除爽约罚款600元及客户退款322元,仅需支付原告925.68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之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认定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不仅应审查主体是否合格,是否有书面劳动合同,还应审查当事人之间是否符合劳动关系的实质要件,是否发生实际用工、劳动者是否提供有偿劳动并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等,本质上对双方是否存在具有人身依附性的身份关系作出认定。本案中,首先,从被告的经营范围看,被告系互联网公司,是为美容师及消费者提供网络交易场所的第三方交易平台,主要业务是信息的收集发布,通过互联网平台为美容师及消费者提供双向选择信息服务,而原告提供的美容服务并非被告业务的组成部分;其次,从原告的工作性质看,原告及消费者均可以通过平台获得相关信息,原告可以自主选择工作时间和地点,原告在被告处无固定办公场所,无须坐班,没有订单时可以在家等候,可见被告并未对原告实施劳动管理;再次,从原告的收入情况看,原告的收入来源系其提供美容服务而收取的客户支付的服务费,被告仅是按比例收取平台信息服务费,原告并非是从事了被告安排的劳动而获得的劳动报酬;最后,从原告与郭某某签订的《代理服务协议》以及被告与郭某某签订的《导师合作协议》反映,原告系接受郭某某委托提供上门服务并由郭某某结算服务费,被告仅为代付行为。综上,原告并非接受被告的管理和指挥,与被告也不存在身份、财产上的从属和依附关系,难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基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而要求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延时加班工资、双休日加班工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以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支持。
  关于押金,原告确认2,000元是转账至郭某某账户,但称郭某某将2,000元转交给了被告,被告对此予以否认,原告也无证据证明该节事实,且有原告签字的其与郭某某之间的《代理服务协议》也约定原告向郭某某缴纳2,000元作为服务保证金,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押金2,000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2019年3月5日至2019年5月27日期间工资差额,实质是服务费差额。基于原告与郭某某的《代理服务协议》及被告与郭某某的《导师合作协议》对服务费的结算及支付的相关约定,同时为避免讼累,且郭某某对服务费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也不持异议,本院予以一并处理。现双方对服务费的争议在于2019年3月至4月已付服务费的差额以及2019年5月未付服务费的金额。原告提交其打印的APP订单截图,主张应根据订单额的80%计算服务费,2019年3月的差额为1,004.98元、2019年4月的差额为1,256.31元,2019年5月的未付金额为2,281.60元,共计4,542.89元。被告对订单截图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并提供被告从后台系统统计的原告2019年3月5日至2019年5月27日的营业额,认为在扣除20%的平台技术服务费,剩余部分由原告与郭某某结算,原告2019年3月、4月的服务费均经郭某某确认并已全额支付,对于2019年5月的服务费,因原告存在退单及爽约行为,在扣除相关费用后,被告愿意支付925.68元。本院认为,对于2019年3月、4月的服务费差额,根据原告与案外人郭某某签订的《代理服务协议》以及案外人郭某某与被告签订的《导师合作协议》,原告系代郭某某在被告平台上接受顾客订单并提供上门服务,服务费由郭某某确认后委托被告代为支付,现郭某某已对原告2019年3月、4月的服务费金额确认无误,原告亦无有效证据证明尚存在服务费差额,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9年3月、4月服务费差额的诉请,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2019年5月的服务费,被告及郭某某均确认金额为1,847.68元,虽然郭某某同意被告扣除爽约罚款600元及客户退款322元,但从扣款的合理性角度看,被告对原告的爽约罚款是基于原告2019年5月17日、5月31日、6月26日三次爽约,鉴于双方均确认原告工作实际至2019年5月27日,且对于原告2019年5月17日的爽约处罚,被告提供的处罚通知书上载明暂缓执行,故被告要求在服务费中扣除爽约处罚600元,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客户退款,原告对被告提供的退款记录均不予认可,鉴于被告与案外人均认可2019年3、4月的服务费已结清,故对被告要求扣除2019年3月18日的订单退款83元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2019年5月17日的订单退款239元,被告亦未能进一步举证证明与该笔退款相对应的服务费金额,故被告要求从服务费中扣除239元的依据不足,本院亦不予采纳。综上,被告仍应向原告支付2019年5月1日至2019年5月27日期间的服务费1,847.68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河狸家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尤某某2019年5月1日至2019年5月27日期间的服务费1,847.68元;
  二、原告尤某某要求被告北京河狸家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支付2019年3月5日至2019年5月27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1,760.98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三、原告尤某某要求被告北京河狸家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支付2019年3月5日至2019年5月27日期间延长工作时间加班工资7,965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四、原告尤某某要求被告北京河狸家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支付2019年3月5日至2019年5月27日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3,24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五、原告尤某某要求被告北京河狸家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支付2019年3月5日至2019年5月27日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81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六、原告尤某某要求被告北京河狸家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返还押金2,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七、原告尤某某要求被告北京河狸家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88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被告北京河狸家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钱  晔

书记员:刘晓婕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