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尤赛娥,女,1959年1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黄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玮,上海市天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袁明慧,女,1962年1月2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徐汇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继福,上海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尤赛娥与被告袁明慧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4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尤赛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玮、被告袁明慧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继福到庭参加诉讼。经当事人一致同意,本案延长简易程序适用期间。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尤赛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确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委托合同关系;二、要求袁明慧返还尤赛娥已支付的委托费6万元;三、要求袁明慧赔偿尤赛娥租金损失1.8万元。庭审中,尤赛娥将第三项诉讼请求中的租金损失变更为6万元。
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因袁明慧有办理营业执照的经验,尤赛娥于2018年6月委托袁明慧办理本市襄阳南路XXX号店铺的营业执照。尤赛娥明确要求办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经营范围是餐饮服务(现制现售奶茶及咖啡蒸煮类),袁明慧承诺可以办出,但要求收取6万元的委托费。当时,尤赛娥觉得费用过高,但考虑到袁明慧承诺可以快速办出,且会一并办理相关食品经营许可证,于是尤赛娥于2018年6月15日支付了6万元委托费给袁明慧。2018年7月底,袁明慧在未经尤赛娥同意确认的情况下,办理出经营范围是食品销售的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尤赛娥为此提出质疑,但袁明慧一直借口拖延。后尤赛娥亲自到工商及税务部门咨询,了解到目前的营业执照无法从事现制现售奶茶及咖啡蒸煮类的经营。尤赛娥遂向袁明慧要求退款,袁明慧提出会继续想办法将经营范围变更。但直到2018年9月下旬,袁明慧仍未有补救进展,尤赛娥遂于同月27日以微信形式进行催告,后于2018年10月12日以微信形式正式通知袁明慧解除委托合同关系,并要求追究袁明慧的过错责任。由于袁明慧未按约办理出襄阳南路XXX号店铺的营业执照,租客拒绝支付租金,造成尤赛娥的经济损失,故尤赛娥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袁明慧辩称,双方之间的委托合同已经履行完毕,不存在返还委托费的情形,尤赛娥一开始仅要求办理食品销售营业执照,并没有明确约定办理现制现售奶茶的营业执照,且食品经营许可证系由于尤赛娥未去申请才没有办出。至于租金损失,由于租赁合同系尤赛娥与案外人签订,和本案的委托事项无关,何况尤赛娥在签订租赁合同时明知营业执照记载的经营范围与实际经营事项不符,且未办理出食品经营许可证,最终导致店铺不能开展经营,这并非是袁明慧造成的,故袁明慧对尤赛娥的诉请请求均不认可。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
1.2018年6月16日、17日,尤赛娥通过其本人名下银行账户向袁明慧转账共计6万元。
2.上海尤尤食品经营部于2018年7月27日经上海市徐汇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核准成立,住所地为本市襄阳南路XXX号底层东间,投资人为尤赛娥,类型为个人独资企业,经营范围为食品销售,该企业于2018年10月18日注销。
3.袁明慧提交原、被告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双方针对委托办理襄阳南路XXX号店铺的营业执照事宜进行了多次沟通。主要内容如下:
2018年5月30日至31日:(尤)现在出高价能开出食品执照伐?(袁)食品销售?哪个地址?(尤)我原来的襄阳路,房客昨告诉我他托错人了,执照没开出,想高价托人办(袁)现在是做啥么事,买卖食品?(尤)他是做饮料类的,店已开了一年了(袁)现制现售?(尤)不知道他具体操作……如果可以,让他联系你。
2018年6月14日至15日:(尤)小鱼,接下来我交什么材料?怎么付款给你?支付宝行吗?(袁)支付宝可以,但她开价6万元,据说下周有上会的……
2018年6月16日:(袁)昨天下午3点是截止日,你的尤尤食品以经营进口食品及现制现售咖啡这个业态来申请的,昨天缺图纸和现场照片。
2018年6月18日:(袁)尤姐,324号那里怎么样了?(尤)现在正在搬,叫我们晚上去……(尤发送多张店铺现场照片)
2018年6月29日:(尤)小鱼,可以装修了伐?(袁)可以了,我是在想你怎么没装修呀,我昨天路过的,看到门拉着,还是先按图作装修,但现制现售果汁、咖啡是在吧台内做的,可先做吧台,预留上水、下水及电器线路,还有门头一定要改的哦……(袁)我办照顺序:1.营业执照2.食品流通3.现制现售果汁、咖啡及简单加热(如同全家那种咖啡机、微波炉、家用烤箱)。
2018年8月4日:(袁)小吃是指什么?(尤发送语音)(袁)预包装食品销售、自制饮品制售、蒸煮类糕点。(尤发送语音)(袁)可以的属蒸煮类,不可以炒菜、面条、及米饭类,如菜饭等等(尤)可以做馄饨的?太好了……
2018年8月7日:(袁)你不要听税务局的,注销了门面空关?对我来说你的门面我只做了一半,1、办理工商营业执照,2、办理许可证(就是我拍给你看的许可证的样子)。然后你就按执照、许可证的范围经营就好了!……
