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尹某某与武城县民委员会、刘某某用益某某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原告:尹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武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全,山东广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城县民委员会,住所地山东省武城县。
负责人:刘某某。
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武城县。
两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少杰,山东雁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尹某某与被告武城县四女寺镇头屯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头屯村委会)、刘某某土地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全、被告头屯村委会、刘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少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尹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责令被告停止对原告所开垦的开荒地承包经营权的侵害,返还给原告土地22.45亩,如不能返还,赔偿原告开垦、平整、改良荒地的损失120万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在1983年至1986年在村南老洼南头开荒20余亩,当时,老洼南头寸草不生,一片荒凉,没有人主张权利。原告带领一家人,风雨无阻的开荒,好几年,不长庄稼,经过十几年不懈的努力,能长庄稼了,现在被告不经过原告同意,将原告开荒的二十亩地对外承包,承包给了四女寺镇东赵馆村冯国强。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了维护原告的权益,特提出如上诉讼请求。
被告头屯村委会辩称,1、原告提起本案诉讼不是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维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下列涉及农村土地承包民事纠纷,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一)承包合同纠纷;(二)承包经营权侵权纠纷;(三)承包经营权流转纠纷;(四)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五)承包经营权继承纠纷。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他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本案答辩人与原告之间从没有签订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原告不享有本案所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原告提起本案民事诉讼不是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答辩人根据“一事一议”民主程序,依法于2018年9月23日公开招标发包给了案外人王秀峰。
被告刘某某辩称,刘某某是职务行为,不是本案合格的被告。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尹某某系被告头屯村委会村民。2015年8月5日,武城县人民政府为原告尹某某所承包的四块土地计8.35亩土地颁发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从事农业生产经营,承包期限自1998年9月15日起至2028年9月14日止。2018年7月11日,拨付原告尹某某小麦直补款3850元,每亩125元,合计30.8亩土地的直补款。30.8亩土地包括上述8.35亩承包地和本案发生争议的22.45亩土地。
涉案22.45亩土地位于该村西南原老窑西侧,分大小两块,小块土地位于大块土地的西北角,被高速东西向隔断。大块土地呈长方形,该大块土地东至砖瓦厂窑厂坑塘,西至二屯村地界,南至赵馆村地界,北至生产路。该幅大块土地东北部分呈长方形地势低洼但平坦,其余部分平整。2018年9月23日,被告头屯村委会将该幅土地发包给了本村村民王秀峰,后王秀峰又转包给四女寺镇东赵馆村的冯国强,现冯国强在该幅土地上已全部播种了小麦,小麦长势良好。
涉案土地一部分是村民不愿意种的撂荒地,一部分是废弃窑厂的土地。1982年之前由村集体耕种,实行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后于1983年春将此地分配给第三生产队的村民,当时第三生产队人口184人,每人0.14亩。原告尹某某属于第三生产队,此地距离村庄较远,地质碱化,村民分的土地较少,大部分村民放弃耕种此地,此地变成了荒地。1984年二屯村的支部书记和部分村民发现此地土质适合烧砖,开办了砖厂,一年多后经营不善破产,留下了一些废砖、坑地等。1986年左右,该村村民原告尹某某和徐风德投入人力物力平整、改良上述荒地种植庄稼至今。2012年、2013年,原告尹某某所开荒地土地曾与二屯村发生争议引起肢体冲突,2014年鲁权屯政府和四女寺政府协调将该地块(约50亩,186米*180米)的权属分清,以东西方向为界,头屯村和二屯村各一半。原告尹某某主张的地块归头屯村,归头屯村的这块土地位于东边,包含尹某某原开荒的土地。该幅土地自开始至今原告没有与被告村委会签订任何土地承包合同,亦未缴纳过黄河水费等其他费用,仅是原告领取了2018年的小麦直补款。2018年9月,被告头屯村委会收回该幅土地承包给了王秀峰。
以上事实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存小麦直补款存折、付良更、徐风德、李春恒、王秀峰、王秀华、冯国强的出庭证言、村委会一事一议记录、王秀峰与村委会的合同协议及与冯国强的协议、四女寺镇政府的情况说明、化解土地纠纷协议、法院调取的派出所材料、调查笔录及原、被告陈述在案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所种植的涉案开荒地属于被告村集体所有,自八十年代至今,原告与被告头屯村委会没有签订任何土地承包经营合同,原告没有取得涉案土地承包经营权。原告作为被告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且已告知其应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个人与集体之间的土地使用权争议,应由人民政府处理。原告是否对该幅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不是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的范围。因此,原告要求人民法院判决返还土地的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开垦补偿费用,多年来被告头屯村委会对该幅土地没有进行过投入与开发,致使该幅土地被本村村民原告尹某某以荒地平整使用,在持续不断投入、平整、改良下成为可耕种的良田。土地是一种生产要素和非消耗性资源,它不会随着人们的使用而消失,只要人们在使用或利用过程中注意保护它,是可以年复一年的永远使用下去的。在合理使用和保护的条件下,土地就会不断改良,农用土地的生产力就会不断提高。基于多年来原告尹某某在该幅土地上提高土地生产能力、改良土地的投入,根据民法的公平原则,被告头屯村委会收回土地时,对原告在土地上的投入应给予耕地开垦费用补偿。参照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耕地开垦费按被占用耕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八倍计算,城市规划区外耕地最低年产值标准山东全省均为每亩1000元,耕地开垦费具体数额为每亩8000元乘以22.45亩即1796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城县四女寺镇头屯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尹某某耕地开垦费用179600元;
二、驳回原告尹某某对被告刘某某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尹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800元,由原告尹某某负担5850元,由被告武城县四女寺镇头屯村民委员会负担19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梁洪田

书记员: 耿红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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