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尧爱花,女,1972年12月1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
原告:黄友高,男,1968年9月2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
被告:上海仄柔建筑设计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嘉定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林一麟,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悦,上海信和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能军,上海信和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尧爱花、黄友高与被告上海仄柔建筑设计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尧爱花、黄友高,被告上海仄柔建筑设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林一麟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悦、余能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尧爱花、黄友高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尧爱花与被告就本市长宁区愚园路XXX弄XXX号底层前间房屋(以下简称涉讼房屋)签订的租赁合同于2018年4月28日解除;2、判令被告向原告尧爱花支付租金(按每月6,300元,自2018年2月1日起,计算至合同解除之日止);3、判令被告向原告尧爱花支付租金滞纳金(按每日31.50元,自2018年2月1日起,计算至上述租金清偿之日止);4、判令被告将涉讼房屋北面墙壁恢复原状;5、判令被告将涉讼房屋腾空返还原告尧爱花;6、判令被告向原告尧爱花结清涉讼房屋的水费、电费、燃气费;7、判令被告向原告尧爱花支付房屋占用费(按每月6,300元,自合同解除次日起,计算至被告返还涉讼房屋之日止);8、判令被告向原告尧爱花支付门头装饰损失费5,000元。原告尧爱花在被告履行上述义务后,将保证金6,300元返还被告。
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30日,原告尧爱花(出租方)与被告(承租方)就涉讼房屋签订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为2015年5月1日至2021年6月30日,月租金为6,300元。
两原告原为夫妻,后离婚。涉讼房屋系公房,租赁户名原为原告尧爱花,后变更为原告黄友高。原告黄友高认可原告尧爱花与被告签订的涉讼房屋租赁合同。
被告在对涉讼房屋进行装修的过程中,擅自将涉讼房屋北面墙壁拆除改建。此外,被告将涉讼房屋原有门头装饰木质雕字花格(价值5,000元)拆除并丢失。另被告拖欠自2018年2月1日起的租金,原告尧爱花向被告催讨无果。故两原告起诉,主张解除合同。被告应当将涉讼房屋北墙恢复原状并向原告尧爱花返还房屋,结清租金、水费、电费、燃气费,支付租金滞纳金、房屋占用费、门头装饰损失费。
被告上海仄柔建筑设计有限公司辩称,2015年5月1日,原告尧爱花向被告出具委托书,将涉讼房屋出租事宜全权委托被告代为处理。双方建立了委托关系,取代了租赁关系。被告将涉讼房屋北面墙壁拆除改建,位置向北平移,但没有改变房屋主体承重结构。被告起租时涉讼房屋确有门头装饰,被告在对涉讼房屋装修时拆除原有门头装饰,已不能返还。现被告无法确定原有门头装饰为何样。因合同第六条第3小条已作修改,合同并无关于租金滞纳金的约定。若人民法院认定被告应当支付租金滞纳金,两原告所主张的租金滞纳金计算标准亦过高,应当调低。被告请求驳回两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30日,原告尧爱花作为出租方(甲方),被告作为承租方(乙方),就涉讼房屋签订租赁合同。合同记载,租赁期为2015年5月1日至2021年6月30日;2015年5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为装修免租期;乙方向甲方支付6,300元,作为承租该房屋的保证金;月租金为6,300元;租金每三个月支付一次,每次租金于每次房租到期日前7天支付;乙方应按时交付租金,若逾期交付房租,则每逾期一天,由乙方按月租金金额的千分之五向甲方支付滞纳金,逾期超过拾天的,则视为乙方严重违约,甲方即可单方面终止本合同,且无需征得乙方同意而收回该房屋(第六条第3小条);第六条第3小条修改为经出租方催收而拖延七天拒绝缴纳租金则视乙方严重违约;该房屋内由乙方正常使用的水、电、煤气等而产生的费用由乙方承担。
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对涉讼房屋进行了装修,并以自己的名义与案外人签订租赁合同,将涉讼房屋出租。
2018年1月18日,被告按每月6,300元向原告尧爱花支付截至2018年1月31日的租金,后未再向原告尧爱花支付租金。
2018年2月25日,原告尧爱花向被告催讨自2018年2月1日起的租金,被告回复在3月前付清。至2018年2月底,被告未向原告尧爱花支付租金。2018年3月5日及2018年3月15日,原告尧爱花委托律师向被告发送邮件,邮件查询材料显示邮件未妥投。两原告遂提起本案诉讼。2018年4月28日,本院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尧爱花返还涉讼房屋。
另查明,涉讼房屋系公房,租赁户名原为原告尧爱花,后于2017年11月变更为原告黄友高。
被告在对涉讼房屋装修时,将涉讼房屋原有门头装饰拆除,将涉讼房屋北面墙壁拆除改建。涉讼房屋北面墙壁的现在位置与原位置不一致。
被告向原告尧爱花支付了保证金6,300元。
上述事实,有租用公房凭证、房屋租赁合同、照片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为证,经庭审核实无误。
