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尹兰梅,女,1932年7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西省上饶市。
原告:张延富,男,1973年5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西省上饶市。
原告:张晓娟,女,1995年9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西省上饶市。
原告:张丽萍,女,1996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西省上饶市。
原告:张家涛,男,1999年3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西省上饶市。
原告:张小丽,女,2000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西省上饶市。
上述六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汤红梅,上海市凌云永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羽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李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立杰。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负责人:毛寄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辛剑飞,上海市华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
负责人:陈令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褚悦,上海市中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尹兰梅、张延富、张晓娟、张丽萍、张家涛、张小丽与被告上海羽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羽菡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上海分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深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六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汤红梅及原告张延富、张晓娟、被告上海羽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立杰、人民财保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辛剑飞、人寿财保深圳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褚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尹兰梅、张延富、张晓娟、张丽萍、张家涛、张小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死亡赔偿金1,251,9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丧葬费42,791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2,880元(母亲尹兰梅)及21,152元(女儿张小丽)、交通费3,000元、住宿费3,000元、家属误工费7,26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车辆修理费1,500元、律师代理费10,000元,上述损失合计1,444,003元由人民财保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先行赔偿义务,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赔偿,超出或不属于交强险理赔范围的损失份额,由人民财保上海分公司、人寿财保深圳分公司在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上海羽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赔偿。
事实和理由:2018年7月21日18时许,在上海市徐汇区龙华西路中山南一路口,羽菡公司驾驶员孙某某驾驶车牌号为沪DEXXXX重型自卸货车(以下简称“肇事车辆”)与骑行电动自行车的陈某1发生交通事故,后陈某1经抢救无效而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孙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经查,事发时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险。尹兰梅、张延富、张晓娟、张丽萍、张家涛、张小丽系陈某1的法定继承人,经与羽菡公司和保险公司交涉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羽菡公司和保险公司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上海羽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对事故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孙某某系肇事司机,愿意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对原告的具体诉讼请求:保险赔偿不足部分及律师代理费愿意承担;其余诉讼请求均认可保险公司的意见。
人民财保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本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100万元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故愿意在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对于原告的具体诉讼请求: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均予认可;被扶养人生活费中,母亲尹兰梅的费用由法院酌定,女儿张小丽离成年仅差3个月,只同意补偿3个月的费用,由法院酌定;家属误工费认可以每月2,420元计算三人半个月的误工费;衣物损失费、交通费、住宿费、车辆修理费,由法院酌定;律师代理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人寿财保深圳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本保险公司投保了50万元道路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保险(以下简称“承运人险”),有500元人伤免赔额,故愿意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对于原告的具体诉讼请求:家属误工费认可3天到5天,且除配偶有误工费,其他家属不应产生误工费;因死者家属在上海有住房,故不认可交通费及住宿费;衣物损失费、车辆修理费及律师费不属于本保险理赔范围。其余诉讼请求均认可人民财保上海分公司的意见。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7月21日18时06分许,在上海市徐汇区中山南二路龙华西路路口东南约20米,孙某某驾驶肇事车辆沿龙华西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中山南二路路口,在交通信号绿灯南向东转弯行驶,恰遇陈某1驾驶电动自行车沿龙华西路东侧非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中山南二路路口,在交通信号绿灯时直行通过,肇事车辆车头撞击陈某1电动自行车,造成陈某1跌地后卷入车轮受伤,两车损的交通事故。陈某1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上海羽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此垫付医药费2,863.3元、事故预付款50,000元。
