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尤涛,男,1980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庆国,上海善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瀚泽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
法定代表人:林燕,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传君,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然翔,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尤涛与被告上海瀚泽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8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庆国,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传君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双方一致申请延长简易程序适用期间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尤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人民币1,000,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7月初,原告经朋友介绍得知被告有意转让一家生鲜超市。后经协商,双方于2018年7月19日就原告受让被告持有的案外人上海瀚泽生鲜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标的公司)100%股权达成意向,并于同月23日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将所持前述股份作价2,250,000元转让于原告;原告预付1,500,000元,并于7日内办理股权变更登记。若因被告原因不能完成法人变更或场地交割的,则应支付原告违约金1,000,000元。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首付款1,500,000元,并要求被告办理变更登记。但经多次催告,被告均以各种事由拖延。2018年8月6日,被告又将系争股权转让他人,并完成变更登记。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审理中,原告表示双方虽然订立两份协议,但金额较高的签订在后,故违约金应为1,000,000元。另外,被告在解除与原告的合同关系后,将全部股权作价3,800,000元转让案外人,该价格与原告受让价格之差即为原告损失。
被告上海瀚泽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所有诉请。原、被告之间签订了转让协议及股权转让协议,两份协议同为一体,但其中关于被告未能按时交付的违约金金额约定存在差异、相互矛盾,被告认为应根据较低者,即以250,000元认定违约金。系争协议已于2018年7月29日由双方协议解除。同日,原告方将该协议退还被告,被告亦返还原告首付款1,500,000元。原告对此无异议,故被告无违约行为,原告诉请没有依据。即使被告违约,双方从订约到解约时间较短,被告也已全额返还原告已付款项,原告没有实际损失。合同解除后,被告有权再行转让股权,且对外转让价格并非原告所称的3,800,000元。而是由被告订约代表人顾俭所任职的昱企公司(由标的公司实际控制人张细镇设立)的四名债权人以1元价格各受让被告所持股份的25%,被告亦无实际收益。另外,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应予调低。
经审理查明:上海瀚泽生鲜食品有限公司(标的公司)系于2016年12月19日登记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20,000,000元,该款由被告全部认缴,并由林燕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
2018年7月19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订立《转让协议》。协议载明“1.在甲方全资子公司-上海瀚泽生鲜食品有限公司与上海懿福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之前签某的房屋租赁合同中所规定的经营项目,增加超市、服装、百货、家电经营品类,且生鲜比例不得低于30%……4.自签订正式合同之日,乙方支付人民币750,000(元)……起,15个工作日内甲方应清除场内所有经营商户(外租区商户合同不变),将场地交付给乙方。如未能按时交付,经甲乙双方协商未果,则视为甲方违约。甲方应退还乙方所付款项,并赔偿违约金:……250,000元……5.签订本协议后,甲方应3天工作日内向乙方提供场地内可交付设备清单一份。6.签订本协议后,乙方向甲方缴纳定金:……500,000元……签订本协议后,甲方应协助乙方解决以上问题,3个工作日内签订正式合同。如因以上条款问题导致不能交接超市。甲方应无条件返回定金……500000元和合同款。如甲方超过7个工作日未返还所有资金,按每日5%计算利息……”。该协议下方落款处有“授权委托顾俭”的字样,被告的合同专用章及原告签字。
同日,原告支付被告500,000元。
2018年7月23日,原告(受让方、乙方)与被告(出让方、甲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鉴于甲方在上海瀚泽生鲜食品有限公司……合法拥有100%股权,现甲方有意转让其在公司拥有100%股权,并且甲方转让其股权事宜已获得股东会的批准。鉴于乙方同意受让甲方在公司拥有100%股权……一、股权转让。1、甲方同意将其在标的公司所持的100%股权转让给乙方,乙方同意受让……二、股权转让价格的约定及价款的支付方式。1、甲方同意根据本合同所规定的条件,以【225】万元人民币……(包含易农超市品牌及所有装修、设备、2个月的房屋押金。),将其在公司拥有的100%股权转让给乙方,乙方同意支付该受让价款……3、乙方同意按如下分期方式将股权转让价款支付给甲方:(1)在甲乙双方签某该股份转让协议当日,乙方支付【150】万元……(2)场地交割之日,乙方支付【45】万……(3)签订本协议之日起七日内进行股权转让工商登记变更。不得超过股权转让工商登记变更的规定工作日……五、违约责任……3.如因甲方原因未能完成公司法人变更,场地交割,甲方应向乙方赔偿【100】万人民币……违约之日2天内返还所有资金……”。协议落款处分别有被告合同专用章、“林燕”的私人印鉴及原告签字。协议后附“林燕”的身份证复印件。
