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尤连才,男,1978年6月21日,汉族,住衡水市阜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淑艳,
河北刘爱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沧州市北京路民生财富广场13、14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00779189811X。
负责人:归洪川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敏、倪晓芳,
北京市东元(沧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尤连才与被告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尤连才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倪晓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尤连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共计16145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9月14日5时0分,原告驾驶其所有的冀J×××××号货车沿甜辛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同向顺行的由孙家勇驾驶的鲁N×××××号发生碰撞,致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商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勘查,做出第37012650000000058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孙家勇无责任。原告所有的冀J×××××号货车经
河北正鸿保险公估有限公司邢台分公司估损车辆损失价值为155000元,花去公估费4650元,为施救车辆花去救援费1800元。2017年11月15日,原告为其所有的冀J×××××号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有机动车损失保险(含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被告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及相关法律规定,原、被告保险合同合法成立,被告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因此,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涉案车辆在我司投保车损险限额为17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请法院依法核实原告驾驶证、车辆行驶证、从业资格证、营运证,在以上证件合法有效且无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的拒赔免赔情况下,我司同意赔偿原告合理合法损失。诉讼费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我司不予承担。
原告主张损失及提交证据:1、车辆损失费155000元,提交
河北正鸿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报告一份。2、施救费1800元,提交施救费发票一张。3、评估费4650元,提交评估费发票一张。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及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予以佐证,对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18年9月14日5时0分,原告驾驶其所有的冀J×××××号货车沿辛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同向顺行的由孙家勇驾驶的鲁N×××××号发生碰撞,致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商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勘查,做出第37012650000000058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孙家勇无责任。原告提交
河北正鸿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估报告一份,被告保险公司以其为原告单方委托为由不予认可申请重新鉴定,后经南皮县人民法院委托
信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QTFY20190367号公估报告书及冀J×××××车辆损失补充说明认定冀J×××××车辆损失实际为134440元。冀J×××××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损失保险170000元(含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
被告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尤连才各项损失共计13924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65元,由原告尤连才承担223元,由被告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承担154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与孙家勇发生交通事故,经商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勘查,做出第37012650000000058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孙家勇无责任。本院予以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对于信德公估保险公司冀J×××××车辆损失补充说明,被告保险公司虽不予认可,但该部分损失确系原告车辆的实际损失,故该部分损失应予以保护。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承担鉴证咨询服务费3000元,该费用是原告实际发生的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
河北正鸿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费系原告自行扩大的损失,依法不予保护。原告损失认定如下:1、车辆损失费134440元,有
信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QTFY20190367号公估报告书及冀J×××××车辆损失补充说明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2、鉴证咨询服务费3000元,有鉴证咨询服务费票据一张,应予认定。3、施救费1800元,有施救费发票一张,予以支持。冀J×××××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损失保险170000元,故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范围内赔偿车辆损失费、鉴定费、施救费139240元。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员 张志勇
书记员: 王晓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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