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尹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鄂州市人,住鄂州市鄂城区,
委托代理人:沈全州,鄂州市樊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叶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鄂州市人,住鄂州市华容区,
被告:叶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湖北省鄂州市人,住湖北省鄂州市华容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阳区鹦鹉大道136号。
负责人:刘方明,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楠,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原告尹某某诉被告叶某、叶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武汉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熊莉独任审判,于2018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诉讼代理人沈全州、被告叶某某、被告人保武汉分公司的诉讼代理人陈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尹某某诉称:2017年12月24日16时25分,被告叶某驾驶车牌号为鄂A×××××小型轿车在庙岭镇辖区红莲大道北大资源路口路段右转弯时,与原告驾驶的轻骑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广州军区武汉总医院住院治疗,住院30天,医嘱加强营养,经黄冈精神病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程度评定为7级伤残,鄂州博正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程度为双10级伤残,误工损失日300日,护理、营养期限各150日。该事故经交警华容大队作出责任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经查,被告驾驶的肇事车辆在第三被告处投有交强险及三责险并购买不计免赔。综上。被告驾驶车辆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发生事故后,除垫付部分医疗费外,未能积极履行赔付义务,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第一、二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285525.4元;2、第三被告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对上述赔款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3、本案诉讼费由第一、二被告承担。
原告尹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及诉讼主体情况。
证据二,事故认定书,证明经交警华容大队作出责任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证据三,诊断证明、病历、出院小结,证明原告伤后在武汉军区总医院住院治疗情况,共住院30天,医嘱加强营养。
证据四、司法鉴定意见书两份,证明经黄冈精神病鉴定所对原告伤残评定为七级伤残,鄂州博正司法鉴定所评定为双十级伤残,误工损失日300日,护理时限150日、营养期限150日。
证据五、营业执照、工资表、误工收入证明、劳动合同,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所造成的误工收入损失和适用城镇居民赔偿的计算标准。
证据六、医疗费、交通费、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伤后发生的医疗费5814元、交通费800元及鉴定费5119元(两次鉴定)。
证据七、行车证、驾驶证,证明肇事车辆所有人及驾驶人身份情况。
证据八、保险单,证明肇事车辆在人保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并购买不计免赔。
被告叶某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
被告叶某某辩称:在本案中,我垫付了医疗费用共计82855.39元,其中包含保险公司垫付的1万元,要求一并处理。
被告叶某某为支持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医疗器具发票、治疗费用发票、救护费凭证(共计11张),证明被告叶某某垫付原告医疗费82855.39元。
被告人保武汉分公司辩称:1、原告的部分请求过高,请求法院重新调整;2、原告的伤残精神鉴定级别过高,应进行重新鉴定;3、本案已经优先垫付1万元(直接支付给广州军区武汉总医院,发票在被告叶某某处),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4、本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不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人保武汉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叶某某、人保武汉分公司对原告证据一、二、三、七、八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人保武汉分公司对原告证据四、五、六有异议,认为证据四系原告单方面委托,司法鉴定结论均过高,并书面申请进行重新鉴定,对证据五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六的交通费认为过高,鉴定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四,被告人保武汉分公司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的证据五、六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客观,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人保武汉分公司对被告叶某某提交的证据认为其中1万元是人保公司垫付的(被告叶某某当庭对此认可),对鄂州市华容区急救中心出具的收据250元认为属于交通费;对湖北华俊医药有限公司出具的送货单(人血白蛋白)2000元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无相应医嘱,请法院依法认定;气床垫发票450元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认为被告叶某某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是治疗原告之伤的合理性支出,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应认定被告叶某某支付原告尹某某医疗费72855.39元,被告人保武汉分公司垫付原告尹某某医疗费10000元。
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庭审调查,认定如下事实:
2017年12月24日16时25分,被告叶某驾驶被告叶某某所有的车牌号为鄂A×××××小型轿车在庙岭镇辖区红莲大道北大资源路口路段右转弯时,与原告尹某某驾驶的无号轻骑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尹某某受伤,两车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尹某某被送往广州军区武汉总医院住院治疗,住院30天,医嘱加强营养,产生医疗费88669.39元(其中原告尹某某自行垫付5814元,被告叶某某垫付72855.39,被告人保武汉分公司垫付10000元)。出院诊断:创伤性重型脑损伤;脑挫裂伤;××;内踝骨折。经黄冈精神病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尹某某精神状态医学诊断为患有脑损伤所致精神障碍,伤残程度评定为VII(7)级;经鄂州博正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尹某某身体损伤评定:构成双10级伤残,误工损失日为300日,护理、营养期限各150日,不再给予后期治疗费的评估。经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认定,被告叶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尹某某无责任。
另查明,原告尹某某自2015年5月起在鄂州市东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任水电管理员,月工资标准3000元。从2017年12月原告尹某某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后未上班,工资停发。
又查明,被告叶某某所有的鄂A×××××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武汉分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限额为100万元且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尹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获得赔偿的权利。被告叶某驾驶车辆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造成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中受伤人员的损失由被告叶某、叶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叶某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质证、辩论等权利,由此造成的不利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被告叶某某所有的鄂A×××××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武汉分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商业三责险并购买不计免赔,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应先由人保武汉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叶某、叶某某进行赔偿。为减少讼累,被告叶某某垫付的医疗费一并在本案中处理。
对于原告尹某某的各项损失,本院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确认如下:
1、医疗费88669.39元(原告尹某某垫付5814元,被告叶某某垫付72855.39,被告人保武汉分公司垫付10000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30天×60元天=1800元;
3、营养费:15元天×150天=2250元;
4、残疾赔偿金:210467.4元【31889元年×(20年-5年)×(40%+2%×2)】;
5、误工费:3000元月÷30天×300天=30000元;
6、护理费:35214元年÷365天×150天=14475元;
7、交通费:600元;
8、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
9、鉴定费:5119元。
合计:368380.79元。
一、被告人保武汉分公司应承担的责任。
1.交强险限额内的责任。
上述1-3项共计92719.39元,已超过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由被告人保武汉分公司承担10,000元。上述4-8项共计270542.4元,已超过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由被告人保武汉分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110000元。因被告人保武汉分公司已在交强险限额内垫付医疗费10,000元,故被告人保武汉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应赔偿原告尹某某110000元。
2.商业三者险限额内的责任。医疗费的赔偿余额为82719.39元(92719.39﹣10,000元),上述4-8项的赔偿余额为160542.4元,因被告叶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应由被告人保武汉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243261.79元的赔付责任。
二、被告叶某、叶某某的责任。
鉴定费5119元,由被告叶某、叶某某承担。因被告叶某某已垫付原告医疗费72855.39元,故原告应返还被告叶某某67736.39元,该款由被告人保武汉分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叶某某。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尹某某110000元(已扣除先行垫付的10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尹某某243261.79元。(其中支付原告尹某某175525.4元,返还被告叶某某67736.39元)。
上述应付赔偿款(均为人民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逾期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792元,由被告叶某、叶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熊莉
书记员: 黄显婷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