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尤玉楼与尤永春、董艳艳等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尤玉楼,男,1966年8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宁,上海元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尤永春,男,1971年2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闵行区,现住上海市闵行区。
  被告:董艳艳,女,1977年7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闵行区,现住上海市闵行区。
  被告:尤博文,男,2003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闵行区,现住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理人:尤永春(系尤博文父亲,暨本案被告),男,住同上。
  上述被告共同委托的诉讼代理人:王维嘉,上海达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尤玉楼与被告尤永春、被告董艳艳、被告尤博文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0日立案受理后,本案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尤玉楼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宁、被告尤永春、董艳艳及三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维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尤玉楼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申滨路XXX弄XXX号XXX室、1051弄54号802室、1051弄42号303室三套房屋中季扣弟各占1/2份额;2、请求依法继承尤长富、季扣弟在上述不动产中的法定份额。事实和理由:被继承人季扣弟、尤长富系夫妻关系,季扣娣于2012年7月9日死亡。尤长富于2015年1月6日死亡,两被继承人系配偶关系。被继承人季扣弟位于闵行区华漕镇建设村杨更浪7号宅基地房屋2006年11月期间因折迁,分得申滨路XXX弄XXX号XXX室、申滨路XXX弄XXX号XXX室、申滨路XXX弄XXX号XXX室三套房屋及部分补偿现金。被继承人季扣弟于2012年7月9日去世时,拆迁分得的三套房屋还未办理相关产证。但被告尤永春未经原告允许,合法分配两被继承人相关财产,私自将被继承人季扣弟因拆迁分得的上述三套房屋于2018年2月份登记在三被告名下。原告与被告尤永春系同父同母兄弟,是上述两被继承人的合法继承人,被继承人季扣弟因拆迁分得的三套房屋系两被继承人的合法婚姻财产,两被继承人去世后应当由原被告依法继承。根据法律规定,被继承人的上述遗产应当由原告尤玉楼及被告尤永春共同继承。现被继承人因拆迁补偿所分得的所有不动产部分均由被告三人占据,原告为保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尤永春、被告董艳艳、被告尤博文辩称,闵行区华漕镇建设村杨更浪7号宅基地房屋申请建造时,被告尤永春作为共同申请人,且建房时出资款均源于尤永春,其系老宅房屋的权利人,贡献大于季扣娣,因被拆迁房屋系宅基地房屋,尤长富非集体组织成员。拆迁时,三被告户口均在老宅房屋中,均是同住人和被安置对象,本身享有巨大的动迁利益;被告已有28万余元提前领取进行了装修,已经融入房价本身。后期补进的28万余元,系三被告所有,故房款中有近三分之一直接来源于三被告的积蓄和对外筹借。被告尤永春与董艳艳长期与两位老人共同生活,尽到了晚年的全部赡养义务,故老人生前主动放弃动迁利益符合常理。此外,季扣娣生前的承诺书,承诺放弃动迁房利益,尤长富与季扣娣共同生活,应当知晓季扣娣对动迁利益的处分情况,直至去世未提出任何异议,故可认定尤长富对季扣娣动迁利益的分配予以认可。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基于庭审查明如下事实,原告尤玉楼与被告尤永春系同父母兄弟关系,父亲尤长富,母亲季扣娣。1994年11月,季扣娣、尤永春向闵行区华漕镇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建房用地,1995年2月土地管理部门批准后于本市闵行区华漕镇建设村杨更浪7号建平房2间,1995年8月进行了土地使用权登记,其中主房60平方米,场地73平方米,合计133平方米。2001年未经审批对房屋进行了扩建。后被告尤永春与被告董艳艳登记结婚,2003年12月,尤永春、董艳艳之子尤博文出生。
  2006年,上海机场(集团)有限公司对坐落在本市闵行区华漕镇建设村杨更浪7号在内的房屋实施动迁,同年11月27日,上海机场(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上海闵行闵一房屋拆迁有限公司与季扣娣订立了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适用居住房屋货币补偿),协议约定,经上海上资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评估,闵行区华漕镇建设村杨更浪7号(建筑面积120/32.8/60平方米),根据规定,动迁单位应支付乙方货币补偿款计497,966元。动迁方应支付给乙方棚舍和其它附属物补偿款72,550元、搬家补助费4,256元、设备迁移费2,980元。被拆迁人在规定期限内完成搬迁的应得:1、基本奖励费8,000元,2、速迁奖励10万元、3、交房补贴10万元、4、搬场车补贴1,000元,5、安置过渡费72,086.40元、6、主体超面积重置价33,830.16元、7、违章建筑等补贴30,830元。季扣娣还与动迁方约定安置房《爱博家园》,西54号1201室建筑面积124.92平方米,西54号802室建筑面积81.40平方米,西42号303室建筑面积56.27平方米。协议载明:同住人尤永春、董艳艳、尤博文。该协议由季扣娣签署。协议订立后,由董艳艳从动迁单位领取288,322.40元。
