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尹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广平县,公民身份号码:×××。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国强,河北万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海江,河北万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秦皇岛市,公民身份号码:×××。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飞宇,河北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尹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秦皇岛市北戴河区人民法院(2018)冀0304民初3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8年6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尹某某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原判;二、依法改判;三、一二审的诉讼费用由周某某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周某某不是适格原告,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首先,尹某某与周某某之间并不相识,也未与周某某签订任何借款协议或从其处取得任何借款。其次,尹某某的该笔借款的取得方式是由易智付科技(北京)有限公司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提供给尹某某的,该笔款项没有任何证据表明来源于周某某。一审判决认定尹某某与秦皇岛达飞贷款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飞)、易智付科技(北京)有限公司签订了三方代扣协议,由尹某某授权达飞向易智付发出扣款指令,但该笔款项的扣划也来源于易智付,实际上该笔借款与尹某某没有任何关联。汇款凭证也证明了本案借款由易智付支付给尹某某。综上所述,一审证据不能够证明尹某某从周某某处取得借款,因此周某某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不能作为民事诉讼法规定的适格原告,请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二、新证据表明一审判决认定数额错误,请二审法院查明案情,依法改判。一审判决要求尹某某偿还周某某借款10000元及利息,该判决认定数额有误。从最新证据上看,2016年11月15日,付款方尹献海通过支付宝账户向张佳元账户转款9986元,该电子回单摘要处载明”达飞尹健岭还款”(该电子回单的收款方张佳元及账户×××为秦皇岛达飞贷款代理有限公司线下还款账户)。因此,根据最高院《关于适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1条规定,该偿还款不足以偿还本金和利息时,用优先用于偿还利息,剩余款项应予折抵本金。在本案中,已于2016年11月15日偿还借款9986元,自借款实际发放之日起2016年11月15日,利息数额明显小于偿还数,故多余款项应予以折抵本金。原判决认定要求尹某某偿还1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7月1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算法有误。综上所述,周某某不具有原告资格,一审判决认定数额有误,请法院依法查明案情,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周某某辩称,一、周某某为本案民间借贷的出借人,尹某某与周某某以及达飞公司于2014年9月1日签订了循环借款协议,该协议中尹某某为甲方借款人,周某某为乙方出借人,该协议约定由达飞公司向其合作的三方支付机构发出扣划指令,已完成借款由周某某处出借到尹某某处的过程。尹某某在诉状中提到的易智付实际为借款协议中所指明的达飞公司发出扣划指令的第三方支付机构,其并非实际出借人。二、针对尹某某诉状中9986元的陈述,周某某一审中已经明确向一审法院表明其尹某某偿还的9986元本息,其中截止到2016年11月15日,也就是尹某某偿还9986元之日,其按照借款协议约定应偿还利息4800元,用9986元减去4800元,也就是说其还款在扣除利息后还可以充抵本金5186元,剩余的本金数额既是其借款的1万元减去可充抵本金的5186元,其尚欠周某某借款本金是4814元。所以本案中尹某某应偿还周某某借款本金4814元,并且自2016年11月16日起按照年息24%计算利息,一并偿还给周某某。周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尹某某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自借款之日起至本息全部给付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二、诉讼费、保全费等由尹某某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9月1日,周某某、尹某某通过秦皇岛市达飞贷款代理有限公司签订了《循环借款协议》,约定借款额度为10000元,借款额度有效期自2014年9月1日起至2015年8月31日止,协议约定了逾期违约金的计算方法等。同日,尹某某与秦皇岛市达飞贷款代理有限公司和易智付科技(北京)有限公司签订了三方代扣授权协议,约定以《循环借款协议》为依据,尹某某授权秦皇岛市达飞贷款代理有限公司向易智付科技(北京)有限公司发出扣划指令,从其账户中扣划相应款项。周某某按照协议通过易智付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于2015年7月18日向尹某某指定账户付款10000元,尹某某未能按协议约定及时还本付息。诉讼中周某某主张利息自2015年7月18日起计算。一审法院认为,周某某、尹某某之间的借贷事实清楚,周某某按照协议约定付款给尹某某,尹某某未按约定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周某某主张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对周某某要求尹某某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判决:尹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周某某借款1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7月1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尹某某承担。本院二审期间,尹某某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支付宝转账电子回单复印件一份,证明尹某某已经还款9986元。周某某质证称,对该证据没有异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周某某与尹某某于2014年9月1日签订《循环借款协议》,约定借款额度为10000元,借款额度有效期自2014年9月1日起至2015年8月31日止。该《循环借款协议》系周某某与尹某某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双方已达成借款合意。同日,尹某某与秦皇岛市达飞贷款代理有限公司和易智付科技(北京)有限公司签订了三方代扣授权协议,约定以《循环借款协议》为依据,尹某某授权秦皇岛市达飞贷款代理有限公司向易智付科技(北京)有限公司发出扣划指令,从其账户中扣划相应款项。2015年7月18日,易智付科技(北京)有限公司向尹某某指定的银行账号汇款10000元,尹某某亦承认收到该款项,至此,周某某已按照《循环借款协议》履行给付借款义务,双方已成立10000元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尹某某就其关于其与周某某未签订借款协议、周某某未实际交付借款、周某某不是本案适格原告的上诉主张,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尹某某收到借款后,于2016年11月15日还款9986元。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尹某某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所还款项的性质,该笔还款应当先归还所欠利息,超过利息部分,再折抵本金。本案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为月息3%,故自2016年11月16日起,尹某某尚欠本金数额为4814元【10000元-(9986元-10000元×3%/月×16个月)】。一审判决计算借款本息有误,应予纠正。综上所述,尹某某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北省秦皇岛市北戴河区人民法院(2018)冀0304民初374号民事判决;二、尹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周某某借款人民币4814元并支付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6年11月16日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内实际履行之日止);三、驳回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尹某某负担12元,周某某负担1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尹某某负担26元,周某某负担2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书记员:潘珊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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