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尹某某、张某等与涿州市金某某餐饮文化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尹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涿州市双塔区。
委托代理人张智英,河北博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涿州市。
委托代理人王琳,河北博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涿州市金某某餐饮文化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地址涿州市范阳路66号。
法定代表人张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许琦、李鑫,该公司职员。

原告尹某某、张某诉被告涿州市金某某餐饮文化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某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5月9日作出(2015)涿民初字第1772号民事判决书,被告不服提起上诉,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8月15日作出(2016)冀06民终2948号民事裁定书,将本案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智英、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琳、被告涿金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琦、李鑫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的妻子赵桂荣于2011年6月在被告处上班,岗位是面点师,每月工资2200元,自上班开始至2015年4月11日一直未间断过。2015年4月11日晚9时40分下班,赵桂荣在下班回家的路上范阳路金街北口,被一辆三轮车撞倒,送到医院经抢救无效于2015年4月19日死亡。赵桂荣是被告公司员工,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经抢救无效死亡,被告应承担责任。2015年5月6日,原告到涿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院认为赵桂荣已超50周岁,作出不予受理通知,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被告与原告尹某某妻子赵桂荣的事实劳动关系成立;2、判决被告给付原告医疗费44173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539100元、丧葬费21266元,合计604539元。
被告辩称,不同意支付原告所有诉求。我公司认为赵桂荣与我公司存在劳务关系。我公司不同意支付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根据劳动法及劳动合同法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合同终止,所以与我方存在劳务关系,所以不适用劳动合同法来调整,是否工伤需要劳动行政部门鉴定。
经审理查明:赵桂荣于2011年6月在被告处上班,2015年4月11日21时40分,赵桂荣在下班回家途中经过涿州市范阳路金街口,由南向北横穿范阳路时发生交通事故,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5年4月19日死亡。
另查,赵桂荣系原告尹某某之妻,原告张某之母。
原告诉讼前向涿州市劳动人事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以主体不适格为由作出涿劳人仲案(2015)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
原告于2016年4月5日向保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该局以:“赵桂荣,女,1964年5月出生,事故时51岁已超过退休年龄,根据人社部[2016]29号文件规定,不在受理范围;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受理条件,现决定不予受理”,并作出了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结婚证、工作信息记录照片、收据、证人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及费用明细、涿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尹某某妻子赵桂荣自2011年6月起就在被告处上班,从事被告处安排的与业务相关的有报酬的劳动,与被告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医疗费、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丧葬费等各项诉求,均为工亡赔偿项目。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工伤认定应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该项诉求不属法院民事受案范围。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尹某某妻子赵桂荣与被告的事实劳动关系成立。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方应在提交上诉状至上诉期满之日内按法律规定向本院交纳上诉费用,逾期不交纳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长 刘翠翠
代理审判员 苏刚
人民陪审员 张喜梅

书记员: 李凤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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