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志杰,上海信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峰,上海信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农工商超市(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普陀区。
法定代表人:杨德新,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文杰
被告:吴志龙,男,1995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东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琪,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海妹,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本市黄浦区。
负责人:毛寄文,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兰家欣,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尹克松与被告农工商超市(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工商超市’)、被告吴志龙、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保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克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志杰、被告农工商超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文杰、被告吴志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海妹、被告人保保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兰家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尹克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三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原告损失共计645,256.44元;2、被告人保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30%)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赔偿,超出保险部分由被告农工商超市承担30%赔偿责任、被告吴志龙承担70%赔偿责任。2017年5月20日23时22分,被告吴志龙驾驶牌号为苏JRXXXX的重型自卸货车在京沪高速公路京沪线1,061公里700米处与被告农工商超市的驾驶员寻英文驾驶的沪B7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致苏JRXXXX车上的原告受伤。交警部门认定吴志龙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寻英文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此次事故造成原告损失:医疗费141,145.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一期、二期营养费5,400元、残疾赔偿金425,652.8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978元、一期、二期护理费11,700元、交通费1,000元、一期、二期误工费31,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7,000元、物损费500元、鉴定费3,860元、律师费6,000元。
被告农工商超市辩称,对原告所述交通事故事实、责任认定、鉴定结论无异议。寻英文系职务行为,同意承担超出保险部分的30%赔偿责任。医疗费应全部由被告人保保险上海分公司赔偿;同意按责赔偿律师费;其余意见同被告人保保险上海分公司一致。
被告吴志龙辩称,对原告所述交通事故事实、责任认定、鉴定结论无异议。同意承担超出保险部分45%的赔偿责任。医疗费应全部由被告人保保险上海分公司赔偿;同意赔偿鉴定费1,737元;同意按责赔偿律师费;其余意见同被告人保保险上海分公司一致。曾为原告垫付了140,419.69元医疗费,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人保保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交通事故事实、责任认定、鉴定结论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提出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赔偿金额无异议;认可医疗费140,085.85元,但不赔偿非医保用药部分费用;同意赔偿一期、二期营养费4,050元、一期、二期护理费7,800元、交通费300元、误工费28,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100元、物损费200元、鉴定费1,158元;残疾赔偿金要求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不同意赔偿残疾辅助器具费;律师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已赔偿本起交通事故另一伤者交强险2,000元,商业险2,603.51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5月20日23时22分,被告吴志龙驾驶牌号为苏JRXXXX的重型自卸货车在京沪高速公路京沪线1,061公里700米处与被告农工商超市的驾驶员寻英文驾驶的沪B7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致苏JRXXXX车上的原告受伤。为此,原告住院治疗40天,共花费医疗费140,945.85元,其中被告吴志龙垫付了140,419.69元。经无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二大队对本起事故进行责任认定:吴志龙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寻英文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尹克松无责任。
经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于2018年7月6日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尹克松头颅、骨盆、左下肢等处交通伤,后遗盲目、骨盆畸形愈合、左髋关节功能障碍分别评定为人体损伤致残XXX残疾。损伤后休息330-360日,营养120日,护理180日。若今后行二期治疗,酌情休息30日,营养15日,护理15日。为此,原告支付了鉴定费3,860元。
另查明:肇事的沪B7XXXX车辆所有人为被告农工商超市,在被告人保保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自2017年1月22日至2018年1月21日止。保险合同约定保险人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
以上事实,由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鉴定意见书、保险单、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单据、流动人口信息、残疾辅助器具费发票、鉴定费发票、律师费发票及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所涉交通事故根据公安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事实清楚、依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起交通事故由被告吴志龙及被告农工商超市的职工寻英文违法驾驶所引起,依法应该由两被告对原告遭受的人身损害及财产损失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保险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含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人保保险上海分公司理应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按责任比例)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超出保险项目或金额部分则由被告农工商超市、被告吴志龙按责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吴志龙曾为原告垫付的钱款,在赔偿款中一并予以扣除。
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的赔偿金额,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至于原告提出的医疗费、营养费、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物损费、律师费的赔偿金额,双方意见不一,由本院依法酌定。
综上,本院依法确定本案产生的赔偿项目及具体费用为:医疗费140,945.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一期、二期营养费4,050元、残疾赔偿金425,652.8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920元、一期、二期护理费7,800元、交通费300元、一期、二期误工费31,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7,000元、物损费200元、鉴定费3,860元、律师费3,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尹克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金118,200元(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5,100元、物损费);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尹克松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金154,358.60元;
三、被告吴志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尹克松362,270.05元;
四、被告农工商超市(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尹克松900元;
五、原告尹克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吴志龙140,419.69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88.50元(原告尹克松已预缴),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故减半收取,计1,544.25元,由原告尹克松负担23.25元、被告农工商超市(集团)有限公司负担456.30元、被告吴志龙负担1,064.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姚蓉蓉
书记员:邵莉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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