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县检公诉刑诉〔2019〕288号
被告人尧振波尧某某,男性,1980年4月13日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523198004135212362523198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江西省黎川县人,户籍所在地黎川县宏村镇孔洲村上坊33号黎川县**镇**村**坊**号,现住湖南省长沙县榔梨街道土岭社区豪庭小区1栋一单元1701房湖南省长沙县**街道**小区**栋**单元**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3月19日被湖南省长沙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湖南省长沙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尧振波尧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5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3月6日19时许,被告人尧振波尧某某在长沙县黄兴镇树心路长沙县**镇**路“街坊故事”吃晚饭时饮酒。当日20时许,被告人尧振波尧某某醉酒后驾驶湘AN4X98湘******号小型客车行驶至长沙县榔梨街道黄兴大道与劳动路路口时被执勤民警查获并被带至长沙县第二人民医院抽血检验。经鉴定,被告人尧振波尧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3毫克/100毫升。
2019年3月19日,被告人尧振波尧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主动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常住人口信息、到案经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呼气式酒精检验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单等书证;2.长沙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3.证人尧振江的证言;4.被告人尧振波尧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尧振波尧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尧振波尧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尧振波尧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建议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敏辉
2019年5月7日
附:1.被告人尧振波尧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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