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尤学义,船员。
委托代理人杨静,系锦州市凌河区凌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范永才,司机。
被告黄德才,个体。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地址葫芦岛市龙港区龙程街32号。
负责人石文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关晓胜、周晶,系该公司职员。
原告尤学义诉被告范永才、黄德才、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俊德、代理审判员艾宏、张跃峰参加合议,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尤学义及其委托代理人杨静,被告黄德才,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的委托代理人关晓胜、周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永才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尤学义诉称,2014年12月12日6时45左右,被告范永才驾驶辽P×××××号大型普通客车沿滨海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停车后再次启动车辆时,将正在下车的乘车人尤学义刮倒,造成尤学义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通部门认定,本起事故范永才负全部责任,尤学义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到绥中县医院救治,后转到锦州市附属医院治疗,被诊断为颞骨骨折,听骨链中断、右侧混合聋等症状,锦州治疗88天,经锦州医院建议到上一级医院继续诊查,原告又前往北京市同仁医院检查病情,被诊断为嗅觉完全丧失。现原告在家休养。原告认为,原告被被告驾驶的客车刮伤,造成原告受伤,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的客车在被告公司投保了保险,保险公司应承担保险责任。综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34456.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0元,护理费8536元,误工费21911元,交通费2000元,伤残赔偿金58164元,精神赔偿金3000元,抚养费2052元,鉴定费2000元,总计136519.57元。诉讼费、邮寄送达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范永才未提交书面答辩。
被告黄德才辩称,我的车辆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我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20000元。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3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请法院核实该车三证有效的前提下,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保险条例规定,本案发生的间接费用如诉讼费、复印费、鉴定费应由侵权人承担,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2日6时45左右,被告范永才驾驶辽P×××××号大型普通客车沿滨海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滨海公路1275公里路段停车后再次启动车辆时,将下车的乘车人尤学义刮倒,造成尤学义受伤。2014年12月16日,绥中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了绥公(交)认字(2014)第12004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范永才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尤学义无责任。原告尤学义受伤后先后在绥中县医院、辽宁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北京同仁医院治疗,住院88天,一级护理1天,二级护理87天,支付医疗费32568.57元(其中被告黄德才垫付20000元)。2015年9月14日,山东永鼎司法鉴定中心作出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尤学义所受伤符合十级伤残。因伤残等级鉴定,原告支付了鉴定费2000元。
另查明,原告尤学义及其于长子尤嵩(1998年2月10日生)于2013年10月16日入住绥中县安居嘉苑小区5号楼1单元1104室。原告尤学义的父亲尤占民,1941年6月13日生,共生育4名子女,农业家庭户口。
另查明,被告范永才驾驶的辽P×××××号大型普通客车的实际所有人系被告黄德才,被告范永才系其雇佣的司机。辽P×××××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该起事故给原告尤学义造成的经济损失审核如下:1、医疗费32568.5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400元(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50元/天计算,原告尤学义住院8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元/天×88天=4400元);3、护理费8544元(参照辽宁省2015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中的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35128元计算,护理费为96元/天。原告住院88天,一级护理1天,二级护理87天,护理费为96元/天×1天×2人+96元/天×87天=8544元);4、残疾赔偿金60360.15元(①伤残赔偿金:原告身体构成十级伤残,参照辽宁省2015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中的城镇常住居民可支配收入29082计算,残疾赔偿金为29082元×20年×10%=58164元;②被扶养人生活费:参照辽宁省2015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中的城镇常住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20520元和农村常住居民人均消费支持7801元计算,被扶养人徐芯瑶尤嵩生活费为20520元×1年×10%÷2=1026元,被扶养人尤占民生活费为7801元×6年×10%÷4=1170.15元);5、误工费21911元(原告定残日为2015年9月14日,误工时间计算到定残前一天为275天。参照辽宁省2015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中的城镇常住居民可支配收入29082计算,误工费为29082元÷365天×275天=21911元);6、交通费20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8、鉴定费2000元,以上损失合计为134783.72元。
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笔录、绥中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辽宁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住院病历及医疗费收据、绥中县医院医疗费收据、北京同仁医院医疗费收据、户口本、山东永鼎司法鉴定意见书、房屋所有权证、保险单等证据材料载卷证明,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出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原告尤学义在交通事故中受伤,身体遭受伤害,以及车辆损坏,理应获得赔偿,依法享有请求侵权人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车辆损失等经济损失的权利。
绥中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证据及事故原因分析做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范永才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尤学义无责任,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责任适当、客观公正,应作为本案的处理依据,被告范永才的行为已经构成侵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被告范永才系被告黄德才的雇佣司机,该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从事雇佣活动的过程中,应由被告黄德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综上,机动车依法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责任属于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的,由保险公司直接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机动车方的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对于在该起交通事故中造成原告尤学义的经济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交强险的承保方,在其承保的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即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8544元、残疾赔偿金金60360.15元、误工费21911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105815.15元。其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第三者责任保险的承保方,在其承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尤学义医疗费余额22568.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0元,合计26968.57元。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鉴定费、评估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故鉴定费2000元,应由被告黄德才承担。被告黄德才在原告尤学义住院期间为其垫付医疗费20000元,原告尤学义应在保险理赔后返还给被告黄德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尤学义经济损失105815.15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尤学义经济损失26968.57元,以上合计为132783.72元
二、被告黄德才赔偿原告尤学义经济损失2000元。
以上款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黄德才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款至如下账号:户名绥中县人民法院、账号20×××45、开户行绥中长丰村镇银行营业部(行号××××,汇款请附案号)。
三、被告范永才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尤学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70元,邮寄送达费80元,合计1250元,由被告黄德才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俊德
代理审判员 艾宏
代理审判员 张跃峰
书记员: 张丽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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