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尤妹凤与史竹影共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尤妹凤,女,1954年9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炳,上海方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史竹影,男,1961年8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镞锋,上海市亚太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磊,上海市亚太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尤妹凤与被告史竹影共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月7日组织双方进行证据交换,并于2019年3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尤妹凤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炳,被告史竹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镞锋、陈磊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经当事人一致同意,并报本院院长批准,本案延长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期限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尤妹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分割上海市静安区热河路XXX号房屋征收补偿利益,原告分得安置的上海市洞塔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产权的二分之一以及货币补偿款523,107.96元。事实与理由:上海市静安区热河路XXX号房屋(以下简称“被征收房屋”)原承租人为陆阿妹,其于2005年2月15日去世后,房屋内有尤妹凤、史竹影两人户口。2016年2月28日,史竹影与房屋征收实施单位签订征收补偿协议,但拒绝安置尤妹凤,尤妹凤认为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史竹影辩称,被征收房屋由已故陆阿妹与史竹影居住,征收事宜也由史竹影办理,尤妹凤迁入户口并未取得原户主陆阿妹的同意,也未实际居住,且享受过福利分房,不符合同住人资格,故不同意尤妹凤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征收房屋原承租人为陆阿妹,尤妹凤为陆阿妹儿媳,史竹影为陆阿妹配偶。尤妹凤户口于1988年迁入被征收房屋,史竹影与陆阿妹于2002年结婚并将户口迁入被征收房屋。
  2016年1月19日,被征收房屋纳入上海市静安区华兴新城地块旧城区改建项目。房屋征收过程中,因尤妹凤、史竹影两名户籍在册人员就新承租人问题无法协商一致,后相关机构指定史竹影为新的承租人。
  2016年2月28日,史竹影(乙方)与房屋征收实施单位上海市闸北第一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甲方)签订《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一份,约定:被征收房屋换算建筑面积16.94平方米;计算居住困难货币补贴的折算单价为12,500元/平方米;房屋价值补偿款1,102,388元,装潢补偿5,082元;乙方不符合居住困难户的条件;乙方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甲方提供给乙方上海市洞塔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单价12,020元,建筑面积55.11平方米,总价663,023.20元,以下简称“洞塔路502室房屋”);其他各类补贴、奖励费用347,580.69元,包括不予认定建筑面积残值补偿30,000元,搬家费补贴1,600元,家用设施移装费补贴2,500元,居住协议签约奖励180,000元,早签多得益奖励30,000元,异地购房优惠补贴85,440元,签约搬迁利息18,040.69元;本协议生效后,公有房屋承租人所得的货币补偿款、产权调换房屋归公有房屋承租人及其共同居住人共有。该协议已生效。之后,征收实施单位出具被征收房屋《结算单》,载明除上述协议载明征收补偿利益外,另发放居住搬迁奖励20,000元、居住提前搬迁加奖100,000元、临时安置费72,600元、签约率递增奖励40,000元,以及房屋补差金额-21,587.92元。
  另查,1983年,尤妹凤丈夫冯卫裕因婚前与母亲陆阿妹同住被征收房屋,婚后无房,与尤妹凤及子冯麒获配上海市宜川四村XXX号XXX室房屋,建筑面积34.50平方米。
  审理中,双方一致确认被征收房屋征收补偿利益总额为1,687,650.69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无争议的在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为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关于被征收房屋居住情况,尤妹凤表示,其与丈夫婚后即居住在被征收房屋,1983年获配房屋后两边均有居住,直至2002年陆阿妹的邻居史竹影卖掉自己7平方米的房屋后入住被征收房屋,因史竹影是男性且房屋面积太小,尤妹凤未再入住;史竹影表示,其于1993年为照顾陆阿妹住进被征收房屋,尤妹凤从未在该房屋内居住过,相应征收补偿货币补偿款已由史竹影领取,安置房屋也办理了入户手续。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民事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应当遵守国家政策。公有房屋承租人所得的房屋征收货币补偿款、产权调换房屋归公有房屋承租人及其他共同居住人共有。共同居住人,是指作出房屋征收决定时,在被征收房屋处具有常住户口,并实际居住生活一年以上,且本市无其他住房或者虽有其他住房但居住困难的人。本案中,尤妹凤户口在被征收房屋内,虽曾因居住困难自被征收房屋获配他处房屋,但获配房屋人均面积过小,且史竹影住进被征收房屋后,房屋面积过小,双方无法均实际居住在该房屋内,故本次房屋征收应当对尤妹凤予以安置。史竹影户口在被征收房屋内,并在该房屋内实际居住,且他处无房,符合共同居住人资格,故被征收房屋的征收补偿利益应在史竹影及尤妹凤之间分割。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综合系争房屋的来源、居住使用情况、户籍迁移情况、他处住房情况、是否享受过福利分房情况,以及公平原则,酌情确定:被征收房屋征收补偿利益的货币补偿款600,000元归尤妹凤所有,应由史竹影支付给尤妹凤,安置的洞塔路502室房屋及剩余货币补偿款446,215.41元为被告史竹影所有。本案中,另有户口迁移奖因发放条件尚未成就,故在本案中不作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上海市静安区热河路XXX号房屋征收的货币补偿款600,000元归原告尤妹凤所有,该款由被告史竹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尤妹凤;
  二、上海市静安区热河路XXX号房屋征收补偿安置的上海市洞塔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及货币补偿款446,215.41元归被告史竹影所有。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财产保全费4,620元,由原告尤妹凤负担2,977.50元,被告史竹影负担1,642.50元。
  案件受理费19,989元,减半收取计9,994.50元,由原告尤妹凤负担6,441.50元,被告史竹影负担3,55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姚  峥

书记员:沈  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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