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尹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莲池区。
被告深圳市海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翠竹街道爱国路3013号水库新村270栋405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法定代表人黄加隆,该公司经理。
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文一西路969号1幢6楼6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1075
17434382。
法定代表人陆兆禧,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亚东,河北曾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尹某与被告深圳市海某某商贸有限公司、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为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某、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淘宝网)的委托代理人王亚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深圳市海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22日,原告尹某在被告淘宝网购物平台上订购了被告海某某所属的淘宝店铺——海某某海味行中的“1件包邮大号元贝”(瑶柱干贝元贝干货够干精选优质无添加够干250g)8件,淘宝(限时促销)价¥88.76,价款合计706.93元(订单编号:2486264680312790),并向支付宝付款。2016年10月24日,中通快递公司从被告海某某在汕尾的经营处揽件后发往保定。2016年10月28日,原告收到货后发现产品标签只标注了品名、重量、食用方法、储存条件、保存期、此日期前最佳,其他信息全无,且经原告称重8件大号元贝含内包装分别重250g、247.6g、244.9g、250g、251g、247g、247.3g、248.3g,且类似的内包装重6.3g,故原告认为8袋大号元贝实际净重240—245g不等。2016年11月3日,淘宝网超时自动确认收货,给卖家海某某打款706.93元。随后,原告先与卖家海某某客服联系退5袋(另3袋已开封)货退8袋的货款,被卖家海某某客服拒绝。原告又与淘宝小二和卖家海某某客服联系退货,因原告坚持退5袋货要求卖家退8袋价款而未能达成一致。2016年11月14日,淘宝客服判决“退货退款,退款金额442.0元”、“邮费承担方:卖家承担”。为此事,原告分别于2016年11月3日和23日向深圳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罗湖市场管理局举报,反映深圳市海某某商贸有限公司销售三无预包装食品及缺斤短两,该局执法人员多次到其注册地址深圳市罗湖区翠竹街道爱国路3013号水库新村270栋405室检查,确认该公司通过住所无法联系,遂将该公司载入经营异常名录。2017年1月24日,原告尹某向本院递交诉讼材料提出前述诉请,本院于2017年3月6日受理本案。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未申请本院对案涉8袋大号元贝净重进行司法鉴定,仅是在庭审中同意另行委托计量部门进行检测,在本院释明对案涉8袋大号元贝重量进行鉴定或者检测本院不会依职权进行后,原告也未提出鉴定申请。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对原告尹某与被告海某某间存在网络购物合同关系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欺诈是指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信息或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致使对方当事人做出错误的意思表示的行为。案涉的“大号元贝”属于《商务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开展农产品连锁经营试点的通知》(商建发[2005]1号)附件《食用农产品范围注释》三(一)中规定的水产动物初加工品,属于初级农产品、渔业类水产动物产品,而从GB7718《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4.1.1的规定可以确定,“预包装食品”必须是具有食品生产许可证的企业依据产品标准代号生产的产品,因此本案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及GB7718《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的相关规定。故而对原告尹某主张被告海某某构成欺诈、请求判令被告海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支付8包“大号元贝”价款十倍的赔偿金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尹某主张被告海某某缺斤短两存在欺诈行为,但并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其请求判令被告海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增加赔偿价款的三倍本院也不予支持。如果原告有证据证明案涉“大号元贝”每包250g负偏差大于1g,可以向县级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举报或投诉,请求其依照计量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有关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给予处理。被告海某某同意退货并承担运费,原告尹某也承认案涉8包“大号元贝”仍包装完好,现案涉商品已经下架,双方争议可以通过退货退款方式予以解决。被告淘宝网能够提供卖家被告海某某的真实信息和有效联系方式,证明其在被告海某某入驻前已经尽到事前身份审查的义务,故被告淘宝网不应当与被告海某某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尹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将案涉8包“大号元贝”以运费到付方式交中通快递公司退还给被告深圳市海某某商贸有限公司。
二、被告被告深圳市海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于收到8包“大号元贝”后五日内退还原告尹某人民币706.93元。
三、驳回原告尹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深圳市海某某商贸有限公司负担50元、原告尹某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海波
书记员:张薇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