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尤朝刚,男,1971年4月2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宪中,上海祁长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炳云,男,1968年2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绍兴市。
原告尤朝刚与被告李炳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尤朝刚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宪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炳云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尤朝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1.被告归还借款300,000元;2.被告支付以3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自2016年3月3日算至本判决生效日止的利息。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在承接工程过程中认识,迄今已逾二十年。2013年4月被告向原告借款,当月16日原告向被告转账100,000元,被告出具借条并言明月息2分计。2013年12月,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当月12日原告分两次共向被告转账200,000元,被告出具借条并言明月息3分计。后被告分文未还。2016年3月3日,被告就上述两笔借款重新出具借条,言明共计向原告借款383,600元,月息3分计即年利率36%。然时至今日,被告仍未还款。鉴于如上借条金额383,600元系含未付利息,故诉请主张的本金数额恢复为实际出借数300,000元,利息亦自愿调整为按年利率24%计、自2016年3月3日起算。
被告李炳云未到庭应诉、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2013年4月16日,原告向被告转账100,000元。2013年12月12日,原告分别向被告转账50,000元及150,000元。审理中,原告提供《借条》复印件两张,拟证明被告先后于2013年4月16日及12月11日出具《借条》,分别言明向被告借款100,000元及200,000元,月息2分及3分。2.2016年3月3日,被告出具《借条》,言明:向原告借款383,600元,利息按月结3分即年息36%计算。3.此后至今,被告分文未还。原告遂具状来院,作本案诉请。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与义务,不利后果由其自负。原告提供的2013年4月及12月转账记录、2013年4月16日及12月11日《借条》复印件,及2016年3月3日《借条》,可以形成证据链,证明2013年原、被告就借款300,000元达成合意,原告并向被告实际交付该300,000元,故被告作为债务人理应履行还款义务。被告至今分文未还,原告故主张立即归还,对此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自认2016年3月3日《借条》金额包含本金与利息,现自愿调整本金金额以实际交付数额为准,并自愿调整计息起始与利率标准,与法不悖,本院应予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炳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尤朝刚借款300,000元;
二、被告李炳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尤朝刚以3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自2016年3月3日算至本判决生效日止的利息。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生效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00元、公告费560元,均由被告李炳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崔凤岭
书记员:王芩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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