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尹国兴与邵永桂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尹国兴,男,1964年11月1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倪晓燕,上海融栢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维维,上海融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邵永桂,男,1962年12月27日生,汉族,住江苏省。
  原告尹国兴与被告邵永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因用其他方式无法向被告邵永桂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诉讼材料,故本院向被告邵永桂公告送达了相关诉讼材料,由审判员张志军,人民陪审员顾玲玲、梅天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国兴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倪晓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邵永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尹国兴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邵永桂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人民币,下同);2.要求被告邵永桂向原告支付以30,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6月20日起至2018年12月30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的借款利息25,200元;3.要求被告邵永桂向原告支付以30,000元为本金,自2019年1月1日起至实际归还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的逾期利息。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双方均从事纺织设备生意。后被告因生意需要向原告借款30,000元,2015年6月20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给付被告30,000元,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后因被告未能还款,被告于2018年10月10日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载明:“今向尹国兴借人民币25,000元,借款人保证在2018年12月30日前按时无条件归还,此借款月息为2%……”等相关内容。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未能归还相应借款本息。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本院要求解决。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一份《借据》、一份银行转账凭证。
  被告邵永桂未具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故向原告借款,2015年6月20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给付被告30,000元,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间的利息。后因被告未能还款,于2018年10月10日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载明:“今向尹国兴借人民币25,000元,借款人保证在2018年12月30日前按时无条件归还,此借款月息为2%……”等相关内容。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未能归还相应借款本息。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归还30,000元本金的主张,不符合《借据》中被告对借款本金的确认,故本院依法确认被告应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25,000元。
  另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和支付利息。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经过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依法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以25,000元为本金的借贷关系,被告理应向原告归还借款本息并支付逾期利息。现被告尚未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显然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本院依法确认被告向原告归还25,000元本金,并偿付以25,000元为本金,从2018年10月10日起至2018年12月30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的借款利息,同时偿付以25,000元为本金,从2019年1月1日起至实际归还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的逾期利息。另针对原告主张被告归还2018年10月10日之前的借款利息,因双方未作相关约定,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需要说明的是,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邵永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尹国兴借款本金25,000元;
  二、被告邵永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尹国兴自2018年10月10日起至2018年12月30日止,以25,000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2%计算的借款利息;
  三、被告邵永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尹国兴自2019年1月1日起至实际归还日止,以25,000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2%计算的逾期利息;
  四、驳回原告尹国兴其余的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25元(原告尹国兴已预交),由原告尹国兴负担612.50元,被告邵永桂负担612.50元,公告费600元(原告尹国兴已预交),由被告邵永桂负担。被告邵永桂共计负担1,212.50元,被告邵永桂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顾玲玲

书记员:张志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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