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尹某某与王海龙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执行案外人):尹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密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向东(与原告系兄弟关系),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密山市。
被告(申请执行人):王海龙,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海峰,
黑龙江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被执行人):
密山市靖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鸡西市密山市密山镇东安街486号。
法定代表人:潘秀华,经理。
第三人(被执行人):李明国,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密山市。
原告尹某某与被告王海龙及第三人李明国、

密山市靖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靖裕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向东、被告王海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海峰、第三人李明国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靖裕公司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尹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位于密山市××家园小区××楼××号车库归原告所有,解除对上述车库的查封,并停止对上述房屋的执行;2.由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蔡伟光从被告王海龙处以物换取了王海龙所有的金城家园小区1号楼19号车库。2015年3月20日原告从蔡伟光手中全款购买了金城家园小区1号楼19号车库。开发商将原为蔡伟光出具的购楼合同以及收据收回,并为原告重新出具了购楼收据。原告当日即取得了车库的所有权。因该楼尚不具备办理房产证的条件,故未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原告购买的房屋是被告王海龙转让给蔡伟光,蔡伟光又将房屋出售给原告,原告认为已取得的房屋所有权,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查封错误,为此,原告提出异议,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黑03执异115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原告的异议请求,原告对此不服,现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被告王海龙辩称,尹某某与靖裕公司之间的房屋交易是虚假的,理由如下:原告所述内容与事实不符,且没有证据支持,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诉争房屋是由第三人李明国投资开发,只能由第三人对外销售或者交易,王海龙无权外置,蔡伟光也不可能向王海龙要求购买。本案执行阶段,尹某某提供的该房销售合同与票据均是由第三方出具,证据与其陈述之间存在矛盾,根据其陈述,尹某某并未对诉争房屋支付任何价款,所以案涉房屋仍归开发商所有,应当继续执行。
第三人李明国述称,原告所述内容属实。蔡伟光和蔡斌杰二人系叔侄关系,当时蔡伟光和蔡斌杰二人找到李明国,称金城家园小区19-22、125-128等共7个车库系蔡斌杰用苦瓜酒从王海龙处换来的,蔡斌杰让李明国帮忙销售上述车库,李明国用一台别克车换了127、128号车库,其余5个车库由尹某某以现金方式购买,蔡斌杰出具了收款收据,李明国将蔡伟光和蔡斌杰二人的车库手续收回,并为尹某某重新出具了手续。因此,案涉车库系尹某某从蔡伟光处购买,与第三人李明国无关。
第三人靖裕公司未出庭,未发表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尹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黑03执异115号执行裁定书。意在证明: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原告提出的执行异议申请予以驳回,原告依法提出诉讼;
证据二、购房收据4张。意在证明:尹某某以现金方式购买本案诉争4个车库;
证据三、蔡斌杰出具的收据1份。意在证明:原告将现金交给蔡斌杰,蔡斌杰出具收据;
证据四、原告缴纳的案涉车库后缴纳的物业费、电费等票据。意在证明:本案诉争房屋一直由原告占有。
被告王海龙的质证意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一的真实性以及证明的问题均无异议。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有异议,提出第三人为逃避执行,可以为任何人开具出售房屋票据。不能代表存在真实交易。根据原告与李明国的当庭陈述,靖裕公司并没有收取购房款,而该票据体现的内容为靖裕公司收取购房款,陈述与证据之间相互矛盾。对证据三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有异议,提出蔡斌杰身份不清,根据原告与李明国的当庭陈述,其不属于靖裕公司工作人员,不能代表靖裕公司收取房款。案涉车库由靖裕公司开发建设,蔡斌杰取得案涉房屋所有权并有权出售,没有证据予以证实。此外,该收据没有注明收款原因,不能证明即因为案涉车库而出具的收据。收据体现款项付款人为李明国,而不是尹某某,分别收据李明国25万元以及1台价值15万元别克汽车,原告与案涉房屋没有任何关系,不能证实其证明目的。对证据四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有异议,提出票据体现的时间均发生在2016年12月15日之后,而案涉争议房屋被人民法院查封的时间为2016年12月13日,原告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后占有房屋,不发生法律效力。此外,票据内容均没有记载尹某某的名字,而记载为尹向东,与本案原告尹某某没有关联。
第三人李明国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真实性以及证明的问题均无异议。靖裕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王海龙以及第三人李明国、靖裕公司均未提交证据。
本院的认证意见如下:第三人李明国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真实性以及证明的问题均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一的真实性以及证明的问题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有异议,李明国当庭陈述靖裕公司截止庭审之日尚未取得金城家园小区案涉车库房屋预售许可证明的事实。因此,尹某某提及的买卖关系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尹某某不享有案涉房屋的所有权,故对其证明的问题,本院不予确认。对证据三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有异议,收据体现的内容系蔡斌杰收取李明国25万元,不能证实原告证明目的,故对其证明的问题,本院不予确认。对证据四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有异议,案涉争议房屋被人民法院查封的时间为2016年12月13日,原告提交的票据不能证实其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占有案涉房屋。故对其证明的问题,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王海龙诉靖裕公司、李明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4日作出(2015)鸡商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书,判令:靖裕公司、李明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王海龙借款本金14,764,911元。案件受理费110,390元,由靖裕公司、李明国共同负担。2010年6月28日王海龙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6年12月13日作出(2016)黑03执69号执行裁定书之十七执行裁定书,预查封被执行人靖裕公司名下的位于密山市××家园××楼××区36户车库。其中包括案涉车库。靖裕公司在密山市开发建设金城家园小区工程,至今尚未取得案涉房屋的房屋预售许可证明。
另查明,2017年9月28日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局工作人员向尹某某询问时,问到:“为什么买四个车库,怎么支付房款”尹某某回答:“现金支付,因为李明车欠我钱还不上,用车库顶账。”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案外人尹某某主张其享有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是否成立。本案系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外人应当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首先,靖裕公司在密山市开发建设金城家园小区工程,至今尚未取得案涉房屋的房屋预售许可证明。原告提及的买卖关系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尹某某不享有案涉房屋的所有权;其次,原告诉状中称蔡伟光通过以物换房的方式从王海龙处取得房屋,后蔡伟光又将上述房屋出售于尹某某,但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实,而尹某某在执行阶段自述因李明国不能还清欠款,用车库顶账。原告陈述前后自相矛盾,不能证实其取得诉争房屋来源合法;再次,尹某某主张以现金方式购买本案诉争4个车库,但其提交的收据上却体现蔡斌杰收取李明国25万元,不能证实原告已合理支付价款;最后,原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其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就已实际占有诉争房屋。因此,案外人异议的理由不能成立。
此外,因该诉争房屋尚不具备产权办理条件,而不动产的所有权以登记为准,故原告要求确认对诉争房屋享有所有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尹某某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尹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尹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郭以刚
审判员 冯莹
审判员 洪明

书记员: 都晶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