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尤金彪与杨久清、唐梅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尤金彪,男,1972年3月2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
  被告:杨久清,男,1978年11月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
  被告:唐梅花,女,1981年12月20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奉贤区,现住上海市奉贤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美霞,上海敏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尤金彪诉被告杨久清、唐梅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尤金彪、被告杨久清、被告唐梅花及诉讼委托代理人金美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尤金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归还借款60,000元。事实和理由:两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18年1月经法院判决离婚。两被告于2015年5月因购买房屋向原告借款60,000元,两被告离婚时,就借款未达成一致意见,法院未作处理。故原告诉讼法院。
  被告杨久清辩称,因购买房屋而向原告借款,借款是事实,愿意归还借款。
  被告唐梅花辩称,对借款事实不清楚,具体借款金额、归还情况均不清楚,不愿意承担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杨久清系亲戚关系,两被告原系夫妻关系。被告杨久清于2015年6月17日因购买房屋向原告借款60,000元,原告给付被告杨久清现金60,000元,被告杨久清出具借条。被告未归还借款,故原告涉讼。
  另查明,两被告于2015年5月20日结婚,2018年1月31日经奉贤区人民法院判决离婚。被告唐梅花于2015年5月4日与案外人刘某、金某签订购买房屋居间买卖合同,房屋总价为1,630,000元,并办理该房屋银行贷款750,000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资料、借条、银行明细清单、庭审笔录等证据佐证。
  本院认为,我国法律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法律还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被告杨久清向原告借款6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杨久清未归还借款,依法应当承担归还借款的责任。根据查明的事实,两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借款在夫妻存续期间,本案中借款用于两被告共同购买房屋之需,借款期间被告又系夫妻关系,购买的房屋属于两被告共同所有,故本案情况符合夫妻共同生活所负债务,应属于共同的债务。两被告对本案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现原告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60,000元的诉求符合法律的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杨久清提出不清楚借款的事实,不愿意归还借款的抗辩意见,因庭审中查明借款后用于两被告共同购买房屋,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唐梅花应当承担归还责任,故对其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久清、唐梅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尤金彪借款6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计650元,被告杨久清、唐梅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  斌

书记员:金玉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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