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尹合胜,男,1990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士顺,上海申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志卫,上海申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天华,男,1962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上海钰影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住上海市奉贤区金齐路XXX号XXX室。
法定代表人:韩硕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文杰,男。
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主要负责人:杨桦,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艳,上海国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郎克研,上海国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尹合胜与被告徐天华、上海钰影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钰影租赁公司)、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永诚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合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士顺,被告徐天华,被告钰影租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文杰,被告永诚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龚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尹合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78,364.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2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5,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178元、日用品费2,199元、残疾赔偿金136,0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850元、误工费54,824元、交通费500元、电动车维修费580元、物损费3,498元、律师费5,000元,上述费用要求被告永诚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超出和不属于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徐天华与被告钰影租赁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8年8月21日16时50分,被告徐天华驾驶牌号为沪ADXXXX5小型轿车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上南路处林鸣路南约150米处时,适遇案外人尹腾辉骑行电动自行车并搭载原告至此,两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手机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警支队认定,被告徐天华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因原、被告对赔偿未能达成协议,故原告提起诉讼。
被告徐天华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事发时系履行被告钰影租赁公司的职务行为。不同意对保险范围外部分承担赔偿责任。肇事车辆投保情况同被告永诚保险公司所述一致。
被告钰影租赁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事发时被告徐天华系履行公司职务行为,同意对保险范围外部分承担合理赔偿责任,其中律师费同意承担3,500元并同意承担本案诉讼费。肇事车辆投保情况同被告永诚保险公司所述一致。
被告永诚保险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被告永诚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100万元,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电动车维修费、物损费(手机)无异议,对其他费用持有异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8月21日16时50分,被告徐天华驾驶牌号为沪ADXXXX5小型轿车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上南路处林鸣路南约150米处时,适遇案外人尹腾辉骑行电动自行车并搭载原告至此,两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手机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警支队认定,被告徐天华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上海市东方医院等进行治疗,总计支出医疗费117,164.40元(不含伙食费),其中案外人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已赔付原告医疗费38,800元,尚余医疗费78,364.40元。治疗期间,原告另支付护理费2,000元,购买拐杖支出160元、护脚踝支出68元、电动轮椅支出1,950元。为维修车辆及手机,原告分别支出580元、3,498元。2019年3月21日,上海扬欣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尹合胜因车祸外伤致:左侧三踝粉碎性骨折伴左踝关节脱位、三角韧带断裂。经手术固定治疗,后遗左踝关节功能丧失75%以上,该损伤评定为XXX伤残。上述损伤合计给予治疗休息期240天,营养期45天,护理期75天。为此原告支出鉴定费2,850元。为本案诉讼,原告支出律师费5,000元。
另查明,原告系上海澜锦家具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并有相应纳税申报记录,其自2016年8月1日起租住于上海市浦东新区三林镇杨南路XXX弄XXX号XXX室。
再查明,牌号为沪ADXXXX5小型轿车在事故发生期间向被告永诚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100万元,有不计免赔)。
庭审中,被告永诚保险公司向本院申请对原告伤残等级及三期进行重新鉴定。经本院依法委托,2019年11月7日,司法鉴定科学研究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尹合胜左踝交通伤,后遗左踝关节功能受限构成人体损伤XXX残疾。其损伤后一期治疗的休息期为18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30日;今后若行二期治疗,则休息30日,护理15日,营养15日。为此,被告永诚保险公司预付鉴定费4,5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车辆信息、出院小结、费用清单、门急诊病历、医疗费发票、平安人寿理赔决定通知书、残疾辅助器具费发票、日用品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营业执照、工资发放明细、工资签收单、个人所得数完税证明、纳税清单、电动自行车维修费发票、手机维修费发票、护理费发票、房屋租赁合同、律师费发票等以及重新鉴定意见书、重新鉴定费发票、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徐天华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因事发时其系履行职务行为,故本院确定原告所受合理损失先由被告永诚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永诚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钰影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对原、被告一致确认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电动车维修费、物损费(手机)本院予以确认。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赔偿项目与金额,本院作如下确认:1、营养费、护理费,结合重新鉴定意见所确定的营养、护理期限及国家有关标准并考虑原告实际支出的护理费,本院确定营养费为1,800元(含二期),护理费为4,000元(含二期)。2、误工费,原告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误工损失,本院酌情按照上海市行业标准确认误工费为40,106元(含二期)。3、残疾赔偿金,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事发前一年工作及收入来源于城镇,结合重新鉴定意见所确定的伤残等级,本院确认残疾赔偿金为136,068元。4、辅助器具费,原告为购买拐杖、轮椅等,有发票等为证,本院予以确认。5、鉴定费、重新鉴定费,对于鉴定费2,850元,属原告为维护权利救济支出的必要费用,有票据为凭,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永诚保险公司虽抗辩称该损失不属于商业三者险理赔范围,但未提供充分依据,故本院对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对于重新鉴定费4,500元,因原鉴定意见被更改,可确认原鉴定结论存在错误,故由此产生的重新鉴定费应由原告承担。6、日用品费,原告因伤住院治疗支出日用品费在所难免,但其提供的日用品费发票金额较高且无购物明细,故无法证明该费用的合理性,本院根据原告伤情酌情确认日用品费为1,000元,因该费用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故由被告钰影公司予以赔付。7、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伤情及就诊情况,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较为合理,本院予以确认。8、律师费,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确属所需,原告主张律师费5,000元较为合理,本院予以确认,但该费用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故应由被告钰影公司赔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尹合胜医疗费78,364.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2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4,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178元、残疾赔偿金136,0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850元、误工费40,106元、交通费500元、电动车维修费580元、物损费3,498元,合计276,164.40元(抵扣垫付的重新鉴定费4,500元,尚需给付271,664.40元);
二、被告上海钰影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尹合胜日用品费1,000元、律师费5,000元,合计6,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627元,减半收取计4,313.50元,由被告上海钰影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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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王 蓓
书记员:安 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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