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尹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朔州市朔城区,居民。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志军,河北英利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1306201610235729。被告: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定州市,农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西郊营销服务部。住所地:保定市竞秀区盛兴西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00598281563Q。负责人:王连库,该服务部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平支公司职工。
尹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4日,在河龙线阜平县,陈某某驾驶冀A×××××、冀A×××××与原告驾驶的晋F×××××、晋F×××××发生追尾事故,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经阜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处理认定,陈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因赔偿问题协商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诉讼过程中,原告尹建东变更诉讼请求第1项为: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88894.2元。陈某某未答辩。人保财险保定西郊服务部委托诉讼代理人辩称,1、请依法核实肇事车辆的驾驶证、行驶证、从业资格证、道路营运证的合法性和有效性,如在事故发生时不具备合法有效的驾驶和营运资格,我司不承担赔偿责任;2、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保险责任,我司不予承担;3、原告各项损失的确定应以有效证据和实际损失为准;4、我司承保车辆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我司应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进行合理赔偿,然后在商业险范围内按不超过70%的事故责任比例进行赔偿。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保财险保定西郊服务部委托诉讼代理人主张原告的医疗费中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但未提供证据证实那些药品属于非医保用药。被告人保财险保定西郊服务部委托诉讼代理人表示对原告所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标准有异议。根据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原告系交通运输业从业人员,原告按交通运输业标准主张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原告所提交的户口簿、身份证、租房合同、工作单位证明显示:原告系山西省朔州市朔城区辖区内居民,自2014年10月8日起,在朔城区南城街道办事处家和苑E区租房居住,从事交通运输业。故应当按交通运输业标准计算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二次手术费24000元、鉴定费1592元分别有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河北省有关规定,对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当按每天100元计算。原告主张交通费9000元过高,本院酌定按4000元计算。原告虽然提交了其弟尹芳东的驾驶证等证据,但未提供其住院期间由其弟尹芳东进行护理的相关证据,故对原告所主张的护理费应当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
原告尹某某与被告陈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西郊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保定西郊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志军、被告人保财险保定西郊服务部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伤害的,应由其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造成本次交通事故的原因是被告陈某某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原告尹建东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被告陈某某应当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尹建东应当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应当由被告陈某某承担70%的责任,原告尹建东承担30%的责任。因被告陈某某的车辆在人保财险保定西郊服务部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应首先由其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即人保财险保定西郊服务部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其余部分由人保财险保定西郊服务部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70%的责任比例赔偿。原告尹建东的经济损失:1、医疗费:52496.34元;2、二次手术费24000元;3、鉴定费:1592元;4、误工费(按交通运输业行业标准计算):158.3元×291天=46065.3元;5、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26152元×20年×10%=52304元;6、护理费(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54.2元×116天=6287.2元;7、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116天=116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9、交通费:4000元;以上共计201344.84元。被告人保财险保定西郊服务部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医疗费项下赔偿原告尹建东经济损失10000元,在死亡伤残项费用下赔偿原告尹建东经济损失110000元,共计12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尹建东经济损失81344.84元×70%=56941.38元。综上所述,原告尹建东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经济损失,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租房合同等为证,依法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西郊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尹建东各项经济损失12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西郊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尹建东各项经济损失56941.38元;三、驳回原告尹建东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78元,减半收取计2039元,由原告尹建东负担120元,被告陈某某负担191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玉明
书记员:张拴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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