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尤琪与上海中升之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尤琪,男,1981年8月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一,上海市立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中升之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邵文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乔文杰。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杰,上海明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尤琪与被告上海中升之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下称中升之星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7月23日、同年9月25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尤琪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一、被告上海中升之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乔文杰、苏杰两次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尤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撤销原、被告所签订的二手车销售合同;二、请求判令被告中升之星公司退还购车款及服务费共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同)277,500元;三、请求判令被告中升之星公司赔偿原告三倍购车款825,000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7年6月17日签订二手车销售合同一份,由原告向被告购买二手奔驰C200小轿车一辆,原告承诺交车时的公里数为8,033km。原告在使用上述车辆的时,发现车辆经常发生异响、亦存在动力不足的问题,原告多次对车辆进行检查和维修。因车辆使用不畅,原告准备出售该车,在联系中间商出售的过程中,被告知该车辆里程表被改动,无法收购。后,原告经多方途径了解到,该车确实修改过里程表。原告认为,被告在出售车辆时,隐瞒了车辆的实际情况,存在欺诈行为,遂诉至本院。
  被告中升之星公司辩称,被告向原告出售该车之前未修改里程表,不存在隐瞒车辆实际情况的行为。2017年5月3日本案所涉车辆进入被告车间进行检修,当时的公里数为7,967km,车辆检修之后,被告的工作人员在将维修记录输入电脑的时候输入错误,误将车辆的公里数输入为12,030km,而车辆的实际公里数仍为7,967km。2017年7月19日,被告将该车交付给原告,当时的公里数为8,077km。综上,被告不存在欺诈行为,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各当事人围绕各自的主张依法提交了相关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双方当事人并无争议的证据材料,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2017年6月1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销售合同一份,双方约定由原告向被告购买VIN码为LE4WF4CB2FL068458的奔驰C200轿车一辆。合同中记载了车辆行驶里程为8,033km,车辆价格为275,000元,登记日期为2015年8月、交付时间为2017年6月、手续费2,500元等内容。签订合同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车价款、手续费,被告依约向原告交付了涉案车辆。2017年7月14日,上海二手车交易中心有限公司针对上述交易出具了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
  2、根据原告自奔驰4S店所调取的维修保养记录显示,涉案车辆2017年5月4日、2017年5月6日的行驶里程均为12,030km。
  3、2018年8月29日,梅赛德斯-奔驰(中国)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向本院出具回函,确认VIN码为LE4WF4CB2FL068458的车辆2017年5月4日的行驶里程为7,967km、2017年5月6日的行驶里程为7,968km、2017年7月16日的行驶里程为8,077km。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提供了自相关奔驰4S店调取的维修保养记录,认为维保记录显示涉案车辆的行驶里程数在2017年5月6日为12,030公里,而2017年6月17日所签订的二手车销售合同中记载的车辆行驶公里数为8,033公里,说明在交付该车辆之前,被告方为提高车辆卖价而对车辆的行驶里程数进行了修改。而被告认为维保记录中记载的12,030公里系工作人员输入错误导致,并且提供了梅赛德斯-奔驰(中国)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下称奔驰汽车销售公司)出具的函件,奔驰汽车销售公司确认2017年5月4日涉案车辆行驶里程数位7,967km、2017年5月6日涉案车辆行驶里程数为7,968km。而原告在奔驰汽车销售公司出具回函后,未进一步提供其他证据以证明涉案车辆的行驶里程数进行过修改亦未向本院申请委托相关技术部门对该车的实际里程数进行检测,并且涉案车辆在4S店的维保记录中只有2017年5月4日至2017年5月6日的同一次维修过程中记载过12,030公里这个数字,并没有其他的记录可以同时印证里程表被修改。
  综上,原告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以证明涉案车辆的里程表被被告修改,故对于原告要求撤销合同、退还车款、赔偿三倍购车款的诉讼请求难以支持。但被告作为专业的汽车销售公司,应在出售车辆前向消费者出示车辆的全部维保记录等信息,由购买人签字确认,同时应对可疑的数据进行示明同时留下文字记录,以避免产生不必要的纠纷。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尤琪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4,722.50元,减半收取7,361.25元,由原告尤琪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  昂

书记员:顾思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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