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尹某某。
委托代理人:叶海宁,湖北弘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车某某。
被告:四平市京平物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谭波,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
原告尹某某诉被告车某某、四平市京平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平物流)、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太保深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屠勇独任审判,于2018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尹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叶海宁、被告京平物流的委托代理人谭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尹某某诉称,2018年6月29日16时10分,被告车某某驾驶被告京平物流所有的号牌为吉C×××××号大型汽车在武汉市东西湖区高桥五路革新大道至107国道下行300米处与原告尹某某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原告尹某某受伤。该起事故经武汉市公安局东西湖区交通大队认定,被告车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经查被告车某某驾驶的京平物流所有的吉C×××××号车,在被告太保深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请求判令:一、被告车某某和被告京平物流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共计147,845.11元(医疗费28,525.31元,后期治疗费1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营养费3000元,伤残赔偿金63,778元,误工费10,961元,护理费12,61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器具费28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382.8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300元),被告太保深圳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二、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车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和证据。
被告京平物流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事故车辆是我们公司的,被告车某某,是在履行职务的时候出的事故。事故车辆在被告太保深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后我司垫付了18,012.37元。原告体内还有治疗器械未取出,我方不认可对方的后期治疗费。
被告太保深圳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向本院书面辩称,第一,我司并非本案事故侵权人,我司仅根据与被保险人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约定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理赔责任,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项目不予理赔,应由侵权人自行承担。第二,我司仅承保吉C×××××号机动车的交强险,我司已将医疗费10,000元支付至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医院,故原告所诉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不再承担赔偿责任。第三,误工费应根据原告实际减少的收入予以确认,原告诉求的误工费并未提交相应的误工证明且无相应的劳动合同、社保清单等予以佐证,即使原告存在误工损失理应按照湖北省最低工资标准予以计算,误工期应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103天,原告诉请护理费应根据医嘱、鉴定意见及支付护理费的相关付款凭证予以佐证。第四,居住证明应以公安机关登记为准,交通费应根据原告实际就医或转院所产生的费用予以计算,且应以正式票据为凭我司酌定为500元。第五,我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等间接损失。
经审理查明,原告尹某某,湖北省天门市岳口镇居民。原告尹某某育有一子尹某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
被告车某某,持A2驾照,系吉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驾驶人,具备货物运输驾驶员资格;该车所有人系被告京平物流,具备道路货物运输许可;被告车某某系被告京平物流雇请的司机;事故发生时,该车在被告太保深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
2018年6月29日16时10分,被告车某某驾驶吉C×××××号车,在武汉市东西湖区高桥五路革新大道至107国道下行300米处,遇原告尹某某步行至此,双方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尹某某受伤。
武汉市公安局东西湖区交通大队认定,被告车某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尹某某无责任。
原告尹某某于受伤当日到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8年7月19日出院,共计住院20天,出院医嘱有加强营养等。后原告尹某某于2018年7月30日到天门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检查,原告尹某某住院和门诊共支出医疗费28,340.25元(原告尹某某支出327.88元,被告京平物流垫付18,012.37元,被告太保深圳公司预付10,000元)。
另查明,原告尹某某购买轮椅支出288元。原告尹某某于2018年10月10日在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自费支出医疗费221.04元。
据武汉平安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8年10月23日出具的武平安法[2018]临字第2964号《鉴定意见书》载:“被鉴定人尹某某的损伤构成十级残疾;建议给予后续治疗费壹万叁仟元;自受伤之日起,休息时间270日,护理时间130日,营养时间60日。(均含二次手术时间)。”原告尹某某支出鉴定费2300元。
以上事实,除双方当事人陈述外,有如下证据予以证实:原告尹某某户口本、被告车某某驾驶证及从业资格证复印件、吉C×××××号车行驶证及运输许可证复印件、事故认定书、保单、门诊病历、住院病案、检查报告单、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轮椅费发票、《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原告尹某某提交的交通费票据,本院综合评判。
据此,原告尹某某诉讼来院,要求如诉称。因被告太保深圳公司未到庭应诉,本案不能调解。
本院认为,原告尹某某在交通事故中受伤属实,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的事故事实和责任划分并无不当,能够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原告尹某某的合理损失依法应获得赔偿。被告太保深圳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和限额内依法承担保险赔偿责任,被告京平物流应按照被告车某某所负事故责任比例对超出保险赔偿范围和限额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车某某在本次事故中系履行职务行为,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尹某某合理损失的认定。
参照《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2018年度)》,本院对原告尹某某的合理损失确认如下:
1、医疗费,根据当事人提交的有效医疗发票据实核算,确认28,340.25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按照50元天和原告尹某某住院天数20天计算,确认1000元;
3、营养费,本院按照50元天和原告尹某某住院天数20天计算,确认1000元;
4、后期治疗费,参照鉴定意见计13,000元,原告尹某某于2018年10月10日支出的医疗费221.04元属于后续治疗费,本院不再重复计算;
5、伤残赔偿金,本院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31,889元年和10%系数计算20年,确认63,778元
6、护理费,本院按照居民服务业人均收入标准35,214元年计算,护理期参照鉴定意见计130天,结合原告尹某某的诉请,确认12,541.97元;
7、交通费,本院按照10元天计算,计算住院天数20天,确认200元;
8、误工费,原告尹某某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实际误工损失,本院按照居民服务业人均收入标准35,214元年计算,误工期从受伤之日起计算至定残前一天计116天,结合原告尹某某的诉请,确认10,961元;
9、残疾辅助器具费,根据原告尹某某提交的票据,本院确认288元;
10、被扶养人生活费,截至原告尹某某定残之日,原告尹某某的儿子尹某某年满12周岁,本院按照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21,276元年和10%系数、除以两人计算6年,确认6382.8元;
11、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
另原告尹某某支出鉴定费2300元,原告尹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确认和支持。
对上述1-11项损失合计139,492.02元(医疗费项下计43,340.25元,残疾赔偿金项下计96,151.77元),首先由被告太保深圳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尹某某计106,151.77元(医疗费项下计10,000元、残疾赔偿金项下计96,151.77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计33,340.25元,由被告京平物流赔偿。
扣减被告京平物流垫付的医疗费18,012.37元、被告太保深圳公司预付的保险金10,000元后,被告太保深圳公司还应赔偿原告尹某某保险金计96,151.77元,被告京平物流还应赔偿原告尹某某经济损失计15,327.88元。
被告车某某、太保深圳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本院可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尹某某保险金计人民币96,151.7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四平市京平物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尹某某经济损失计人民币15,327.8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尹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28元(减半收取,原告尹某某已交纳),鉴定费2300元,合计3928元,由被告四平市京平物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屠勇
书记员: 王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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