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尤海与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李淑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尤海,男,1947年11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赤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树锋,河北郭建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新华区中华北大街27号鑫明商务中心24层2401至2405、2408、2410室。负责人:许玉国,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鹏,该公司职员。被告:李淑燕,女,1990年1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赤城县。

尤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二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使原告身体受伤的损失66642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1月5日,李淑燕驾驶冀G×××××号小型轿车从赤城县后城镇去赤城县赤城镇,沿公路由东向西行驶,11时20分许,行驶至赤城县东侧,与行人尤海相撞,事故造成尤海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尤海先到赤城县人民医院治疗,后转往河北北方学院附属第二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右侧髋臼隐匿性骨折、颈椎棘间韧带损伤、面部软组织挫裂伤、头部外伤、胸部软组织伤、全身多处软组织伤等,共住院60多天。本次事故经赤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淑燕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尤海不负本次事故责任。另查,李淑燕驾驶的冀G×××××号小型轿车在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分别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现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所受到的各项损失共计66642元。保险公司辩称,医药费应扣除10%的自费药费及一次性用具费用,我公司最多赔付29000元;由于我公司没有接到报案,我公司是否为原告垫付8700元等待核实;住院伙食补助按50元每天只给付住院期间的,由于未见营养科出具需营养的证明,故我公司不赔付营养费;由于原告已年满70岁,应由其子女赡养,误工费我公司不赔付;我公司对鉴定报告不认可,不应载明误工期限,不赔付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失费;我公司不赔付鉴定费等间接费用,交通费因没有正规发票我公司最多认可500元。李淑燕辩称,原告的合理损失全部由保险公司赔偿,诉讼费、鉴定费等费用均由保险公司承担,我为原告垫付2500元医药费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后返还我。尤海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旨在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承担及尤海受伤的情况;2、驾驶人及驾驶车辆信息复印件,旨在证明李淑燕驾驶资格及所驾驶车辆信息;3、保险单复印件,旨在证明李淑燕驾驶的冀G×××××号机动车在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投有机动车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4、赤城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及病案,旨在证明尤海因交通事故受伤到赤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情况;5、赤城县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旨在证明尤海因交通事故受伤在赤城县人民医院花去医疗费7116.14元;6、河北北方学院附属第一医院医疗费票据,旨在证明尤海因交通事故受伤在河北北方学院附属第一医院花去医疗费62.2元;7、河北北方学院附属第二医院诊断证明和病案,旨在证明尤海因交通事故受伤到河北北方学院附属第二医院住院治疗情况;8、河北北方学院附属第二医院医疗费票据,旨在证明尤海因交通事故受伤在河北北方学院附属第二医院花去医疗费25183.92元;9、河北北方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旨在证明尤海因交通事故受伤被鉴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期13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10、河北北方学院司法鉴定中心票据,旨在证明尤海因交通事故受伤花去鉴定费1600元;11、赤城县雕鹗镇尤庄村村委会证明,旨在证明尤海在交通事故受伤前身体健康、靠种地为生、具有劳动能力,误工费应当得到赔偿;12、交通费票据及打车证明,旨在证明尤海因交通事故受伤花去交通费3240元。保险公司、李淑燕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提出如下异议:对鉴定意见书不认可,因为鉴定时未通知保险公司;对交通费只认可有正式票据的交通费,有正式票据的交通费1660元认可,1580元打车费没有正式票据不认可;对住院伙食补助、护理费保险公司给付截止到2017年11月13日。本院认证如下:对于司法鉴定意见书,经本院核实,发生交通事故时,李淑燕已报案,鉴定时已通知了保险公司,且保险公司曾给尤海垫付了8700元医药费,故本院对司法鉴定意见书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对于交通费因赤城县没有正规的出租车公司,对打车费1580元本院酌定为1000元,故交通费总额本院确定为2660元;对于住院伙食补助、护理费,本院确定住院伙食补助以实际住院天数为准即63天,护理费的护理天数以司法鉴定意见书的意见为准,即90日1人。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1月5日,李淑燕驾驶冀G×××××号小型轿车从赤城县后城镇去赤城县赤城镇,沿公路由东向西行驶,11时20分许,行驶至赤城县东侧,与行人尤海相撞,事故造成尤海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尤海先到赤城县人民医院治疗,后转往河北北方学院附属第二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右侧髋臼隐匿性骨折、颈椎棘间韧带损伤、面部软组织挫裂伤、头部外伤、胸部软组织伤、全身多处软组织伤等,共住院63天。本次事故经赤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淑燕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尤海不负本次事故责任。另查,李淑燕驾驶的冀G×××××号小型轿车在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分别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经本院审核,确定原告的损失如下:一、医疗费32362.26元,其中赤城县人民医院7116.14元,河北北方学院附属第一医院62.2元,河北北方学院附属第二医院25183.92元;二、护理费10800元(120元×90天=10800元);三、住院伙食补助费1890元(30元×63天=1890元);四、营养费2700元(30元×90天=2700元);五、误工费7831元(21987元÷365天×130天=7831元,鉴定误工期为130日);六、伤残赔偿金11919元(11919元×10年×10%=11919元);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八、鉴定费1600元;九、交通费266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李淑燕驾驶车辆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与行人尤海相撞,事故造成尤海受伤。本次事故经赤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淑燕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尤海不负本次事故责任,因此,本院确定李淑燕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李淑燕驾驶的冀G×××××号小型轿车在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分别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尤海的损失应结合此次交通事故的所有损失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理赔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再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付。保险公司为尤海垫付8700元医药费理应扣除,李淑燕为原告垫付2500元理应返还。保险公司主张医药费应扣除10%的自费药费及一次性用具费用,因无法律依据且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保险公司提出尤海已年满70岁,应由其子女赡养,误工费不赔付,因赤城县雕鹗镇尤庄村村委会证明证实尤海在交通事故受伤前身体健康、靠种地为生、具有劳动能力,故本院对保险公司的主张不予采纳,尤海的误工费应予支持。保险公司主张诉讼费、鉴定费不予承担,因其无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尤海与被告李淑燕、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尤海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树锋、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鹏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尤海、被告李淑燕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理赔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尤海医药费类赔偿金10000元,不足部分再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付26952.26元;伤残类赔偿金37810元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理赔限额、范围内赔付赔偿损失37810元;共计由保险公司赔付尤海损失66062.26元(74762.26元-8700元);二、李淑燕为尤海垫付的2500元医药费待保险公司赔付后,尤海予以返还李淑燕2500元;以上款项均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十日内交赤城县人民法院转尤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66元,减半收取计733元,由保险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永峰

书记员:甄晓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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