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尹国庆,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孟村回族自治县。被告:曹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盐山县。被告: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盐山县。
尹国庆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及利息;2、被告赵某某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曹某某于2017年10月27日向原告尹国庆借款10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借款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借款于2017年11月12日到期。借款协议签订后,原告尹国庆按照借款协议约定,当天向被告曹某某履行出借义务,被告曹某某为原告尹国庆出具收款收据,被告赵某某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并在借款协议上签字。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追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赵某某辩称,欠原告100000元是事实,对原告所诉没有异议。曹某某未提交答辩意见。原告尹国庆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借款协议一份、收款收据一份、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被告赵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曹某某未到庭,放弃质辩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0月27日,被告曹某某向原告尹国庆借款100000元,约定2017年11月12日到期,未约定借款期间的利息,逾期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违约金,双方签订借款协议一份,赵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担保责任,约定担保期限直至借款人本息付清为止。协议签订后原告尹国庆向被告曹某某履行了出借义务,将借款转入曹某某指定的郑智峰账户内。借款后,被告没有偿还过借款本金及利息。
原告尹国庆与被告曹某某、赵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国庆、被告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曹某某向原告尹国庆借款100000元,被告赵某某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有借款协议与收款收据为证,事实清楚,原告主张被告曹某某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赵某某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35%(2017年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商业类为4.35%)四倍计算,自2017年11月13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曹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尹国庆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35%四倍计算,自2017年11月13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二、被告赵某某对上述第一项判决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保全费1020元,由被告曹某某、被告赵某某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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