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尤某某与樊某乙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尤某某。
委托代理人樊某甲,系原告四子。
被告樊某乙。
委托代理人郑某某,河北张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尤某某与被告樊某乙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尤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樊某甲、被告樊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郑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尤某某与樊某戊系夫妻关系,二人共育有长子樊某丙、次子樊某丁、三子樊某乙即本案被告、四子樊某甲和长女樊某戌等五个子女。1989年分地时,长子樊某丙、次子樊某丁和长女樊某戌均已结婚另过,原告夫妻及四子樊某甲和被告樊某乙以家庭承包的方式从留村镇大村取得四口人的承包地,分别是:菜地每人0.2亩,村西地每人0.36亩,李家地每人0.477亩。另外,原告夫妇和五个子女还每人分场地宽1.05米。后来原、被告所在农户通过土地互换等方式调换土地并在家庭内部对各自耕种的土地进行了分配,本案争议的2.3亩土地(南邻樊某己、北邻樊某庚)由原告夫妇耕种,被告和樊某甲耕种另外的两块土地。原告夫妇年纪大了之后,他们的承包地曾由四个儿子轮流耕种数年。2013年农历7月18日原告家庭成员经协商达成关于承包地和养老的协议一份,内容为:“承包地永远不能归承包户所有。今有樊某戊村西一块地承包,每年要小麦柒佰斤,其他归包主。另外还有如果公众占地,给青苗费归包主要。籽种补贴归地主。养老每人每年1月1号给700元,都自觉给,不要叫上门要。给了开收条。大病药费公摊。从2014年元月壹号开始。同意签名:樊某甲、樊某辛、樊某乙、樊某壬2013年7月18日定农历”。上述协议签订后,被告开始耕种原告夫妇的村西2.3亩土地,2014年的承包费700斤小麦按时给付了原告夫妇。原告丈夫樊某戊于2015年农历正月去世。2015年的承包费700斤小麦被告未给付原告。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返还承包地2.3亩并赔偿损失1000元。
以上事实,有经本院认证的相关证据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1989年原告尤某某夫妇与被告和樊某甲作为同一农户以家庭承包方式从留村镇大村取得承包地,他们取得的承包地通过互换等方式进行调换,并在家庭成员内部进行了分配,本案争议的2.3亩土地在家庭内部分配时分给原告夫妇耕种,被告分得其他地块耕种。并且原、被告也已经各自耕种他们在家庭内部分配时分得的土地多年,该行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当认定家庭内部调整土地的事实存在且有效。且2013年农历7月18日签订的承包地和养老单的内容也证明了被告对家庭内部分地的事实是予以认可的。原告年岁已大,且无其他收入,在其丈夫去世后分配给原告夫妇的土地应由原告继续耕种和收益,本案诉争2.3亩土地虽于2013年农历7月18日签订的协议中约定由被告耕种,被告支付承包费,但并未约定承包期限,且被告自2015年开始并未履行协议内容向原告支付承包费。当事人对转包、出租地流转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参照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视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本案纠纷应视为不定期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原告在诉前就明确要求收回被告耕种的土地并为此诉至本院,故原告依法享有随时解除合同的权利,原告要求被告返还2.3亩承包地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在本季小麦收获后将土地返还给原告。被告自2015年开始一直未向原告支付土地承包费,截止被告返还土地时被告共近1年半未向原告支付承包费,原、被告约定的承包费为每年700斤小麦,原告要求被告给付1,000元损失的诉讼请求,并不超过被告应当支付的承包费。故原告要求1,000元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答辩意见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樊某乙在收获本判决生效时的当季作物后三日内将位于留村镇大村村西地的承包地2.3亩(北邻樊某庚、南邻樊某己)返还给原告尤某某,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尤某某给付经济损失(承包费)1,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0元,由被告樊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文杰 人民陪审员  韩希民 人民陪审员  赵一成

书记员:袁建峰  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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