审理中,两原告提供收据一张,以证明涉讼房屋原有门头装饰购置价为5,000元。该收据上写有“花格”,收款金额为5,000元,入帐时间为2012年12月27日,并盖有“东阳市三圆木业有限公司”章印。被告对该收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认可原有门头装饰价值5,000元。
审理中,被告提供原告尧爱花于2015年5月1日出具的委托书一份,以证明双方建立委托关系,取代租赁关系。该委托书记载,原告尧爱花将涉讼房屋有关出租事宜全权委托给被告代为处理(包括物业装修、租赁签约、收取押金及租金、物业管理等一切相关事宜)。两原告对该委托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尧爱花是因被告提出将涉讼房屋转租,应被告要求出具该委托书,双方的租赁关系没有改变。
审理中,双方确认根据合同约定,租金应按季支付,先付后用。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虽然原告尧爱花曾向被告出具委托书,但被告并无证据证明双方具有解除租赁合同的意思表示。且被告仍按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向原告尧爱花支付租金,并以自己的名义将涉讼房屋出租。被告辩称双方建立委托关系,取代租赁关系,本院不予采纳。
双方确认根据合同约定,租金应按季支付,先付后用。被告于2018年1月18日向原告尧爱花支付截至2018年1月31日的租金,后未再向原告尧爱花支付租金,构成违约。原告尧爱花经催讨无果,有权主张解除合同。两原告起诉后,被告于2018年4月28日收到起诉状副本,故合同于该日解除。被告应当向原告尧爱花支付2018年2月1日至2018年4月28日的租金计18,480元。
被告未按期支付租金,应当向原告尧爱花支付滞纳金。根据合同记载,双方虽然对合同第六条第3小条作了修改,但并未明确废除关于租金滞纳金计算标准的约定。鉴于合同约定的租金滞纳金计算标准远高于金融机构贷款基准利率,本院酌定租金滞纳金以被告欠付的租金18,480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自2018年2月1日起,计算至上述租金清偿之日止。
合同解除后,被告应当将涉讼房屋腾空返还原告尧爱花,并向原告尧爱花结清上述房屋在被告占用期间所发生的水费、电费及燃气费。被告并无证据证明原告尧爱花同意被告将涉讼房屋北墙拆除改建。被告应当将涉讼房屋北墙恢复为原告尧爱花向被告交付涉讼房屋时的原状。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尧爱花返还涉讼房屋,应当向原告尧爱花支付2018年4月29日至返还房屋之日的房屋占用费,房屋占用费可按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计算。
被告并无证据证明原告尧爱花同意被告将涉讼房屋原有门头装饰拆除后丢弃,现被告明确表示不能返还,应当向原告尧爱花支付相应的损失费。两原告为证明原有门头装饰的价值,提供了相应收据。被告虽对两原告所主张的门头装饰价值不予认可,但并未提供反驳证据。虑及该门头装饰购置于数年之前,应当结合成新,本院酌定被告向原告尧爱花支付门头装饰损失费2,500元。
原告尧爱花应于被告履行上述义务之日向被告返还保证金6,300元。
综上,本院对两原告的诉讼请求,除滞纳金及门头装饰损失费部分予以支持外,其余均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尧爱花与被告上海仄柔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就上海市长宁区愚园路XXX弄XXX号底层前间房屋签订的租赁合同于2018年4月28日解除;
二、被告上海仄柔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尧爱花支付租金18,480元;
三、被告上海仄柔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尧爱花支付租金滞纳金(以18,480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自2018年2月1日起,计算至上述租金清偿之日止);
四、被告上海仄柔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上述房屋北面墙壁恢复为原告尧爱花向被告上海仄柔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交付上述房屋时的原状;
五、被告上海仄柔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上述房屋腾空返还原告尧爱花;
六、被告上海仄柔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尧爱花结清上述房屋在被告上海仄柔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占用期间所发生的水费、电费及燃气费;
七、被告上海仄柔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尧爱花支付房屋占用费(按每月6,300元,自2018年4月29日起,计算至被告上海仄柔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将上述房屋腾空返还原告尧爱花之日止);
八、被告上海仄柔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尧爱花支付门头装饰损失费2,500元;
九、原告尧爱花应于被告上海仄柔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履行上述第二、三、四、五、六、七、八项义务之日,向被告上海仄柔建筑设计有限公司返还保证金6,3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7元,由原告尧爱花负担41.21元,被告上海仄柔建筑设计有限公司负担345.7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乔秀兰
书记员:马浩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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