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尤明,男,1971年8月30日生,汉族,住江苏省盐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晨,上海市东方剑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韩伟,男,1986年12月14日生,汉族,住河南省。
被告:韩春升,男,1966年5月13日生,汉族,住河南省。
原告尤明与被告韩伟、韩春升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被告无法送达,本院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尤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伟、韩春升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尤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韩伟支付运输费人民币52,800元及逾期利息损失(以52,8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1月14日至实际清偿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2、被告韩春升就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7年9月至2017年10月期间,为韩伟自上海市奉贤区平安镇安泰路运送大理石至江苏省南通市。2017年11月14日,韩伟出具欠条确认欠原告运费52,800元。韩春升系韩伟父亲,韩春升在上述欠条中以担保人身份签字确认。至今,原告未收到被告任何款项,故诉讼来院请求依法处理。
被告韩伟、韩春升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两被告常住人口信息、欠条及发车明细等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对其主张的事实具有证明力,故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韩伟之间存在货物运输关系。2017年11月14日,被告韩伟出具欠条确认欠原告总共20车运费52,800元,被告韩春升在该欠条中的担保人处签名。被告出具欠条后分文未还,原告遂诉讼来院。
本院认为,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本案被告韩伟出具欠条确认尚欠原告运费52,800元,久催未还有悖于法,故本院对原告要求其支付运费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至于逾期利息的起算时间,鉴于双方并未明确约定付款时间,本院酌情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韩春升作为担保人理应对被告韩伟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两被告在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其行为是对原告诉称事实及诉讼请求的答辩权利的放弃。
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的诉请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韩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尤明运输费52,8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52,800元为本金,自2018年5月16日起至被告韩伟实际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被告韩春升对被告韩伟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20元,财产保全费548元、公告费560元,均由被告韩伟、韩春升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盛 庆
书记员:胡耀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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