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尤某某。
委托代理人钱启萌,湖北民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肖发红,湖北民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泸州市佳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宜昌分公司,住所地宜昌市解放路52号。
负责人孔凡弟,该公司经理。
被告泸州市佳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泸州市佳乐广场佳乐大厦。
法定代表人邱峰,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尤某某与被告泸州市佳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宜昌分公司、泸州市佳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日受理后,组成由审判员黄正康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婵、人民陪审员向姗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尤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泸州市佳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宜昌分公司、泸州市佳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至2014年4月间,原告多次向被告承建的宜化.山语城项目工地供应模板。经被告审核,截止2014年11月11日,被告累计欠原告货款377895元。
上述事实,有《工程款支付申请表》、《出库单》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持有的《工程款支付申请表》表明原告提供的货物确实用于被告承建的宜化.山语城工程,且每一份《工程款支付申请表》上均有项目部材料负责人、现场负责人、项目经理、财务部门等多方审核、签名,并加盖了项目部公章,原告所举出的证据具有一致性和连续性,原告有充分的理由相信与其进行交易的主体为泸州市佳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泸州市佳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对所欠货款应承担清偿责任。原告提交的证据显示,泸州市佳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宜昌分公司与原告主张的买卖合同关系并无关联,原告对泸州市佳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宜昌分公司所提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另原、被告双方就付款期限并无约定,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其起诉前的逾期付款利息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泸州市佳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尤某某货款377895元,并自2015年6月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尤某某给付逾期付款利息。
二、驳回原告尤某某所提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96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泸州市佳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被告负担的受理费由其在履行上述判项时一并直接转付原告尤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正康 审 判 员 张 婵 人民陪审员 向 姗
书记员:关宏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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