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尤某某、刘某等与刘家云、刘某某等共有物分割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尤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杨浦区。
  原告:刘1,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杨浦区。
  原告:刘某2,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杨浦区。
  法定代理人:刘1(系刘某2父亲),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杨浦区隆昌路XXX弄XXX号。
  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程伟,上海汉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3,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杨浦区。
  被告:刘某4,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杨浦区。
  被告:陈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杨浦区。
  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玲,上海市诚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鲁志成,上海市诚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尤某某、刘1、刘某2与被告刘某3、刘某4、陈某某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尤某某、刘1及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程伟、被告刘某4、陈某某及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鲁志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尤某某、刘1、刘某2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分割上海市杨浦区隆昌路XXX弄XXX号(又为海州路XXX弄XXX号,以下简称系争房屋)动迁款,判决被告刘某3和刘某4向三原告支付五分之三的钱款。事实和理由:原告尤某某于1979年2月和刘某某结婚,1979年12月生育原告刘1。刘1于2011年1月和王某某结婚,2013年12月生育原告刘某2。被告刘某3和刘某某系兄弟,刘某某于2019年1月死亡,两人之父刘某某于1983年5月死亡,两人之母朱某某于2002年7月死亡。系争房屋原承租人为朱某某,2018年12月承租人变更为被告刘某3。2019年3月2日被告刘某3与房屋征收公司签订动迁协议,系争房屋得到货币安置补偿费321万元。现双方因分割动迁款发生争议,系争房屋在册户口为原、被告6人,其中被告陈某某享受过福利分房,应当剔除,所以由剩余5人均分动迁款。
  被告刘某3、刘某4、陈某某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本次动迁是按照房屋面积计算,并没有人口因素;且承租人拿到动迁款后,应当对共同居住人进行安置,而三原告均不属于共同居住人:尤某某和刘1迁入户口是为了刘1求学和找工作便利,并非为了居住,事实上三原告从未在系争房屋居住,且三原告在上海另有两处住房,一处在松江泖港五厍大街XXX弄XXX号XXX室,尤某某与其夫刘某某居住,该房屋既然是集资房,就应认为是享受福利;另一处在宝山淞南十村XXX号XXX室,刘1与刘某2居住,产权人是刘某某,现刘某某死亡,原告有继承权;故三原告不符合同住人资格,承租人无需对其安置。至于被告陈某某的同住人资格,虽然1996年9月,单位增配给陈某某45.66平方的房屋,但随着孩子长大成婚,陈某某仍然是住房困难户;2011年刘某3遭遇车祸,为了治病、手术花费大量费用,只能把增配的房屋卖掉,故陈某某不仅在2002年8月户口迁入系争房屋,事实上也居住在该处,陈某某符合同住人资格。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尤某某是被告刘某3嫂子。原告尤某某与原告刘1系母子,原告刘某2是刘1之女。被告刘某3与被告陈某某系夫妻,被告刘某4系二人之子。
  2019年3月2日,乙方刘某3与甲方上海市杨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房屋征收实施单位上海市杨浦第三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签订《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约定,乙方的房屋坐落于海州路XXX弄XXX号,属于征收决定征收范围,房屋类型旧里,房屋性质公房,用途居住;公房租赁凭证记载居住面积12.6平方米,换算建筑面积19.41平方米,认定建筑面积二层前楼19.41平方米;根据相关规定及基地征收补偿安置方案,被征收房屋价值补偿款为评估价格、价格补贴及套型面积补贴的总和,计1,755,716.35元,其中评估价格为948,935.49元、价格补贴为278,682.96元、套型面积补贴为717,885元;装修补偿款7,861.05元、按期签约奖397,050元、按期搬迁奖50,000元、均衡实物安置补贴500,000元、均衡实物安置补贴加奖200,000元、搬家补助费1,000元、家用设施移装补贴2,000元、不予认定建筑面积的材料费补贴50,000元、集体签约奖150,000元、放弃产权调换一次性补贴100,000元;乙方不符合居住困难户的条件;协议生效后,征收居住房屋的,被征收人取得货币补偿款、产权调换房屋后,应当负责安置房屋使用人;公有房屋承租人所得的货币补偿款、产权调换房屋归公有房屋承租人及其共同居住人共有。本协议生效后,乙方搬离原址30日内,甲方应向乙方支付共计3,213,628元。协议还对其他内容作了约定。上述协议乙方落款处由被告刘某4签字。原、被告对征收协议所指海州路XXX弄XXX号与系争房屋隆昌路XXX弄XXX号是同一指向标的房屋无异议。
  征收时,系争房屋的在册人口有原、被告六人。其中,原告尤某某、原告刘1户籍于2000年1月14日以夫妻投靠、父母子女投靠为由从五厍大街XXX弄XXX号XXX室迁入系争房屋;原告刘某2于2014年4月1日报出生。
  另查明,1、经本院向系争房屋所在海州居委会了解情况,居委干部反映,自其十多年前开始担任本地居委干部起就未曾见过本案原、被告,系争房屋要么出租、要么空关;据在场其他居民反映,曾看见过刘某3一家,没见过刘1一家。
  2、松江区泖港镇五厍大街XXX弄XXX号房屋属镇集资房,无相关房屋产权证明文件。宝山区淞南十村XXX号XXX室房屋系刘某某购买,产权人为刘某某。
  3、1996年,陈某某单位因朱某某承租的系争房屋居住困难(当时家庭主要人员为朱某某、刘某3、陈某某、刘某4),故对陈某某增配虹古路XXX弄XXX号XXX室(安龙路XXX弄XXX号XXX室),居住面积15.1+8.3平方。2018年11月陈某某与案外人签订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并于2019年1月21日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出售价款3,090,000元。
  4、刘某3于2014年9月被评定为XXX残疾二级。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被拆迁房屋的同住人是指在被拆迁居住房屋处有本市常住户口,拆迁许可证核发之日时在该房屋处已实际居住一年以上,且本市无其他住房或虽有其他住房但居住困难的人。系争房屋系公房,承租人为刘某3。刘某4作为刘某3代理人与动迁部门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协议,明确系争房屋被征收,并应在获得征收补偿款后,对共同居住人进行安置和分配。被告主张原告尤某某所居住的松江房屋系集资造房,属于福利性质,现查明该房屋无产证,亦无证据证明有单位、集体作为福利出资的情况,故被告此节抗辩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主张原告刘1继承了所居住的淞南房屋,但该房屋系刘1之父购买取得,且尚未发生继受取得,故被告此节抗辩本院亦不予采信。原告刘某2未成年,系以其他亲属为由在系争房屋报出生,应由监护人对其承担监护义务,承租人或其他同住人对此仅属于帮助性质。被告陈某某曾有单位增配房屋,且所分房屋面积不低于法定最低标准,不论其基于何种原因在系争房屋拆迁前出售单位所分房屋,都不能否定陈某某享受过福利分房的事实。现本院结合房屋来源、系争房屋居住历史及他处住房情况、和各方当事人实际需要等,酌情确定三原告应得系争房屋的货币补偿款1,500,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3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尤某某、刘1、刘某2上海市杨浦区海州路XXX弄XXX号房屋征收补偿款1,500,000元。
  如果未按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1,076元,由原告尤某某、刘1、刘某2负担1,926元,被告刘某3负担9,15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刘某3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朱  萍

书记员:方倩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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