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尤月林,男,汉族,1961年4月21日出生,江西省浮梁县人,住江西省浮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小燕,女,汉族,1988年5月9日出生,系原告尤月林儿媳。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李文华,男,汉族,1978年10月1日出生,江西省浮梁县人,住江西省浮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祖华,江西景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尤月林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依法赔偿原告医药费54614元(含后续治疗费7000元)、误工费28620元、护理费13500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24276元,合计12701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29日下午12时左右被告驾驶摩托车搭载他人由前程村向阳组往汪村组最大下坡路段时与原告驾驶的摩托车相向行驶时发生碰撞造成交通事故。由于被告所驾驶的摩托车下坡,车速过快导致原告受伤并造成伤残,故被告应赔偿原告的上述损失。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李文华对本案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同时提出如下答辩意见:1、事故的发生原告应承担70%责任,被告承担30%责任;2、原告所要求的赔偿项目计算金额过高;3、原告发生的医疗费用没有提供医疗发票,其诉求金额过高;4、江西中正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所依据的鉴定材料与事实不符,故该份鉴定意见不予认可。根据当事人出示的证据及法庭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5月29日中午12时左右,原告尤月林无驾驶证驾驶无号牌摩托车从前程村汪村组往向阳组行驶,遇到无驾驶证驾驶无号牌摩托车的被告李文华搭乘他人,相向行驶而来。行驶中两车不慎发生碰撞,造成交通事故,使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当日被送往景德镇市第一人民医院接受治疗,2017年6月6日进行手术,经对症治疗后于2017年6月22日出院,住院24天,花去医疗费44636.47元。为确定伤情和后续治疗费用情况,原告于2017年11月6日委托景德镇科信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后续治疗费用、“三期”进行鉴定。景德镇科信司法鉴定中心在2017年11月16日出具鉴定报告,鉴定意见为:尤月林伤残构成十级,后续取内固定治疗费酌定7000元内,误工期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60日。鉴定费花去2100元。原告从出院之日起计算至定残日前一日天数计143天。本案审理期间被告李文华对原告尤月林的伤残提出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江西中正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了重新鉴定。该鉴定中心在2018年7月13日出具了鉴定报告书。其鉴定意见为:尤月林损伤致左膝关节功能活动障碍评定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评定为7000元,误工期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60日。原告治疗期间,被告支付了15000元治疗费用给原告。事故发生后双方未报警,无交通事故认定证明。本院对原告的损失确认如下:1、医疗费44636.47元。2、误工费3830元。原告户籍所在地在浮梁县××前程村汪村组。其未提供收入证明,故本院参照江西省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在岗平均工资计算,酌定按100元/天计算误工费,合计3830元(100元/天*24天+100元/天*143天*10%)。3、护理费2880元(120元/天*24天)。4、营养费1200元(50元/天*24天)。5、交通费240元(10元/天*24天)。原告未向法庭提交交通费票据,鉴于交通费实际发生,故本院酌定按10元/天计算20天,即24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1920元(80元/天*24天)。7、残疾赔偿金24276元(12138元/年*20年*10%)。8、后续治疗费7000元。上述费用合计85982.47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合计54756.47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合计31226元。另计鉴定费21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出示的身份信息、入院记录、手术记录、医疗检查报告单、医疗发票、事故说明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当事人法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原告尤月林与被告李文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尤月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小燕、被告李文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祖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人身权益受法律保护。因行为人侵权行为导致他人身体权、健康权受到损害的,被害人有权要求侵权行为人赔偿,受害人有过错的,可减轻侵权人的赔偿责任。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驾驶人在车辆驾驶过程中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仍有不足的,按照当事人之间的过错责任大小按比例承担。机动车辆在道路行驶过程中应按照道路交通指示标识行驶,没有道路交通标识的,机动车驾驶人应尽到谨慎驾驶义务。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均无牌无证驾驶摩托车,在车辆驾驶过程中均未尽到谨慎驾驶义务,导致事故发生,双方负有同等责任。对于造成本次事故发生的损失,被告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应赔偿41226元,超出部分另行赔偿23428.2元(46856.47元*50%),合计64654.2元,减去已赔付的15000元,实际赔付49654.2元。关于被告提出事故的发生原告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承担次要责任的意见。庭审中被告未向法庭出示证据,以证明原告应承担主要责任,故该意见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提出的原告所要求的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和金额过高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并对部分赔偿项目和标准进行了调整计算。关于被告提出的医疗费用金额过高的意见。本院认为,原告受伤后前去医院接受治疗其发票所显示的时间和患者姓名及治疗时间能够相互印证,故被告提出的该意见不予支持。其另提出对江西中正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不予认可的意见。本院认为,该鉴定意见系在本院委托下进行的鉴定且鉴定机构和人员均具有相应的资质和资格。该份鉴定报告程序合法、内容有效,对被告该意见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提出其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应按照江西中正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所认定的“三期”计算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天数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已构成伤残,其“三期”天数的计算已被住院天数和残疾赔偿金计算的天数所吸收,故原告的该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文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尤月林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49654.2元;二、驳回原告尤月林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840元,由原告尤月林负担1420元,被告李文华负担14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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