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尹克秀,女,1974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
被告:和兴玻璃铝业(上海)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WANGLEI(王蕾),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海波,上海科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尹克秀与被告和兴玻璃铝业(上海)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克秀、被告和兴玻璃铝业(上海)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海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尹克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1.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0,900元;2.2017年6月至2017年9月期间高温费800元、2018年6月高温费2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3年7月1日入职被告处担任普工,双方签订过期限为2017年5月28日至2022年4月28日的劳动合同。2018年7月2日原告与被告发生矛盾,被告要求将原告的劳动关系转至劳务派遣公司,原告不同意。因劳动合同没有到期,被告既没有书面通知,又没有口头通知,被告违反劳动法,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
被告和兴玻璃铝业(上海)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于2013年7月31日入职被告处担任普工,2018年7月9日原告向被告提交“员工离职申请”,以个人原因为由向被告提出于2018年6月30日离职,据此原、被告于2018年6月30日解除劳动关系,不同意原告诉请1。2.被告同意按照仲裁裁决支付原告2017年8月29日至2017年9月30日、2018年6月高温费共计425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尹克秀与被告和兴玻璃铝业(上海)有限公司签订有期限自2016年7月1日起至2017年6月30日止的劳动合同,约定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从事操作工,正常出勤的基本工资为税前2,190元,该劳动合同尾页所附的合同变更附表载明原告于2017年5月26日与被告延长合同终止期限至2022年4月30日。原告于一份落款时间为2018年7月9日的“员工离职申请”上签名,该“员工离职申请”内容为:“本人尹克秀于2013年7月31日入职,由于个人原因,慎重考虑之后,特提出于2018年6月30日自动离职。望公司领导予以批准。总共补偿款:24,930元(贰万肆仟玖佰叁拾元)”。
2018年8月29日原告向上海市奉贤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3,600元;2.2017年6至9月高温费800元;3.2018年6月高温费200元。上述委员会于2018年10月22日作出裁决,裁令被告支付原告2017年8月29日至2017年9月30日、2018年6月的高温费425元,对原告的其余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该裁决,遂诉至本院。
审理中,原告还称:1.原告之所以在“员工离职申请”上签名是因为经原、被告协商,被告同意支付原告如“员工离职申请”中所载明的补偿款,被告没有支付该补偿款,被告欺骗原告在“员工离职申请”上签名。原告无法回答原、被告何时因何原因解除劳动合同。2.原告在被告处工作场所既有室内,又有室外。3.原告在被告处最后工作至2018年7月17日,之所以2018年7月17日之后不再至被告处上班,是因为被告法定代表人王蕾同意支付原告“员工离职申请”中所载的补偿款。被告则称:1.原告于2018年7月9日向被告提交的“员工离职申请”中所载的补偿款金额是原告自行书写的,被告没有同意支付原告如“员工离职申请”所载的补偿款。2.原告在被告处的工作场所为室内,但被告无证据证明2017年6月至2017年9月、2018年6月已采取有效措施将原告工作场所温度降低到33℃以下(不含33℃)。被告不清楚是否在仲裁阶段对原告主张2017年6月至2017年9月期间高温费800元的请求提出过已超1年仲裁时效的抗辩,被告也无法提供证据证明曾在仲裁阶段提出过上述抗辩。3.原告在被告处最后工作至2018年6月30日。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于2018年7月9日向被告提交“员工离职申请”,以个人原因为由向被告提出辞职,原告虽称原告之所以在“员工离职申请”上签名是因为经原、被告协商,被告同意支付原告如“员工离职申请”中所载明的补偿款,但原告上述主张依据不足,本院实难采信。因此,本院确认原、被告劳动合同于2018年7月9日因原告向被告提出辞职而解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0,900元于法无依,本院实难支持。
企业每年6月至9月安排劳动者在高温天气下露天工作以及不能采取有效措施将工作场所温度降低到33℃以下的(不含33℃),应当向劳动者支付高温津贴,标准为每月200元。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2017年6月至2017年9月、2018年6月已采取有效措施将原告工作场所温度降低到33℃以下(不含33℃),故被告应支付原告2017年6月至2017年9月期间高温费800元、2018年6月高温费200元。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7年6月至2017年9月期间高温费800元、2018年6月高温费200元的诉请于法有依,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和兴玻璃铝业(上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尹克秀2017年6月至2017年9月期间高温费800元、2018年6月高温费200元;
二、驳回原告尹克秀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丁 婧
书记员:朱玉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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