2018年8月9日:(尤)小鱼侬好!租客已订了,我承诺执照可以做奶茶咖啡的,他们这二天动工装修了,如若等不到许可证或不能做奶茶咖啡他们是要索赔的,我也要找小沈赔偿的……(袁)尤姐许可证是不会自己下来的,是要去办理的。
2018年8月27日:(袁)……你现在申请的是个人独资企业,与个体工商户差不多,每月只要交70多元的税款就好了,将每月的税单收好保管好就可以了,不是公司,不需要请财务做账,公司有公司章程、有股东会、要建立财务制度。记得当初我们已约时间去工商所查名了(个体户),后来说个体工商户不能上会,才在网上申请个人独资企业的名称的……关于退钱之说,我跟阿唐已经讲了,能退的只有还没办成的,1、变更经营范围2、饮品店的许可证。尤姐关于襄阳南路XXX号办理营业执照之事你最清楚了,如可以办的话老早就办出来……(尤)办不出应该告诉我,你们不该这样的,钱不是这么赚的……
2018年10月12日:(尤)小袁:由于你没有按照约定办出我要求的营业执照,我于9月27日告知你在7个工作日内按约定将经营范围变更为我要求的,但至今仍未有进展,你也不肯给我明确的办成期限。房子完全没法经营,现在该房子的租客要追究我的违约责任,你的违约行为给我造成重大损失,我现在正式通知你解除我们的委托关系,并将追究的你相关责任。(袁)尤姐,我在9月5日就约你了请你来我办公室,但是你一直没有回音,增加营业执照的经营范围是需要去工商局申请的,填表格提交相关资料,不是你、我讲一声营业范围就会自动增加的,但这需要你配合的……
4.尤赛娥提交案外人唐某某的书面证明一份,证明尤赛娥委托袁明慧办理的是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经营范围是餐饮服务,现制现售奶茶及咖啡蒸煮类。庭审中,唐某某未到庭作证。
5.2018年8月15日,尤赛娥与案外人李某某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租赁区域为襄阳南路XXX号,租赁期限自2018年9月1日起至2021年8月31日,经营品类为餐饮,租金为1.2万元/月。庭审中,李某某到庭陈述称,签订合同之前,其看到襄阳南路XXX号的营业执照经营范围是食品销售,其和尤赛娥说目前的营业执照不能做奶茶销售,于是二人去找办理营业执照的人(李某某称其不认识该人,只记得是女性,大概四五十岁的样子),办理营业执照的人说大概五个工作日可以办好,但直到2018年10月,营业执照还是没有办下来,后来其注销了原来的营业执照,自己重新申请办理。
以上事实,除当事人陈述外,另有原企业工商登记信息、微信聊天记录、银行账户交易明细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尤赛娥委托袁明慧办理襄阳南路XXX号营业执照并支付相应的委托费,双方之间成立委托合同关系,现原、被告就委托事项的具体内容及袁明慧是否完成委托事项产生争议。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是否就企业性质及经营范围进行过约定;2.袁明慧是否按约完成委托事项;3.袁明慧是否应当赔偿尤赛娥的租金损失。
关于争议焦点1,首先,根据原、被告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双方产生争议的时间约为2018年8月中下旬,但在此前的聊天内容中,尤赛娥并没有明确提出企业性质为个体工商户,而双方在2018年8月27日的微信聊天中,袁明慧提及双方曾就个体工商户的名称进行查名,但在得知不可行后才又在网上申请个人独资企业,可见尤赛娥对于企业性质的变化是明确知晓的。其次,关于经营范围,尤赛娥在一开始的微信聊天中并没有明确提出经营范围,而只是表示由袁明慧与租户直接联系,而在2018年8月4日的微信聊天中,尤赛娥还询问是否可以做馄饨,可见尤赛娥对于经营范围并没有具体的认知,也没有明确限制在“现制现售奶茶及咖啡蒸煮类”,不应认为双方对委托办理营业执照的经营范围进行过明确约定。因此,尤赛娥认为袁明慧未按约申办营业执照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争议焦点2,虽然原、被告对于企业性质及经营范围没有明确约定,但袁明慧在双方的微信聊天中多次提及其办理营业执照的手续包括三方面内容,即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及经营范围,且在双方发生争议后,袁明慧也明确提出目前变更经营范围及食品经营许可证未办成,因此袁明慧应将该部分费用退还。因袁明慧未完成全部委托事项,尤赛娥要求解除合同关系并退还委托费用的主张,应予支持。至于具体退还金额,本院将结合案件具体情况,酌情予以确定。
关于争议焦点3,尤赛娥依据租赁合同主张租金损失,但该合同记载的金额并不能证明实际发生了相应损失,尤赛娥也无其他证据证明其遭受损失的具体情况,原、被告之间对此亦无合同约定。此外,上海尤尤食品经营部于2018年7月27日经核准成立,经营范围为食品销售,而尤赛娥于2018年8月9日才称其承诺租客可以销售奶茶咖啡,并于2018年8月15日签订租赁合同,在此过程中,尤赛娥明知经营范围不包含现制现售奶茶,且未办理出食品经营许可证,其仍与他人签订租赁合同,该行为并非由袁明慧的过错造成,尤赛娥应自行承担相应风险;况且,即便袁明慧答应在5个工作日内办妥经营范围变更的手续,那么尤赛娥在发现经营范围并未变更的前提下,仍继续出租房屋,显然进一步扩大了自身损失。因此,尤赛娥主张的租金损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尤赛娥与袁明慧就办理营业执照事宜的委托合同关系解除;
二、袁明慧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尤赛娥40,000元;
三、驳回尤赛娥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875元(尤赛娥已预缴),由尤赛娥负担475元、袁明慧负担4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任培君
书记员:于 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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