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尹丽,女,1989年9月24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北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晓晶,上海正贯长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任开艳,女,1983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
被告:李欢,男,1981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
原告尹丽诉被告任开艳、李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日立案,并对原告提起的诉讼保全申请,依法作出保全裁定。2018年9月11日,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晓晶、被告任开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尹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30,000元;二、两被告向原告支付以本金150,000为基数,自2018年1月5日起至2018年7月4日止,按照3%/月计算的借款利息,计27,000元;三、两被告向原告支付以本金130,000为基数,自2018年7月5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3%/月计算的借款利息;四、两被告向原告支付以本金150,000为基数,自2018年5月31日起至2018年7月4日止,按照0.5%/天计算的逾期违约金,计25,500元;五、两被告向原告支付以本金130,000为基数,自2018年7月5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0.5%/天计算的逾期违约金;六、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请二至五项为:两被告向原告支付以本金150,000为基数,自2018年1月5日起至2018年7月4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和逾期违约金;两被告向原告支付以本金130,000为基数,自2018年7月5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逾期违约金。事实和理由:2017年10月、12月,被告任开艳向原告借款,同年10月13日、12月5日,原告通过手机银行分别向被告任开艳转账50,000元、100,000元,被告任开艳于12月5日出具借条和收条各一份,并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违约金等。2018年7月5日,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20,000元,且自2017年12月5日起借款利息仅支付过一次,自2018年1月5日起借款利息未支付。被告李欢为被告任开艳配偶,涉案借款用于家庭生活及经营活动,故起诉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借条、收条及银行转账明细、手机转账截屏、电子回单、微信支付凭证,以证明本案借款事实。
被告任开艳辩称: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0元是事实,期间已归还了20,000元,还剩130,000元未归还,但该借款未用于家庭生活,不是其与李欢的夫妻共同债务,是用于P2P公司的资金周转,原告应是清楚的。原告主张的利息及违约金过高。
被告李欢未到庭应诉答辩。
两被告未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0月13日、12月5日,原告通过招商银行分别向被告任开艳转账50,000元、100,000元,2017年12月5日,被告任开艳向原告尹丽出具借条和收条各一份,载明:“借款人任开艳向出借人尹丽借到150,000元整用于资金周转;借款期限共6个月,自2017年12月5日至2018年5月30日;借款利息为月利率3%,还款日期为每月5日,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如到期后借款人逾期,借款人必须向出借人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为借款总金额的千分之五每天,按逾期天数计算”、“今本人已收到尹丽借款150,000元”等。2018年1月3日被告任开艳通过微信向原告尹丽支付6,075元,转账说明该款为利息,原、被告在庭审中一致确认该款为支付2017年10月至2018年1月5日止的借款利息。2018年7月5日,被告任开艳向原告尹丽归还借款本金20,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之间的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关于本案被告任开艳尚欠原告130,000元借款的事实,有原告已提供的借条、收条及银行转账明细、手机转账截屏、电子回单及原、被告的陈述等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任开艳作为借款人,理应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30,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所主张的利息及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任开艳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原告主张被告李欢归还涉案借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李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任开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尹丽借款130,000元;
二、被告任开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尹丽自2018年1月6日起至2018年7月4日止以本金15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及违约金;自2018年7月5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本金13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的违约金。
三、原告尹丽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50元,减半收取计1,975元,保全费1,520元,合计3,495元,由被告任开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 军
书记员:高 燕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