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尤某,男,1989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蒯多明,上海市万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颜某某,男,1984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尤某与被告颜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尤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蒯多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颜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尤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返还借款人民币13万元;2、支付以9万元为基数,按月息2%计算从2017年12月1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借款利息;3、支付以4万元为基数,按照月息2%计算从2018年1月1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借款利息;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2月1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9万元,部分银行转账,部分现金支付,约定月息2%。2018年1月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万元,部分银行转账,部分现金支付,约定月息2%,借期1个月。被告不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颜某某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2月1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9万元,并出具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用途为生意周转,借款月利率2%。同日,原告通过招商银行账户向被告分别转账4万元、1.8万元、1.2万元,又支付被告2万元现金,由被告出具收条称收到转账7万元、现金2万元。2018年1月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万元,并出具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用途为生意周转,借款月利率2%,借款期限1个月,自2018年1月9日起至2018年2月8日止。原告向被告转账2.5万元,又支付被告1.5万元现金,由被告出具收条称收到原告转账2.5万元、现金1.5万元。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收条、银行卡交易明细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并按约定支付利息。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由原告提供的证据所证实,证据确凿依法应予认定。现被告在借款到期后拒不归还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诉求依法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对原告所主张的事实和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由此可能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颜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尤某借款13万元;
二、被告颜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尤某以9万元为本金,自2017年12月14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
三、被告颜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尤某以4万元为本金,自2018年1月10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22元(原告尤某已预交),由被告颜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XX
书记员:张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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