2018年9月4日,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交警支队对上述事故作出责任认定:孙某某驾驶机动车在绿灯亮时右转弯,妨碍到被放行的直行车辆、行人通行的,且未提前观察到陈某1车的行驶动态,未做到确保安全驾驶,其行为属违法行为,是导致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承担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某1驾驶非机动车在绿灯状态下直行通过路口,无违法行为,不承担本起交通事故的责任。
2018年8月1日,上饶市广丰区枧底镇东井村民委员会出具《亲属关系证明》,主要内容为:“陈某2、男(身份证号略)(于2010年6月已故)与尹兰梅(身份证号略)结婚共育有四个子女,分别是:长女陈某3(身份证号略)、次子陈某4(身份证号略)、三女陈某5(身份证号略)、四女陈某1(身份证号略)。陈某1已于2018年7月21日去世,以上情况属实。特此证明!(注:尹兰梅由于年事已高,体弱多病,无其它收入来源。)”上饶市公安局枧底派出所在该证明上加盖公章,并注明“情况属实”。
另查明,陈某1于1972年10月18日出生;尹兰梅系陈某1之母,于1932年7月13日出生;张延富系陈某1丈夫,共育有四子女,分别是长女张晓娟、次女张丽萍、儿子张家涛、三女张小丽,其中张小丽生于2001年10月13日,其余子女事发时均已成年。
2017年5月15日起,陈某1居住于徐汇区龙川北路XXX号XXX室内。事发前一年至事发时,陈某1从事钟点工的工作。
再查明,事发时,肇事车辆在人民财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其中交强险的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包含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且购买不计免赔。另在人寿财保深圳分公司投保了承运人险,第三者人身伤亡与财产损失每次事故责任限额500,000元,免赔额500元。
事发后,六原告委托律师代理本案诉讼,为此支付律师代理费10,000元。
上述事实,除当事人陈述外,另有徐汇交警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上海市急救医疗费专用收据、龙华医院门医疗门(急)诊收费票据、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遗体火化证明、注销证明、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意见书、居住证明、水电煤缴费单、上海市公共租赁住房准入资格确认书、雇主工作证明、亲属关系证明、交强险保单、商业三者险保单、承运人险保单、律师代理费发票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人因过错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相关赔偿义务人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系因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损害赔偿案件,交警部门根据涉案交通事故经过认定羽菡公司驾驶员孙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并无不妥,且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故陈某1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羽菡公司作为机动车一方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由于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承运人险,六原告据此要求其优先承担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承运人险的赔付责任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均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本案的损害赔偿范围如下:
1、医疗费,属陈某1伤情治疗的必要支出,本院凭据支持2,863.3元。
2、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丧葬费,原告提供了《居住证明》证明陈某1事发前一年在沪居住情况,并有公共租赁住房准入资格确认书、水电煤缴费单据、雇主出具的证明等相印证,故现以城镇居民赔偿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照准,合计支持1,344,711元。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优先偿付,于法有据,本院亦予以支持。
3、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根据陈某1死亡时其母亲、女儿张小丽的实足年龄及扶养人的人数、上海市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等,酌定为31,657.5元。
4、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考虑到陈某1家属处理涉案纠纷及办理丧事所需,本院酌定交通费2,000元、误工费3,630元;由于陈某1家属在沪有住房,且未提供住宿费计算依据,该笔费用本院不予支持。
5、衣物损失费、车辆修理费,六原告虽未提供直接证据证明,但鉴于交通事故的突发性及冲击力,确会造成死者衣物及车辆损失,本院酌情支持1,500元。
6、律师代理费,系六原告为本次诉讼所产生的经济损失,有利于其充分实现司法救济,且其主张的金额尚属合理,故本院予以支持,确认为10,000元,由羽菡公司全额赔偿。
上述损失合计1,396,361.80元,由被告人民财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14,363.3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2,863.3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1,500元,且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超出部分由人民财保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000,000元,人寿财保深圳分公司在承运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271,498.5元。律师代理费不属于保险范围,由羽菡公司承担,与其垫付的医疗费2,863.3元、事故预付款50,000元相抵扣后,尚需返还羽菡公司42,863.3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尹兰梅、张延富、张晓娟、张丽萍、张家涛、张小丽损失1,114,363.3元;
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尹兰梅、张延富、张晓娟、张丽萍、张家涛、张小丽损失271,498.5元;
三、尹兰梅、张延富、张晓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上海羽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42,863.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8,898元,由上海羽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 薇
书记员:范凌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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