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尤某1,男,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琼瑶,上海市广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尤某2,男,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被告:尤某3,女,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原告尤某1与被告尤某2、尤某3析产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尤某1的申请,本院通过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委托上海国城土地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对上海市徐汇区龙吟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的市场价值进行评估。原告尤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琼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尤某2、尤某3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尤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继承人尤某4对系争房屋享有的八分之三产权份额归尤某1所有。事实和理由:被继承人尤某4与其配偶赵某某育有三名子女即尤某1、尤某2、尤某3。2004年6月2日尤某4夫妇与尤某2共同购买系争房屋,产权登记在尤某4、尤某2名下,由二人共同共有,其二人对系争房屋各享有二分之一产权份额。尤某4对系争房屋享有的二分之一产权份额系尤某4与赵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2011年6月20日尤某4立公证遗嘱表示其死亡后系争房屋中属于其的产权份额由尤某1继承。赵某某于2012年6月14日死亡,尤某4于2017年8月4日死亡,其二人的父母均先于其二人死亡。赵某某死亡后,其对系争房屋享有的四分之一产权份额,由尤某4、尤某1、尤某2、尤某3平均继承,故尤某1对系争房屋享有八分之三产权份额,现要求系争房屋归尤某1所有,由尤某1按照各自可继承的份额向尤某2、尤某3给付房屋折价款。
尤某2、尤某3未到庭答辩。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继承人尤某4与赵某某系夫妻,婚后育有三名子女:尤某1、尤某2、尤某3,未收养其他子女。赵某某于2012年6月14日因死亡注销户籍,尤某4于2017年8月4日死亡。尤某4、赵某某的父母均先于其二人死亡。
系争房屋于2004年6月15日登记权利人为尤某4、尤某2共同共有。经上海国城土地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评估,系争房屋目前的市场价值为2,494,000元。现系争房屋由尤某2居住使用。
审理中,尤某1提交《遗嘱》一份,内容为:“……我叫尤某4。我年事已高。为使自己的遗产按照自己的意愿分配,在我思维清晰的情况下,郑重立下本遗嘱:坐落于上海市徐汇区龙吟路XXX弄XXX号XXX室的一套房屋[上海市房地产权证:沪房地徐字(2004)第0226XX号]登记在我和儿子尤某2的名下。我去世以后,上述房产中属于我的产权份额遗留给我的儿子尤某1继承,并确认属于他的个人财产,任何人不得干涉。……”该《遗嘱》立遗嘱人处有尤某4签名。2011年6月20日上海市徐汇公证处出具(2011)沪徐证字第39XX号《公证书》,证明尤某4于2011年6月20日至其处在公证员姚卫宇和公证人员吴佳琦的面前,立下前面的遗嘱,并在该遗嘱上签名。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户籍信息摘录、上海市公安局户籍证明、尤某4死亡医学证明、赵某某常口历史库信息资料、(2017)沪0104民初25968号民事判决书、遗嘱公证书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尤某4对系争房屋享有的产权份额系其与赵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应由其二人各半所有,在其二人死亡后应作为其二人各自的遗产。
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遗赠办理。因赵某某生前未立遗嘱,其名下的遗产应按照法定继承的方式由尤某4、尤某1、尤某2、尤某3平均继承。尤某4生前曾立公证遗嘱表示其对系争房屋享有的产权份额归尤某1所有,该公证遗嘱合法有效,尤某4对系争房屋享有的产权份额以及其继承赵某某的产权份额应按照该遗嘱的内容由尤某1继承。对于系争房屋的具体分配方式,现系争房屋由尤某2居住使用,考虑到有利于生产和生活需要、便于执行的原则,系争房屋归尤某2所有,由尤某2向其他继承人给付相应折价款更为适宜。尤某2、尤某3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可由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上海市徐汇区龙吟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归尤某2所有,尤某2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尤某1上述房屋折价款935,250元,给付尤某3上述房屋折价款155,875元。尤某1、尤某3有配合尤某2办理上述房屋产权变更手续的义务,办理上述房屋产权变更手续的费用由当事人按照相关部门出具的票据各自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023元,由尤某1负担12,019元,由尤某2、尤某3各负担2,002元;评估费7,861元,由尤某1负担5,895元,由尤某2、尤某3各负担98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 鸣
书记员:李 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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