同日,原告支付被告股权转让款1,000,000元。
嗣后,双方未能如期办理工商变更登记。2018年7月29日,双方解除系争协议,被告返还原告首付款1,500,000元,原告遂将系争协议原件交付被告。
2018年8月6日,被告与案外人朱颖红、王日东、周志和、夏世平共同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将被告所持标的公司全部股份平均转让给前述自然人,并已完成股权变更登记。
2018年8月31日,原告方罗勇军与被告代表顾俭通过电话联系,部分内容如下:“(罗)这个事情是这样子的,不是说我要不要做生意的事或者我愿意的问题,场北店这个事情你也知道,谈是我跟你谈的,最后发生事情以后,他们都一直有想法,是我一直在压着他们,但是后来这个结果是他们不能接受的(顾)你先听我说,大致的情况,是他们私下跟我说的……张细镇欠他们300多万工程款,张细镇出事后对方有帮忙的,然后出来后私下谈把场北店抵掉了,300多万抵债了,具体的我也没见到过,后期我就调到无锡洋(阳)山去了,大致情况就这样,你这边,我听张国婷说有个3000元电费什么的,是这个意思吧(罗)这都不是事,我跟你说,当时不是你跟我说你们董事长,张细镇也好,林燕也好被抓起来了,对不对(顾)嗯(罗)说这个交接有点问题,先不交接了是吧?(顾)嗯(罗)如果说他们出来,什么时候出来,大家好谈是吧(顾)嗯(罗)……大家后来发现结果第一也没跟我们说这个后来无缘无故被别人接手了……(顾)这个事情站在你们的角度我也理解,有点气,但你们有没有考虑张细镇和公司后面有一些其他的事情……(顾)大家都是做生意的,你觉得张细镇和企业没有困难,背后没有一些……债务,可能会把超市卖掉吗?碰到一些特殊的情况,走到后面也是没有办法的办法,至少有些情况我们不和他做朋友,也没必要落井下石(罗)后来我们发现,这种情况我们买完,居然说不行,现在反过来别人反倒好好的,你说顶债也好,什么也好,我相信你,但我要怎么跟他们去说……(顾)当时这个事我们也是出于想保护你们,保护大家的友情,既然你们定金都已经退回去了,之前的这个行为也就自动终止了,所以我觉得没必要在一件事情上过度纠结……(顾)我们当时,包括你们当时遇到张细镇这个事情,怕遇到后来的债权债务问题,当时出于保护对你们进行了劝告(罗)当时是说法人进去了没办法办理过户,不是担心债权债务。没法过户,合同就没法履行的(顾)从我这个角度,我是担心的,股权转让涉及后来的工程款什么是有风险的(罗)但是当时聊的是如果法人顺利出来我们该怎么做,但是后来既然不是这么回事……”。双方协商未果,遂涉诉。
以上事实,有双方提供的《股权转让协议》及附件,原告提供的《转让协议》、上海瀚泽生鲜食品有限公司章程、收条、工商内档材料、原告代表罗勇军与被告代表顾俭的电话录音,被告提供的中国建设银行客户回单及证据交换笔录、庭审笔录等为证,本院予以认定。
审理中,原告还提供了1.2018年7月23日订立的补充协议,证明被告在系争协议签订后,开始处理后续经营问题;2.手机截图,证明原告向所在物业公司支付拖欠的电费3,000元,被告已向原告移交部分管理事项;3.原告签约委托方罗勇军分别与标的公司(场北店)负责人张国婷、被告方顾俭的微信聊天记录、电话录音等,证明系被告违约导致合同解除。
被告不认可证据1、2的真实性。证据1系两名案外人签某,真实性无法核实;证据2没有原件;证据3中的张国婷已从标的公司离职,无法核实微信记录。其并非被告指定与原告协商人员,且微信记录均发生于2018年7月28日之前,双方于次日解约,原告再无要求履约的意思表示。认可该份证据中涉及顾俭部分的真实性。也可看出,原告解约的原因是听说标的公司实际经营者张细镇被羁押,遂要求被告退还原件并终止合同,等到张细镇解除刑事措施后再行协商。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转让协议、股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恪守己方义务。原告依约于相关协议订立后支付首期款项1,500,000元,被告理应配合办理相应工商变更登记。双方现确认系争协议在办理登记之前即行解除,但对解除原因及情形各执一词。本院认为,不论由何方先行提出终止合同,标的公司实际控制人被羁押的消息为双方未能完成股权转让的诱因。换言之,原告已经支付首期款项、着手经营公司,具有履行合同的诚意。若无前则消息,并基于交易安全以及合同履行可能性等因素的考量,双方本应完成变更登记。而最终结果为被告返还首付款,原告交还协议原件。可见,双方因此已经协商一致解除合同。至于原告所称双方关于事后再行履约的情况,本院认为,纵使原、被告确有前述约定,但在系争协议解除后,原债权债务关系即为终止,双方若就同一事项重新达成一致,应为新的要约与承诺,而非系争协议的延续。另一方面,原、被告虽终止了合同关系,但原告未明示放弃追究被告的违约责任,当事人亦未就后续处理事项进行明确约定,以致发生本案纠纷,故双方对于未能妥善处理善后事宜均负有一定责任。由此,针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及被告辩称违约金标准过高的问题,本院视本案合同履行情况、原告可能遭受的实际损失,根据公平合理原则,依法酌情认定被告支付违约金150,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瀚泽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尤涛违约金人民币150,000元。
二、对原告尤涛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8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6,900元(原告预付),由原告负担人民币5,250元,被告负担人民币1,6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尚 婧
书记员:汪 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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