  2007年12月21日,季扣娣签署承诺书,载明:本人季扣娣自愿放弃爱博家园西区54号1201室;爱博家园西区54号802室;爱博家园西区42号303室的产权。所产权归属于尤永春、董艳艳、尤博文所有。本人愿意承担由此引起的一切法律责任。
  2009年4月10日,动迁安置单位上海机场(集团)有限公司虹桥综合交通枢纽项目(闵行区)、上海闵行闵一房屋拆迁有限公司对动迁安置的费用进行了结算,载明实测房屋面积261.76平方米,新房款总额924,043.96元、动迁老房款总额923,498.56元、已领取288,322.40元、预留购房款635,176.16元、应收房款288,867.80元。
  被继承人季扣娣于2012年7月9日死亡,被继承人尤长富于2015年1月6日死亡。生前无遗嘱。季扣娣、尤长富无其他继承人。
  2017年8月16日上述安置房由上海银丽华房地产有限公司与尤永春、董艳艳、尤博文订立商品房出售合同,其中,申滨路XXX弄XXX号XXX室乙方购买该房屋的总价款为423,118.08元;申滨路XXX弄XXX号XXX室乙方购买该房屋的总价款为264,220.80元,申滨路XXX弄XXX号XXX室乙方购买该房屋的总价款为236,705.08元,合计为924,043.96元。2017年4月11日董艳艳向支付动迁款与房款差价288,867.80元。
  另查明,2004年前后,季扣娣、尤长富搬至拆迁前房屋与尤永春等共同生活。后因健康原因由被告尤永春安排至医院等地生活,季扣娣、尤长富故世后由尤永春办理丧事及安葬事宜等。
  2018年2月上述三套房屋向房屋登记机关登记权利人为尤永春、董艳艳、尤博文共同共有。原、被告因此涉讼。
  诉讼中,原告对季扣娣于2007年12月21日承诺书上签名的真实性有异议,本院在双方确认了季扣娣签名的样本后,委托了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对上述承诺书上季扣娣签名的真实性进行鉴定,经该院鉴定,《承诺书》上“季扣娣”签名与样本上“季扣娣”签名是同一人所写,对该鉴定意见,双方均无异议。但原告称,季扣娣出具承诺书的前两日,还书写过委托书,委托书上还载明有时意识不清,据此可以认定季扣娣为限制行为能力人,其出具的承诺书应为无效。但其未提供季扣娣为限制行为能力人的证据。此外原、被告在庭审中双方一致确认三套安置房的房价按市场价每平方米45,000元计算。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华漕乡村民建房用地申请表》、《土地登记申请书》、《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承诺书》、户口登记表、上海市不动产登记簿、鉴定意见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并均经庭审质证所证实。
  本院认为,本市闵行区华漕镇建设村杨更浪7号由被继承人季扣娣和尤永春申请用地并建造,无证据证明被告董艳艳对之后的扩建等进行投入,应属季扣娣和尤永春所有;本市闵行区申滨路XXX弄XXX号XXX室、1051弄54号802室、1051弄42号303室房屋系拆迁闵行区华漕镇建设村杨更浪7号所得,其中季扣娣作为被动迁人,尤永春、董艳艳、尤博文均为同住人,且动迁安置费用中被动迁人及同住人的利益,故应视为上述三套动迁安置房屋为上述季扣娣、尤永春、董艳艳、尤博文四人的动迁利益。根据动迁补偿协议,老房的拆迁补偿款应属季扣娣和尤永春所有,各项搬迁补贴及奖励等属季扣娣、尤永春、董艳艳、尤博文四人所有,所有动迁补偿费及奖励费等均已转化为新房房款,故新房中季扣娣及尤永春拥有近80%产权份额,其中季扣娣及尤永春各占40%,其余部分为董艳艳、尤博文的份额。
  季扣娣出具的书面承诺,明确放弃三套新房中的权利,并明确该房屋的产权归属于尤永春、董艳艳、尤博文所有,应认定为季扣娣将其份额赠与尤永春、董艳艳、尤博文,但无证据证明尤长富认可季扣娣上述承诺,故该承诺系季扣娣对其个人产权份额的处分,也无证据证明季扣娣在签署《承诺书》时属于无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人,故其该承诺书对处分其个人财产权利具有效力,无证据证明尤长富授权季扣娣处分其财产。鉴于季扣娣的承诺书对夫妻共同财产中属尤长富的部分不具有约束力。因此,尤长富在三套安置房屋中具有近20%的财产权利。
  季扣娣在三套安置房屋中的份额属于与尤长富的夫妻共同财产,其中50%的份额为尤长富所有,该部分应由尤玉楼、尤永春法定继承。本院注意到尤长富晚年有近十年时间与被告尤永春共同生活或由尤永春安排生活,身后事也均有尤永春安排料理,应认定为其尽了主要赡养义务,法律规定,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
  综上,本院根据被拆迁房屋的来源、补偿政策、新房安置人口、对新房的资金投入、原、被告约定的房屋市场价等因素,酌定由被告尤永春、董艳艳、尤博文共同给付尤玉楼上述三套房屋折价款60万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坐落于闵行区申滨路XXX弄XXX号XXX室、1051弄54号802室、1051弄42号303室三套房屋归被告尤永春、董艳艳、尤博文共同所有;
  二、被告尤永春、董艳艳、尤博文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给付原告尤玉楼三套房屋折价款60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475.2元,由原告尤玉楼负担87,475.20元,被告尤永春、董艳艳、尤博文共同负担5,000元。鉴定费29,100元,由原告尤玉楼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庄玲玲

书记员:阮广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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